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808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政煌為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祝盛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司機,以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台
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西向16.7公里處,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政煌竟疏未注意而跨
越路面邊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楊琮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附載許順裕,因車輛故
障將乙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路肩,兩人並下車查看故障情形,
李政煌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及許順裕、楊琮益,造成楊琮
益受有右側氣胸併血胸、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第五到
第十胸椎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許順裕
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
當日晚間6時20分許死亡。李政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為肇事者而
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順裕之父許明山、母王淑賢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政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既行簡式審判
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審究,併為敘明。
二、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除其駕駛甲車跨越路面邊線行駛外,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楊琮益、吳家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88號卷(下稱相卷)第
58至6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
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合計58張、行
車紀錄器影帶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所製檢驗報告書、本
院卷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合計91張等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9至
11頁、第14至18頁、第26頁、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73至83
頁)。雖被告
矢口否認其駕駛甲車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並辯
稱:其並未駕駛甲車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係被害人在綁東西
時,乙車車門打開,被害人亦站在路面邊線內,才不慎撞到
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查:據卷附甲、乙車
之車損及現場照片觀之,乙車駕駛座車頂高度僅約170公分
,乙車之車門高度則僅約160公分(見偵卷第49頁反面刑案現
場勘查照片編號27),而甲車車頭右側後照鏡遭擦撞之部位
高度約為185至200公分間(見偵卷第54頁及反面刑案現場勘
查照片編號45至48),顯然高於乙車之車門及駕駛座車頂,
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僅僅擦撞乙車之左側車門,而乙車之車
門及駕駛座車高度均低於甲車車頭右側後照鏡,甲車車頭右
側後照鏡絕不會因撞擊而造成後照鏡向後反折及後照鏡外殼
破裂掉落的情形;反觀,乙車後車斗鐵架高度超過200公分
,且該鐵架上亦有撞擊痕跡(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刑案現
場勘查照片編號43至46),對照上開甲車車頭右側後照鏡遭
擦撞之部位高度,
堪認甲車車頭右側後照鏡應係擦撞乙車後
車斗鐵架,方造成後照鏡向後反折及後照鏡外殼破裂掉落的
情形。被告雖另辯稱:甲車車頭右側後照鏡向後反折及後照
鏡外殼破裂掉落的情形,係因甲車撞擊到被害人許順裕後,
被害人許順裕遭甲車右前輪勾起拋出,被害人許順裕之身體
方撞擊到甲車車頭右側後照鏡云云,然甲車係向前行駛,面
向甲車右側車身觀看時,右前輪係以順時鐘方向
旋轉,被害
人許順裕若係遭右前輪捲起,亦應係順時鐘方向(面向甲車
右側車身)旋轉,則縱使甲車右後照鏡係被害人許順裕遭甲
車右前輪自車輪處勾起拋出後撞擊,則甲車右後照鏡受撞擊
之方向,應係自後向前撞擊,並使甲車右後照鏡向前方翻折
,甲車右後照鏡受損害部位也應係後照鏡後側
而非前側,而
非如相卷第54頁反面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48所示,甲車右
後照鏡係向後翻折,且受損害之部位係前側;反之,自上開
照片觀之,甲車右後照鏡既係向後翻折,且係前側部位受損
,必然是甲車向前行進時撞擊到來自車頭前方物體所致。復
審酌卷內其他車輛(下稱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照片
(相卷第55頁及反面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49至51)觀之,
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時54分53至54秒時,行經甲車
旁時,拍攝到被告駕駛的甲車右側車輪就已經跨越外側車道
的白色實線駛入路肩,
嗣丙車超越甲車後,
復於16時55分42
秒時行經乙車旁,拍攝到被害人許順裕所乘坐之乙車已停妥
於案發地點之路肩,被害人許順裕則站立於外側車道的白色
實線外,而甲車車斗的寬度又較甲車車頭寬度為寬,
參酌案
發後之現場照片(相卷第18頁編號10號照片、第45頁至第46
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2至21),甲車右前輪上的固定螺
絲帽殘留被害人許順裕的牛仔褲布料,甲車車斗右前角、車
斗右側均殘留有血跡、毛髮,並審酌前述甲車車頭右側後照
鏡擦撞乙車後車斗鐵架等情,
堪認案發當時,甲車的右前輪
及右側車身均行駛在路肩範圍內,甲車車頭右側後照鏡才會
擦撞乙車後車斗鐵架;甲車右前輪固定螺絲帽、車斗右前角
、車斗右側才會撞擊被害人許順裕及乙車左側車門,甲車之
上開部位才會留下被害人許順裕的血跡與毛髮,並造成乙車
左側車門受損及車頭向路邊護欄移位。故被告上開所辯,僅
為事後
卸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顯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上情,且事故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彰化縣台76線西向16.7公里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車輛駛出路面邊緣,致撞及
停放在該處路肩之乙車及下車察看車輛故障原因之被害人許
順裕,致被害人許順裕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駕
車行為
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會106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06000138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24日室
覆字第1060124312號函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
17頁)。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許順裕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已如前
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事證明確,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從事駕駛自用
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相卷第6頁反面、第31頁;
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2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
可按(見相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但對於其駕駛車輛駛出路面邊緣乙事
,卻矢口否認,甚至欲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咎於乙車之車門
打開,且被害人許順裕站立於車道內等情,以達推卸責任之
目的,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
,目前仍任職於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認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
求刑,
核屬過重,
附此敘明
。
六、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就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
楊琮益受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琮益業已
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
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
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