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東榮為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村
0巷0號,下稱久和公司)之員工,並以駕駛貨車載運垃圾為
其業務。其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約7時許到久和公司上
班後,復自久和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沿彰化縣○○
鄉○○村○○巷0000000000巷○○○○巷○○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逕直行駛越該路口
,
適有蘇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加錫一
巷南往北方向騎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相撞,蘇忠興遭撞
後跌落一旁灌溉圳溝內。
嗣消防人員獲報後,沿水流方向搜
尋,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公里
處之大崙路旁圳溝內發現蘇忠興,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蘇忠興即因溺水窒
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不治死亡。
李東榮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
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大村分駐所員警賴永川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蘇忠興之兄蘇樹衍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簽分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李東榮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調查
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
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8、39、39頁背面,調偵卷第12、12
頁背面,本院卷第46、52、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核與
證
人蘇豐榮、賴昶睿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2頁
)。此外:並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陳報單、蒐證報告表、員林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
歷摘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圖照、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6年1月12日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員警調查報告
、110報案紀錄單、大村分駐所報案電話譯文、往來電話紀
錄、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3
、5、6、14、16至19、21至36、44至49、54至55、57、58、
70至73頁,調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至32、34至39頁)。
又被害人即死者蘇忠興確因本件車禍落水,因而溺水窒息,
經送醫不治,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因呼吸性
休克死亡乙節,除有
上揭病歷摘要外,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據。基此,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一)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
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
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
、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
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
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
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
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傷之
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402號
判決
參照)。
(二)查被告為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受僱於久和公
司,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
於前揭行車交通規則,應當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係於上班
後駕駛公司貨車外出途中,行經彰化縣○○鄉○○村○○
巷○○○○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未加以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前行,因而撞擊騎乘機車沿加錫一巷直行之被害人,被
害人受撞後跌落一旁灌溉圳溝內,溺水窒息,送醫後不治
死亡,是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屬本件
肇事之原因,此亦為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是認(見
相字卷第71至73頁),且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本件犯罪行
為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
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員警調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
稽(見相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39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念其
犯後自首,足顯認錯之態度,茲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疏於必要注意,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僅使其財產受損,更侵害被害人
之生命
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固應嚴加責難;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參,品行尚稱良善;其於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渠等損害,彌補所犯
過錯,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
卷第35、36頁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書,又本件偵查中提
出告訴之人為被害人之兄蘇樹衍,故上揭本院卷第35頁以
被害人之母蘇賴蘭為
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
雖不生撤回蘇樹衍本案告訴之效力,然此仍
足證明本案調
解成立後,被告已有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再衡及被告
過失行為乃本件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相字卷第70至73頁,被害人未暫停禮讓
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久和公司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子女已成年
,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並與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積極彌補過錯
,求取原諒,已足顯其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本件事故
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謹慎任事,莫再
重蹈覆轍(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