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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盈勝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溪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4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盈勝浪板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墜落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 林建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從事 浪拆作業」更正為「從事浪板拆除作業」、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盈勝浪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盈勝浪板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司)為法人, 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科以罰金。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林建佑尚涉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罪嫌部分,因該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 人,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件事業主為盈勝公 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陳阿溪,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 卷足憑(見相卷第7頁),被告林建佑僅係現場工作職務班 長,僅屬工作場所負責人,受雇於盈勝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林建佑供陳明確,復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佐,是被告林建佑 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不能認被告林建佑亦 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罪,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 犯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佑為被告盈勝公司 案發現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 備,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造成被害人黃英琪因職業災害 而死亡之嚴重結果,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以及被害人家 屬無法彌補之憾事,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被告 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彌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家屬亦同意不向 被告盈勝公司追究,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盈勝公司並另給予被 害者兒子成家補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建佑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建佑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 被告盈勝公司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 被 告 盈勝浪板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陳阿溪 住同上 被 告 林建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係址設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由陳阿 溪擔任代表人之「盈勝浪板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司)之 組長,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彰化縣○○鎮○○里○ ○路000○0號由陳政榮為代表人之「亞群工程行」,以新台 幣(下同)499萬9598元承攬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米公司)之 「辦公室鋼骨結構工程」,陳政榮並將上揭工程中之「浪板 工程」以口頭約定由盈勝公司承攬,並約定浪板拆除工程期 間係自105年10月22日至24日止,盈勝公司指派林建佑負責 該項工程。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林建佑偕其員 工黃英琪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三光米公 司從事外牆浪板拆除工作,林建佑既綜合該工作場所之現場 業務,負責指派工作並監督現場勞工作業,對於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鋼樑從事浪拆除作業(高度約8公尺)有墜落危 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要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1…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或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 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規定,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黃英琪攀爬到廠房北 側C型鋼至東側第2層鋼樑上,正準備將安全帶鉤掛於東側C 型鋼時,因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又未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致黃英琪自高度約8公尺之鋼樑上墜落到地面。林建 佑立即請三光米公司辦公室人協助叫救護車,待救護人員趕 到後將黃英琪先送往田中仁和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仍因頭部裂傷出血、顱腦損傷、 胸廓骨折變形等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並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肇榮、陳政榮、陳阿溪等人於警詢及被害人黃建線、黃 薇如於偵訊時所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害人黃英琪確因在上 開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之受有顱腦損傷併頭部 裂傷等嚴重傷害,而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對於勞工 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從事浪拆除作業(高度約8公尺)有 墜落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1…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條第1項:『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 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 規定,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採取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被告林建佑為本案案發現場之工 作場所負責人,本應克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現場之情,並 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黃英琪因此墜落地面,因之傷重 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英琪死亡間,自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現場 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署發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其罪嫌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盈勝 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 第1項之罰金。 2、被告林建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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