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明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5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
0六年度彰司調字第四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幸福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長春路97弄」更正為「長春巷
97弄」;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
嗣沈永明於車禍後,
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
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
宣告,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4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沈永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明任職於「幸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孝三路34巷與長春路97弄
路口處時,適有蕭周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長春巷9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沈永明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
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上
開大貨車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蕭周秀玉所騎
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蕭周秀玉人車倒地後,再遭沈永明
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輪輾壓,造成蕭周秀玉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而神經休克
死亡。
二、案經蕭宏霖(係蕭周秀玉之子)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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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沈永明於警詢及│1、被告任職於幸福兄弟股份有 │
│ │偵訊時之供述 │ 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
│ │ │ 車禍當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
│ │ │ 067-QN號大貨車,於載運貨 │
│ │ │ 物完後欲返回去時發生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 │
│ │ │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
│ │ │ ,適有被害人蕭周秀玉騎乘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自長春巷97弄往南 │
│ │ │ 行駛而來,2車不慎發生碰撞│
│ │ │ ,被害人向右倒地後,再遭 │
│ │ │ 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車 │
│ │ │ 輪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
│ │ │ 事實。 │
├──┼─────────┼──────────────┤
│2 │
告訴人蕭宏霖於警詢│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
│ │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3 │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被害人蕭周秀玉死亡之事實。 │
│ │相驗病歷摘要、員林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 │明書、本署相驗屍體│ │
│ │證明書
暨檢驗報書。│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現場照片18│ │
│ │張、肇事人
自首情形│ │
│ │紀錄表、110報案紀 │ │
│ │錄單2張、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00號大貨│ │
│ │車行車執照、被告駕│ │
│ │駛執照、本署相驗筆│ │
│ │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
│ │、相驗屍體相片8張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分局資料稽核表(含│ │
│ │裏面的相片42張)。│ │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行為│
│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則有行│
│ │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 │化縣區0000000)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
│ │ │係肇事次因。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車禍當天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
│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欲貨物南下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
│ │報表、刑事聲請狀、│禍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函、幸福│ │
│ │兄弟公司變更登記事│ │
│ │項表。 │ │
└──┴─────────┴──────────────┘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
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
顯
有過失。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復為其
所
自承,且與其所服務之「幸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來
函所述情形相符,其應係有業務過失甚明。再如上開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之業
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坦承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害人蕭周秀玉就本件車禍亦與有
過失業如上述,請
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