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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57號、第3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秉儒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3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6 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 號1 樓之襪哈哈有限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進入 辦公室內搜尋財物,但因未發現合竊取之財物,且過程 中不慎觸動警鈴,因此離開該店而未遂。 (二)於105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15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市 ○○路○ 段○○○ 號2 樓之101 文具天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店員吳介村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並接續利用皮夾內之保險櫃鑰匙打開店 內保險櫃,竊得該店經理盧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盧嘉隆)保管之店內現金6 萬元,總共得手現金6 萬 5,000 元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秉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告訴人吳介村、盧嘉龍於警詢之證訴及證人江宏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上開一、(二)犯行,係犯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一、(二)所示,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惟財產法益並非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被告侵害 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係侵害同質之法益,故應認被告 上述一、(二)之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竊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取告訴人盧嘉龍部分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竊盜未遂及既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一)所 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0 、101 年 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及10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其中3 年7 月部分刑期由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另10月部分之刑期由 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止,於104 年6 月10日 假釋出監,假釋時各罪均未執行完畢,雖應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期間又再犯竊盜案件,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可能涉及假釋 中故意更犯罪、後假釋遭撤銷之情,則尚不能認已執行完 畢,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 萬5,000 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 萬5,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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