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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豐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豐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其父親 長期臥病在床,家中經濟靠其1 人維持,心中壓力甚大。又 其父親喜食野斑鳩,遂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 )4,300 元之代價向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政泓購得以 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5.5mm 鉛彈之 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把玩,以舒緩壓力並可以 之打野生斑鳩供父親食用。嗣被告黃秉豐因該槍枝動能不足 ,且自網站上得知空氣槍之出氣孔越大,槍枝之發射動能越 大,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住處,先以十字起子將 該槍枝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再以電鑽將該出氣孔之 直徑持續鑽大,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 告黃秉豐曾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乃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被告黃秉豐前開住處查訪,並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5.5mm 喇 叭彈1 盒及瓦斯鋼瓶4 瓶。因認被告黃秉豐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黃秉豐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秉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政泓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96 號及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86661號鑑定書,以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秉豐對於曾於上開時地購入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 1 支,且有鑽大出氣孔等情坦白承認,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鑽大出氣孔算改造,也 不知道會增加動能,只是想要讓它比較準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因彈著點不準確,透過網路始知出氣孔變大,可穩定彈 著點,但不知此舉會改變動力而使之具有殺傷力,且證人吳 政泓提出比對之同款槍機之出氣孔為「銅製」,與被告購買 時之空氣槍為「塑膠製」已有不同,是否原本製造商以塑膠 製出氣孔為零件可能影響動能之穩定性,故之後改以銅製出 氣孔為零件,已非無疑,且本件既無比對標的,即無證據可 證明,原本出售予被告之塑膠製出氣孔玩具空氣槍之出氣孔 大小為何?因此產生之動能為何?被告鑽大出氣孔之口徑範 圍若干?鑽大出氣孔後對動能產生如何之改變?自不能徒以 被告有將出氣孔鑽大而認被告有改造空氣槍之罪嫌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4,300 元之代 價向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政泓購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5.5mm 鉛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 1 枝,其後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住 處,先以十字起子將該槍枝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再 以電鑽將該出氣孔之直徑持續鑽大,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被告曾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乃於105 年 5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 搜索後,扣得前開空氣槍1 支、5.5mm 喇叭彈1 盒及瓦斯鋼 瓶4 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 12月1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53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書及107 年1 月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1041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網路購物資料(見偵卷第11至14頁, 本院卷第51至52、70至83頁)附卷可參。而該扣案經被告鑽 大出氣孔之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同案送鑑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及口徑5.5mm 鉛彈丸測試3 次,3 次測試的鉛彈丸均 不同顆,而3 次鉛彈丸的發射速度分別為102.2 、101.4 、 10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38 、5.742 、5.83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57 、24.16 、24.5 7 焦耳/ 平分公分,其中彈丸(口徑5.5mm 、質量1.11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0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5.838 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57 焦耳/ 平分公分,另本局槍 彈測速儀之校正週期為1 年,在104 年9 月11日委請中山科 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進行校正,其擴充不確定度(誤差) 為0.09公尺/ 秒,故扣除前述誤差值後之3 次金屬彈丸發射 速度分別是102.11、101.31、102.11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 分別為5.828 、5.732 、5.82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分別為24.53 、24.12 、24.53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 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96號鑑定書、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86661號函及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 1068018978號函(見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本院卷第53、95 頁)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所持改造 空氣槍已具殺傷力,然而被告鑽大出氣孔之行為,是否足以 改造所購入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尚 須依憑其他證據而資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吳政泓之證述為證據。然據證人吳政泓於偵 訊中證稱:黃秉豐持有的空氣槍型號係CP1 ,而上面的滅音 器及狙擊器是額外加裝的,這把槍的口徑是5.5 ,從外部來 看,這把槍有加裝東西,槍管的頂頭原來有個準心,這把槍 的準心沒有了,槍的旁邊有寫小字,進口商進口時,換算的 動能就是16焦耳,每秒的動能是低於85MS,而黃秉豐所持有 槍枝送鑑動能達24.57 焦耳/ 平分公分,應該是有變造裡面 的出氣量,空氣槍的原理就是出氣量愈大,威力就愈強,如 果空氣槍的出氣孔被挖大,讓出氣量變大,這樣動能會變大 是合理的,其所攜帶的槍枝與黃秉豐持有之槍枝外觀是一樣 的,但拉柄左右兩邊不一樣,其所攜帶的槍枝拉柄在左邊, 而黃秉豐的拉柄在右邊,一般來講,會改槍枝的,就是改出 氣孔、氣室、彈簧、槍管長度,射速就會不一樣,扣案槍枝 內部的白色小圓狀物體就是出氣孔,效用就是會影響出氣量 ,進而影響出速,扣案槍枝的出氣孔,明顯比今日其所攜帶 槍枝的出氣孔大很多,會增加動能,其原理就是氣室裝上氣 瓶,後面有個擊搥簧(即彈簧),扣板機後,擊搥簧跟擊搥 就會去撞擊氣室(即黑色圓柱體)的氣心,然後就會噴氣, 氣體通過出氣嘴的孔,再進入槍管,把子彈擊發出去,所以 出氣孔的孔徑愈大,出氣量就會愈大,動能就會提高,彈著 點有可能會比較準,氣溫的高低也會影響動能的變化,但會 差距多少,其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34、50至54頁) 。依證人吳政泓之證述,雖可認定被告鑽大空氣槍之出氣孔 ,會提高空氣槍之動能,惟對於提高多少動能,證人吳政泓 尚無法具體指明。而依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 1068018978號函略以:影響空氣槍動能之因素眾多,而本局 係以證物送鑑時原始樣態進行鑑定,故挖大扣案槍枝之出氣 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能,本局未便臆測等情(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以,專業鑑識單位,尚不能確定鑽大扣案槍枝 出氣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能,而證人吳政泓並未參與原 先槍枝出廠時之檢測過程,全係依憑進貨時之資料而認定空 氣槍之動能,且其所提CP1 槍枝進口證明(見偵續卷第37至 38頁),僅係進口之證明,並非原先空氣槍檢測之過程紀錄 ,亦不能確認是否與刑事警察局鑑識之流程相符,自難逕為 與扣案槍枝之動能相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證。然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略以:扣案槍枝及吳政泓庭呈之槍 枝,除了扣案槍枝之出氣孔較大,其他零件由外觀上來看並 無不同,包括彈簧之長度、直徑及大小尺寸均相同等情,固 可認定扣案槍枝之出氣孔較大等情,惟對於增加之動能為何 ,尚屬不能認定;又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為塑膠製,證人吳 政泓所提供比對之空氣槍出氣孔為銅製等情,有勘驗照片( 見偵續字第39至40、55至58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二者就 本案關鍵之出氣孔,材質已有明顯之不同,可否相互比對, 而以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大於證人所提供之空氣槍之出氣孔 ,逕認被告鑽大出氣孔之舉,已增大扣案空氣槍之動能,而 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即有疑義。 ㈣綜上,證人吳政泓係依據進貨時之資料,認其所販售之空氣 槍不具殺傷力,而被告基此購入空氣槍,於購入之際,主觀 上係認為所購買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其後被告固有鑽大原 購入空氣槍出氣孔之行為,然而,證人吳政泓於偵訊中所提 供之空氣槍,其出氣孔之零件與扣案空氣槍已有所不同,本 案並無可供相互比對之空氣槍,而得認定被告鑽大出氣孔後 其動能之差異,又專業鑑識機關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判斷鑽大 空氣槍之出氣孔是否足以影響其動能,遑論並未具備專業鑑 定能力之證人吳政泓所能判斷。是以,被告固有鑽大扣案空 氣槍之出氣孔之行為,然此舉是否足以影響該空氣槍之動能 ,而從原先不具殺傷力變造為具殺傷力,已有所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難認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確係由被告鑽大其出氣孔所致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固 可認定被告有鑽大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而該扣案空氣槍經 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然而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是否確為 被告鑽大出氣孔所致,於客觀上尚屬不能證明,亦難期待被 告主觀上可清楚知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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