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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四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9 、9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四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逾越牆 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九百八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四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106年5月16日下午1時58分,張四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互助一街3巷口附近時,見 白洪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在鎰源資源回 收場名下)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先徒手開啟車門後,再持 用放置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得以傷害人身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5公分,未扣案),插入鑰匙孔啟動該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鹿港鎮 施厝巷43號對面空地,嗣於106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始帶 同警方至該處尋獲,而發還白洪奇。 ㈡於106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張四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彰化縣○○鎮○○路○○號之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華公司)後方圍牆,先以繩索攀爬、踰越圍牆後,進入昇華 公司廠區內,再將放置在倉庫旁棧板上之銅廢料12包,逐一 丟出圍牆外,而竊得該銅廢料12包。得手後,張四建復於翌 日上午11時45分,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昇華公司後方圍牆外, 將其中7包銅料(重114公斤)搬上機車後載離(其他5包則 遺留現場,經昇華公司人員發現後自行搬回)。嗣於106年5 月21日上午,張四建再將上開銅廢料7包載至彰化縣○○鄉 ○○路○段○○○號之峻嘉資源回收場,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 人莊清和,得款新臺幣(下同)7980元,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白洪奇、昇華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四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 限制。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張四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洪奇、告訴代理人劉俊吉警詢 中指訴及證人趙守智、莊清和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資源回收場收據、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行為人具 有毀壞、超越或踰越之其一行為即可。又所謂「攜帶兇器」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不以將該兇器 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 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取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 之。是核被告張四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條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 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張四建早於87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 前科,且屢犯不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沈淪毒品已久,無法自拔,並經常因此鋌而走 險,行竊他人財物,因而害己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 本案雖坦承犯案,態度尚可,惟分別以持用兇器或逾越圍牆 方式行竊,對他人身體、生命、住居安全帶來不可測之高度 風險,故犯罪情節匪淺,不宜輕縱,爰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 刑,兼衡量被告之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張四建竊取告訴人白洪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非違禁物,未經警方查扣,被告供 稱非其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事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白洪奇,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昇華公司銅廢料後變賣之款項7980元,係「變得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供稱已經用罄, 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 知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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