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黃衒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452號、第5451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扣案之導線貳條均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衒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年底某日,在
其彰化縣○○鎮居○里○○街○○○ 號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
設在該處的供電線路,以銅導線接引143W、110/220V電源,
使電流未經電錶(電號:00-0000-00-0號)計量,至
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5,684
元之電能使用。
嗣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經警方協
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場
搜索,並扣得導線2 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辯護人概括陳稱
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87頁),然而本案的警詢供述都和
上述被告壬○○在自宅竊取電能的犯罪事實無關(而是涉及
其他被訴事實),本院也沒有根據這些警詢供述來認定犯罪
事實,故無贅論之必要。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就上述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
稽查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街○○○ 號的
竊電手法如調查書備註欄之記載,是私接線路,沒有經過電
表計量,銅導線的線路接到房子裡面的總開關使用,和扣案
的省電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69-170 頁)
、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所稽查課長庚○○於偵訊陳稱
:被告壬○○已將8 萬多元的電費追繳完畢等語(見偵5452
號卷第56頁)相符,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
費計算單、繳款
通知書、切結書、稽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52號
卷第25-37 之1 頁)、扣案之導線2 條
可佐,足認被告壬○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3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壬○○經營光輝水電工程行、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等事
業,具水電工程專業知識技能,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經濟能力
堪稱優渥,卻貪圖利益,將專業知識技能用於不法
,私自繞接供電線路竊取電能,至屬不該,更造成台電公司
無法合理計算用電,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給社會大眾
承受,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的公平性,已非單純侵害
私權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補繳電費返還
犯罪所
得,姑念其為初犯,
猶可量處最低度刑,惟仍不宜
諭知易科
罰金之最低標準,
暨斟酌其自陳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壬○○逾30年來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非犯罪
常習之人,其坦承犯行,繳付全數電費,經此偵審教訓後,
若輔以適當條件令其深切記取教訓,應無再犯
之虞,故上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五、扣案之導線2 條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竊取電能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壬○○竊取之電能,合計價值85,684元,經被害人台電公司
追償完畢,業經陳報無誤(見偵5452號卷第56頁),可謂已
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扣案之省電器1 組為被告所有,顯然與本案竊取
電能無關,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戊○○證述甚明,亦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
被告壬○○與黃衒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衒瑋對外招攬生意,每件抽取傭金500 元,被
告壬○○則負責前往現場施作。其等:
(一)於100 年6 月間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
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
設在共犯子○○之彰化縣○○市○○路○○○ 號0 樓(0 樓
開設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箱
封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設N 相共同組合110V
電源接用電容器1 組(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20.3A )
,致電力表圓盤轉慢、不轉或倒轉而計量減少,至查獲時
之100 年12月23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二)於104 年11月間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
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
設在共犯癸○○之彰化縣○○市○○路○ 段○○○ 號(開設
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箱
封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 相共同
組合110V電源接用單相電容器1 組(經測得電力表三相合
成電流23A ),使電力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不準,至查
獲時之105 年8 月11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
(三)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
○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
裝設在共犯乙○○之彰化縣○○市○○路○○○ 號0 樓(開
設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箱封
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 相共同組
合110V電源用單相電容器1 組(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
30A ),使電力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不準,至查獲時之
105 年8 月11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因認被告壬○○、黃衒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乙○○、子○○、癸○○所涉共同
加重竊盜電能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0、2881、2882號為
緩起訴處分)。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黃衒瑋涉犯上述
加重竊盜罪嫌,是
以:
告訴人庚○○、丁○○之指訴、證人即共犯乙○○、子
○○、癸○○之證述、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
切結書、名片、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壬○○、黃衒瑋坦承:被告黃衒瑋負責對外招攬生
意,每件抽傭500 元,被告壬○○再負責前往現場施作節電
工程,施作過程中需老虎鉗等工具
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被告黃衒瑋於103 、104 年間
,介紹被告壬○○至子○○上址早餐店裝設省電器即功率因
數調整器,子○○於100 年間被台電公司查獲的竊電行為和
他們無關,他們也不曾至另外兩處早餐店施工,這兩處的竊
電行為和他們也無關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述三處早餐店
有竊電情事,業經證人即實際用電者乙○○、子○○、癸○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庚○○、丁○○、甲
○○、丙○○、戊○○於偵訊之指訴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
符,復有各竊電處所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
切結書、現場稽查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壬○○、黃衒瑋就
這些地方的竊電事實亦無爭執,可認屬實。因此,本件爭點
即為,各該實際用電人是否曾託被告黃衒瑋、壬○○裝設相
關竊電裝置?經查:
(一)證人子○○於偵訊時先證稱:「員林市○○路○○○ ○○ 號
的設施是在100 年6 、7 月間裝設,時間久遠我有點模糊
,印象中該人是男性,比我高瘦,年紀比較大,警詢時我
是靠印象
指認,他們自己承認來裝過我沒意見」,又於同
次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100 年請被告2 人裝設」等語(
見偵5451號卷第81頁正、背面),前後肯否不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是何人來跟我推銷裝設省電裝
置,推銷的人高高、瘦瘦、理平頭,不太像,我無法很確
定,我有跟警察說覺得很面熟,但不能確定是誰,警察說
沒關係,叫我這幾個講類似是誰,我也無法確定是哪一個
人」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06 頁正、背面),益顯
其指認並非可靠。
(二)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誰幫我在員林市○○路
○ 段○○○ 號早餐店裝節電設施我真的沒有印象,在警詢時
憑印象高高瘦瘦、平頭,臉比較黑的特徵指認,104 年11
間裝潢
期間有人來推銷可以省電,是不是在庭的黃衒瑋前
往裝設,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0
頁背面-82 頁),未能
肯認前來推銷、裝設設施者是否為
被告黃衒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片是子○
○給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台電稽查之後,子○○把
名片在店裡交給我,他說當初就是叫這一間來做早餐店的
省電裝設,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時都已經全
權交給子○○處理,其實我真的不曉得,有沒有人跟我推
銷省電裝置,時間很久了我真的忘記了,而且我根本不知
道有無改裝,是事情發生了我才知道,我只知道大概104
年施工而已,具體情節我都不知道,是子○○大概跟我講
一下,把名片交給我來解釋」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
113 頁背面-116頁),顯見證人癸○○就何人前來員林市
○○路○ 段○○○ 號早餐店推銷、裝設竊電設施等事,未親
自見聞,而是透過子○○的轉述,交付名片以應付訴訟,
憑其證述當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壬○○、黃衒瑋即為裝設該
處竊電設施之人。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幫我裝設節電設施的人是不
是在庭被告其中之一,說實在時間有點久,在警詢時因為
覺得那個人比較像(即被告黃衒瑋)所以才指認」等語(
見偵5451號卷第80頁背面),也未能肯認裝設者是否為被
告黃衒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林市○○路
○○○ 號1 樓的早餐店裝潢期間有人來推銷裝省電裝置,因
為時間有點太久,我對有座的被告他們的印象沒有到很深
,那個人來推銷的時候,因為我在臺中受訓,他說自己過
來安裝,我想說那時在裝潢,裡面都有人,還留1 張名片
(即偵5451號卷第67頁)給我,他好像有來施工,那時我
人不在現場,我把錢交給遞名片給我的人,收錢的人跟拿
名片的人是同一個人,我聽到裝潢師傅說有人會來裝」等
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12-113 頁),未親見前來裝設
者究為何人。
(四)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黃衒瑋是103
、104 年才去林森路這個地方裝節電設施,那時子○○曾
告訴我,我的設備只能省一些電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1
頁背面、本院易1288號卷),經核:
1.證人即前北斗派出所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間我在北斗派出所任職,大約在105 年8 到12月間
壬○○到派出所向我報案,他說跟一家早餐店有裝設省電
器的糾紛,早餐店打電話對他騷擾,他說要提告,我詢問
他對方的電話,聯絡對方到派出所來說明,對方承認有打
電話給壬○○,當初壬○○說要告恐嚇,我跟他說要有相
當的
佐證,如果影響公司名譽,可以告妨害名譽,事後因
為他只有通聯紀錄,我建議事緩則圓,就沒提告了,印象
中早餐店老闆說裝省電器根本無效、騙人的,壬○○後來
沒提告,就在派出所以簡單的消費糾紛結案,壬○○報案
時有說他有去幫早餐店裝省電器,因為早餐店打電話騷擾
他,說裝省電器法有用,要求他退錢等語(見本院易1288
號卷第174-176 頁);此與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時提及
被告壬○○曾至派出所報案等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壬
○○於105 年間與證人子○○因裝設省電設施,效果不如
預期,而生糾紛,鬧上派出所,兩人間顯然存有不快。證
人子○○所經營員林市○○路○○○ 號早餐店,在100 年12
月底遭台電公司稽查竊電屬實後,拖延至105 年間才向被
告壬○○抱怨無效而衍生糾紛,實不合常理。
2.證人即早餐店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103
年間我在員林市○○路○○○ 號的早餐店任職,在朋友那邊
聽過黃衒瑋這位業務,他有去我們店裡遞名片,問我老闆
有沒有在那裡,說要找我們老闆等語甚明(見本院易1288
號卷第170-173 頁背面),足見證人己○○任職期間,曾
看過被告黃衒瑋至該早餐店推銷、招攬安裝業務。參以被
告黃衒瑋招攬、被告壬○○到場裝設之分工模式,可認定
被告壬○○、黃衒瑋辯稱曾至該處施工乙節,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未能確切陳稱究為103 年或104 年,惟至少可確
認時序是發生在該處早餐店100 年間竊電乙事之後,被告
2 人所辯,尚屬有據,其等和該早餐店100 年間的竊電,
難認有關。
(五)關於電容器用途,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台電公司沒有禁止在電表周遭加裝電容器,只要
三相裝一樣大的,這樣是可以的,是改變用電的功率因數
,只裝一相即單相電容器導致電表圓盤轉速變慢就不行等
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07 頁正、背面)、證人即台電
公司職員丁○○於偵訊證稱:單相電容器本身沒有違反,
但接線的方法會造成竊電疑慮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72頁
背面)、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庚○○於偵訊證稱:三相電
容器正常使用是接A 、B 、C 相,但三家早餐店都只接到
一相A 相,造成計量失準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72頁背面
)。足見,電容器裝設適當,有改變功率因數的效果,尚
非法所不許。而被告壬○○為其他客戶所設置之裝置,外
殼貼有被告壬○○公司之聯絡電話,固定在電表箱附近牆
面上的明顯位置,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5451號卷第87-9
5 頁,本院卷第80-81 頁);上述三址早餐店的竊電裝置
則未見類似模式,電容器外觀、裝設位置和被告壬○○為
其他客戶裝設者迥異,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易1288號
卷第146-156 頁),手法也沒有相類之處。
(六)再者,證人子○○既與被告壬○○前因裝設效果不如預期
而存有怨隙,有如前述,證詞可信度本已堪慮,而證人乙
○○為子○○大嫂,證人癸○○的早餐店又交由子○○經
營,此經證人子○○、癸○○、乙○○於偵訊證述明確(
見偵5451號卷第82頁),
彼等間關係密切,僅憑被告黃衒
瑋對外招攬客戶發送的名片,實不足補強證人癸○○、乙
○○之供述可信度。
五、基上所述,被告壬○○、黃衒瑋辯稱其等於103 、104 年間
才到證人子○○經營員林市○○路早餐店施工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其等和該處100 年間的竊電有何關聯;證人癸○○
對於員林市○○路○ 段○○○ 號早餐店的經營管理細節均不知
情,而是透過子○○的轉述及交付名片,其證詞顯不
足憑;
證人乙○○部分,指認亦非可靠,且被告壬○○和證人子○
○前有怨隙,證人乙○○、子○○間又有姻親關係,僅憑被
告黃衒瑋對外招攬客戶發送的名片,不足補強其證述之可信
度。是依檢察官所舉極積證據,仍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
地認定,被告壬○○、黃衒瑋即為裝設上述三處早餐店竊電
設施之人,而涉共同加重竊取電能犯行,依前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裁判例要旨,基於無罪定推原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壬
○○、黃衒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