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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黃衒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452號、第54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導線貳條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衒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年底某日,在 其彰化縣○○鎮居○里○○街○○○ 號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 設在該處的供電線路,以銅導線接引143W、110/220V電源, 使電流未經電錶(電號:00-0000-00-0號)計量,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5,684 元之電能使用。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經警方協 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搜索,並扣得導線2 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概括陳稱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87頁),然而本案的警詢供述都和 上述被告壬○○在自宅竊取電能的犯罪事實無關(而是涉及 其他被訴事實),本院也沒有根據這些警詢供述來認定犯罪 事實,故無贅論之必要。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 稽查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街○○○ 號的 竊電手法如調查書備註欄之記載,是私接線路,沒有經過電 表計量,銅導線的線路接到房子裡面的總開關使用,和扣案 的省電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69-170 頁) 、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所稽查課長庚○○於偵訊陳稱 :被告壬○○已將8 萬多元的電費追繳完畢等語(見偵5452 號卷第56頁)相符,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 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切結書、稽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52號 卷第25-37 之1 頁)、扣案之導線2 條可佐,足認被告壬○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3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壬○○經營光輝水電工程行、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等事 業,具水電工程專業知識技能,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經濟能力稱優渥,卻貪圖利益,將專業知識技能用於不法 ,私自繞接供電線路竊取電能,至屬不該,更造成台電公司 無法合理計算用電,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給社會大眾 承受,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的公平性,已非單純侵害 私權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補繳電費返還犯罪所 得,姑念其為初犯,可量處最低度刑,惟仍不宜知易科 罰金之最低標準,斟酌其自陳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壬○○逾30年來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 常習之人,其坦承犯行,繳付全數電費,經此偵審教訓後, 若輔以適當條件令其深切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上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五、扣案之導線2 條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竊取電能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壬○○竊取之電能,合計價值85,684元,經被害人台電公司 追償完畢,業經陳報無誤(見偵5452號卷第56頁),可謂已 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扣案之省電器1 組為被告所有,顯然與本案竊取 電能無關,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戊○○證述甚明,亦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壬○○與黃衒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衒瑋對外招攬生意,每件抽取傭金500 元,被 告壬○○則負責前往現場施作。其等: (一)於100 年6 月間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 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 設在共犯子○○之彰化縣○○市○○路○○○ 號0 樓(0 樓 開設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箱 封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設N 相共同組合110V 電源接用電容器1 組(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20.3A ) ,致電力表圓盤轉慢、不轉或倒轉而計量減少,至查獲時 之100 年12月23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二)於104 年11月間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 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 設在共犯癸○○之彰化縣○○市○○路○ 段○○○ 號(開設 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箱 封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 相共同 組合110V電源接用單相電容器1 組(經測得電力表三相合 成電流23A ),使電力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不準,至查 獲時之105 年8 月11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 (三)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 ○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 裝設在共犯乙○○之彰化縣○○市○○路○○○ 號0 樓(開 設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箱封 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 相共同組 合110V電源用單相電容器1 組(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 30A ),使電力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不準,至查獲時之 105 年8 月11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因認被告壬○○、黃衒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乙○○、子○○、癸○○所涉共同 加重竊盜電能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0、2881、2882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黃衒瑋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嫌,是 以:告訴人庚○○、丁○○之指訴、證人即共犯乙○○、子 ○○、癸○○之證述、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 切結書、名片、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黃衒瑋坦承:被告黃衒瑋負責對外招攬生 意,每件抽傭500 元,被告壬○○再負責前往現場施作節電 工程,施作過程中需老虎鉗等工具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被告黃衒瑋於103 、104 年間 ,介紹被告壬○○至子○○上址早餐店裝設省電器即功率因 數調整器,子○○於100 年間被台電公司查獲的竊電行為和 他們無關,他們也不曾至另外兩處早餐店施工,這兩處的竊 電行為和他們也無關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述三處早餐店 有竊電情事,業經證人即實際用電者乙○○、子○○、癸○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庚○○、丁○○、甲 ○○、丙○○、戊○○於偵訊之指訴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 符,復有各竊電處所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 切結書、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壬○○、黃衒瑋就 這些地方的竊電事實亦無爭執,可認屬實。因此,本件爭點 即為,各該實際用電人是否曾託被告黃衒瑋、壬○○裝設相 關竊電裝置?經查: (一)證人子○○於偵訊時先證稱:「員林市○○路○○○ ○○ 號 的設施是在100 年6 、7 月間裝設,時間久遠我有點模糊 ,印象中該人是男性,比我高瘦,年紀比較大,警詢時我 是靠印象指認,他們自己承認來裝過我沒意見」,又於同 次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100 年請被告2 人裝設」等語( 見偵5451號卷第81頁正、背面),前後肯否不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是何人來跟我推銷裝設省電裝 置,推銷的人高高、瘦瘦、理平頭,不太像,我無法很確 定,我有跟警察說覺得很面熟,但不能確定是誰,警察說 沒關係,叫我這幾個講類似是誰,我也無法確定是哪一個 人」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06 頁正、背面),益顯 其指認並非可靠。 (二)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誰幫我在員林市○○路 ○ 段○○○ 號早餐店裝節電設施我真的沒有印象,在警詢時 憑印象高高瘦瘦、平頭,臉比較黑的特徵指認,104 年11 間裝潢期間有人來推銷可以省電,是不是在庭的黃衒瑋前 往裝設,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0 頁背面-82 頁),未能肯認前來推銷、裝設設施者是否為 被告黃衒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片是子○ ○給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台電稽查之後,子○○把 名片在店裡交給我,他說當初就是叫這一間來做早餐店的 省電裝設,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時都已經全 權交給子○○處理,其實我真的不曉得,有沒有人跟我推 銷省電裝置,時間很久了我真的忘記了,而且我根本不知 道有無改裝,是事情發生了我才知道,我只知道大概104 年施工而已,具體情節我都不知道,是子○○大概跟我講 一下,把名片交給我來解釋」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 113 頁背面-116頁),顯見證人癸○○就何人前來員林市 ○○路○ 段○○○ 號早餐店推銷、裝設竊電設施等事,未親 自見聞,而是透過子○○的轉述,交付名片以應付訴訟, 憑其證述當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壬○○、黃衒瑋即為裝設該 處竊電設施之人。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幫我裝設節電設施的人是不 是在庭被告其中之一,說實在時間有點久,在警詢時因為 覺得那個人比較像(即被告黃衒瑋)所以才指認」等語( 見偵5451號卷第80頁背面),也未能肯認裝設者是否為被 告黃衒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林市○○路 ○○○ 號1 樓的早餐店裝潢期間有人來推銷裝省電裝置,因 為時間有點太久,我對有座的被告他們的印象沒有到很深 ,那個人來推銷的時候,因為我在臺中受訓,他說自己過 來安裝,我想說那時在裝潢,裡面都有人,還留1 張名片 (即偵5451號卷第67頁)給我,他好像有來施工,那時我 人不在現場,我把錢交給遞名片給我的人,收錢的人跟拿 名片的人是同一個人,我聽到裝潢師傅說有人會來裝」等 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12-113 頁),未親見前來裝設 者究為何人。 (四)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黃衒瑋是103 、104 年才去林森路這個地方裝節電設施,那時子○○曾 告訴我,我的設備只能省一些電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1 頁背面、本院易1288號卷),經核: 1.證人即前北斗派出所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間我在北斗派出所任職,大約在105 年8 到12月間 壬○○到派出所向我報案,他說跟一家早餐店有裝設省電 器的糾紛,早餐店打電話對他騷擾,他說要提告,我詢問 他對方的電話,聯絡對方到派出所來說明,對方承認有打 電話給壬○○,當初壬○○說要告恐嚇,我跟他說要有相 當的佐證,如果影響公司名譽,可以告妨害名譽,事後因 為他只有通聯紀錄,我建議事緩則圓,就沒提告了,印象 中早餐店老闆說裝省電器根本無效、騙人的,壬○○後來 沒提告,就在派出所以簡單的消費糾紛結案,壬○○報案 時有說他有去幫早餐店裝省電器,因為早餐店打電話騷擾 他,說裝省電器法有用,要求他退錢等語(見本院易1288 號卷第174-176 頁);此與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時提及 被告壬○○曾至派出所報案等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壬 ○○於105 年間與證人子○○因裝設省電設施,效果不如 預期,而生糾紛,鬧上派出所,兩人間顯然存有不快。證 人子○○所經營員林市○○路○○○ 號早餐店,在100 年12 月底遭台電公司稽查竊電屬實後,拖延至105 年間才向被 告壬○○抱怨無效而衍生糾紛,實不合常理。 2.證人即早餐店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103 年間我在員林市○○路○○○ 號的早餐店任職,在朋友那邊 聽過黃衒瑋這位業務,他有去我們店裡遞名片,問我老闆 有沒有在那裡,說要找我們老闆等語甚明(見本院易1288 號卷第170-173 頁背面),足見證人己○○任職期間,曾 看過被告黃衒瑋至該早餐店推銷、招攬安裝業務。參以被 告黃衒瑋招攬、被告壬○○到場裝設之分工模式,可認定 被告壬○○、黃衒瑋辯稱曾至該處施工乙節,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未能確切陳稱究為103 年或104 年,惟至少可確 認時序是發生在該處早餐店100 年間竊電乙事之後,被告 2 人所辯,尚屬有據,其等和該早餐店100 年間的竊電, 難認有關。 (五)關於電容器用途,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台電公司沒有禁止在電表周遭加裝電容器,只要 三相裝一樣大的,這樣是可以的,是改變用電的功率因數 ,只裝一相即單相電容器導致電表圓盤轉速變慢就不行等 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07 頁正、背面)、證人即台電 公司職員丁○○於偵訊證稱:單相電容器本身沒有違反, 但接線的方法會造成竊電疑慮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72頁 背面)、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庚○○於偵訊證稱:三相電 容器正常使用是接A 、B 、C 相,但三家早餐店都只接到 一相A 相,造成計量失準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72頁背面 )。足見,電容器裝設適當,有改變功率因數的效果,尚 非法所不許。而被告壬○○為其他客戶所設置之裝置,外 殼貼有被告壬○○公司之聯絡電話,固定在電表箱附近牆 面上的明顯位置,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5451號卷第87-9 5 頁,本院卷第80-81 頁);上述三址早餐店的竊電裝置 則未見類似模式,電容器外觀、裝設位置和被告壬○○為 其他客戶裝設者迥異,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易1288號 卷第146-156 頁),手法也沒有相類之處。 (六)再者,證人子○○既與被告壬○○前因裝設效果不如預期 而存有怨隙,有如前述,證詞可信度本已堪慮,而證人乙 ○○為子○○大嫂,證人癸○○的早餐店又交由子○○經 營,此經證人子○○、癸○○、乙○○於偵訊證述明確( 見偵5451號卷第82頁),等間關係密切,僅憑被告黃衒 瑋對外招攬客戶發送的名片,實不足補強證人癸○○、乙 ○○之供述可信度。 五、基上所述,被告壬○○、黃衒瑋辯稱其等於103 、104 年間 才到證人子○○經營員林市○○路早餐店施工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其等和該處100 年間的竊電有何關聯;證人癸○○ 對於員林市○○路○ 段○○○ 號早餐店的經營管理細節均不知 情,而是透過子○○的轉述及交付名片,其證詞顯不足憑; 證人乙○○部分,指認亦非可靠,且被告壬○○和證人子○ ○前有怨隙,證人乙○○、子○○間又有姻親關係,僅憑被 告黃衒瑋對外招攬客戶發送的名片,不足補強其證述之可信 度。是依檢察官所舉極積證據,仍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 地認定,被告壬○○、黃衒瑋即為裝設上述三處早餐店竊電 設施之人,而涉共同加重竊取電能犯行,依前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裁判例要旨,基於無罪定推原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壬 ○○、黃衒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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