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皇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佳皇共同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
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劉淑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佳皇、劉淑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凌晨,由蔣佳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淑娟前往彰化縣○○鎮○○路○
○○巷○○號「立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機車棚外,由劉淑
娟在外把風,蔣佳皇則進入上開宿舍內竊取電動自行車,待
蔣佳皇得手後,蔣佳皇、劉淑娟再各自駕駛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及上開重型機車,至距宿舍約300公尺之空地,將竊得之
電動自行車暫置該處,劉淑娟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蔣
佳皇返回宿舍處,蔣佳皇遂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4時5分
許、4時31分許,接續竊取阮文風、劉文秀、黃明江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各1輛得手,隨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阮文風、劉文秀
、黃明江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兩人逐一提示,使其
等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佳皇、劉淑娟
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阮文風、劉文秀、黃明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保證書、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33張在卷
可考。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
可證。足認被
告兩人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蔣佳皇、劉淑娟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蔣佳皇、劉淑娟兩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兩人於
106年5月25日凌晨3時48分許、4時5分許、4時31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巷○○號員工宿舍內,先後竊取阮文風
、劉文秀、黃明江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係在密接之時
、地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係
3個獨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蔣佳皇、劉淑娟素行不佳,均曾有毒品、竊盜等
前科,仍不思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蔣佳皇
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犯罪支配力高,被告劉淑娟負責
把風,協助被告蔣佳皇返回現場,犯罪支配力較低,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返還
贓物,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及其竊盜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兩人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蔣佳皇、劉淑娟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3輛,經變賣得款
9,000元(見偵卷第91頁背面),為被告蔣佳皇獲得(見本
院卷第46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蔣佳皇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蔣佳皇所
犯罪名後,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蔣佳皇固然供稱:我只有拿到6,000元而已,另
外3,000元還沒有拿到等語,惟被告蔣佳皇因此對電動自行
車買主有3,000元之債權,屬財產上之利益,仍應予沒收,
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蔣佳皇固辯稱:電動自
行車不用鑰匙就可以騎了云云,惟阮文風、劉文秀、黃明江
均證稱:伊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均需要鑰匙才能發動等語,
故被告蔣佳皇上開所供述,顯非實在,又上開鑰匙係被告蔣
佳皇所有,由被告劉淑娟自行提出(見偵卷第7頁),自應
為
渠等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