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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皇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佳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劉淑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佳皇、劉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凌晨,由蔣佳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淑娟前往彰化縣○○鎮○○路○ ○○巷○○號「立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機車棚外,由劉淑 娟在外把風,蔣佳皇則進入上開宿舍內竊取電動自行車,待 蔣佳皇得手後,蔣佳皇、劉淑娟再各自駕駛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及上開重型機車,至距宿舍約300公尺之空地,將竊得之 電動自行車暫置該處,劉淑娟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蔣 佳皇返回宿舍處,蔣佳皇遂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4時5分 許、4時31分許,接續竊取阮文風、劉文秀、黃明江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各1輛得手,隨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風、劉文秀 、黃明江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兩人逐一提示,使其 等表示意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皇、劉淑娟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阮文風、劉文秀、黃明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保證書、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33張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兩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蔣佳皇、劉淑娟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蔣佳皇、劉淑娟兩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人於 106年5月25日凌晨3時48分許、4時5分許、4時31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巷○○號員工宿舍內,先後竊取阮文風 、劉文秀、黃明江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係在密接之時 、地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 3個獨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蔣佳皇、劉淑娟素行不佳,均曾有毒品、竊盜等 前科,仍不思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蔣佳皇 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犯罪支配力高,被告劉淑娟負責 把風,協助被告蔣佳皇返回現場,犯罪支配力較低,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返還贓物,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竊盜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兩人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蔣佳皇、劉淑娟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3輛,經變賣得款 9,000元(見偵卷第91頁背面),為被告蔣佳皇獲得(見本 院卷第46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蔣佳皇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蔣佳皇所 犯罪名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蔣佳皇固然供稱:我只有拿到6,000元而已,另 外3,000元還沒有拿到等語,惟被告蔣佳皇因此對電動自行 車買主有3,000元之債權,屬財產上之利益,仍應予沒收, 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蔣佳皇固辯稱:電動自 行車不用鑰匙就可以騎了云云,惟阮文風、劉文秀、黃明江 均證稱:伊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均需要鑰匙才能發動等語, 故被告蔣佳皇上開所供述,顯非實在,又上開鑰匙係被告蔣 佳皇所有,由被告劉淑娟自行提出(見偵卷第7頁),自應 為渠等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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