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589、838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犯罪
所得電線壹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下午2
時47分許,先騎乘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受天宮」停放,
旋步
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鹿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鹿亨公司」)外,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逾越
「鹿亨公司」大門旁的牆垣,侵入該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得
「鹿亨公司」前發生火災且尚未重建,於廠區內由林添明負
責管領已燒掉外皮的電線,並將部分電線先以現場撿拾的飼
料袋裝滿1袋(重量約15公斤),其他未裝袋之電線則暫時
聚集成堆。其後,張金吉再步行回「受天宮」,於同日下午
5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鹿亨公司大門旁,載運已
裝袋之電線離去;其餘堆置現場之電線則準備稍後再回來裝
袋載運。
嗣張金吉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回到鹿亨公司大門前,發現劉慶村(涉嫌
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擬竊取其先前撿拾成堆之電線,2人
乃
發生爭執,隨即為獲報前來之警察當場
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金吉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金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113反面、115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林添明、目擊者劉春旺、劉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8382號卷第7至8、9至10頁;偵558
9號卷第54至5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位置
圖及涉案車輛經過情形、GPS行車軌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表(車號:000-000)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查被告張金吉前因施用毒品、偽證、竊盜等案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後,復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
,至106年2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竊得物品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袋(重量約15公斤),被告雖稱已於墳
墓旁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