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和
上列被告因
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忠和因與承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弟弟有糾紛,
乃基於
挑釁、報復之意思,計畫帶人至彰化縣○○鎮○○街○○巷○○
號之承蒲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破壞,因此委請其友人陳嘉慶代
為商借車輛使用,並交付陳嘉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作為出車者之報酬。陳嘉慶遂自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姊陳嘉瑜)、提供
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楊忠和駕駛、向
不知情之呂易航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
顏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分別給
予呂易航、顏均豪各2,000元之報酬後,連同楊忠和及楊忠
和邀約之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7
日傍晚一齊至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集合後,楊忠和遂拿出
預備之口罩及球棒4、5支分交各人,並與陳嘉慶、顏均豪及
不詳8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為達成毀損目的而實施相關
強制手段)之
犯意聯絡,一同開車至承蒲公司。
嗣於同日晚
上9時許抵達後,顏均豪在車上等候接應,楊忠和指示陳嘉
慶等其餘之人持球棒等物敲擊承蒲公司之落地玻璃,惟因該
玻璃為強化玻璃無法打破,
渠等乃轉而持球棒敲打損壞承蒲
公司員工許湧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左後照鏡、後車燈,足生損害於
許湧承。而在許湧承見狀欲打電話求援時,其中一名男子持
球棒抓住許湧承之手恫嚇稱:「不准打電話,這裡沒有你的
事」,以此
脅迫手段妨害許湧承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其後
,楊忠和等一行人均駕車離去,陳嘉慶以楊忠和交付剩餘之
6,000元,招待同行之不詳男子飲宴花用殆盡。嗣許湧承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楊忠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帶人前往
承蒲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破壞,而坦承毀損
犯行,惟否認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辯稱:犯案時我留在車上,不知道當場有人
去妨害許湧承打電話(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被告於前
述時、地帶人前往承蒲實業有限公司,持球棒毀損物品
等情
,除據被告
坦承不諱外,另經共犯陳嘉慶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字第6933號卷第4 、6 、66頁及本
院另案106 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及共犯顏鈞豪於警詢、
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8 至9 頁、第66頁
背面及本院另案106 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警方
在現場查扣已打斷之球棒5 截可資證明,且有遭毀損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偵字第6933號卷第25至26
頁) 、涉案車輛及人員聚集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
上偵卷第28至32頁) 、相關涉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
可憑。又被害人許湧承所有之車
輛遭到毀損,且其在被告等人犯案過程中遭其中一名持球棒
之歹徒威脅不得報警等情,則經被害人許湧承於警詢、偵訊
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詳實(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第65至66頁
背面及本院另案106 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共犯陳嘉慶於
偵訊時亦證述確實有人拉住被害人許湧承的手阻止其報案(
見同上偵卷第66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所指揮共犯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關於共
犯中有人持球棒抓住許湧承之手、脅迫其不得打電話求援
之所為,乃係妨害被害人許湧承行使其合法之權利,此部
分另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雖
稱對強制罪犯行不知情,然衡酌被告率領一群人到承蒲實
業有限公司破壞、毀損物品,對此過程中成員使用任何達
成毀損目的之手段,包括排除其他人之反抗或報案等作為
,應都在可預期或認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基於共犯間
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被告對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犯行,皆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在密接時
間內指揮眾人施行暴力,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接續實施的
一個犯罪行為,其間涉及毀損及強制罪,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兩種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強
制罪論處。
(二)量刑之
審酌:
被告與承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承蒲並無冤仇,被告
是與楊承蒲之弟弟有糾紛(此情
業據楊承蒲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直至本院107 年4 月2 日審理時兩人在
法庭上才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
彼此從未講過話),被告
為對楊承蒲之弟弟尋仇報復,竟使用暴力手段,以本無仇
恨之楊承蒲所經營的公司為目標,又波及無辜員工之車輛
,率眾在公開場所逞兇鬥狠,使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遭受
暴力威脅,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助長地方上暴力風
氣之形成,被告為此次暴力事件的主導者,可責程度最高
,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受所之損害,且被告是經
通緝才查
獲到案,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暨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
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三)
扣案斷裂球棒5 截,為被告提供予共犯使用之
兇器,業據
共犯陳嘉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6933號卷宗第6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未
扣案之球棒,無法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
違禁物,沒
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是認該沒收宣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