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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君 輔 佐 人 洪吉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洪佩君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縱使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花壇鄉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 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 訊軟體內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人士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於下述之 時間,以假冒朋友借錢周轉之名義,詐騙謝汯珅、陳金葉: (一)自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起,即佯稱謝汯珅友人鄭旭堯之 名義借款,致謝汯珅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8日以鈜富國際 有限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洪佩君所有之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 (二)於106年6月29日中午,以陳金葉姪子陳加霖名義借款,致陳 金葉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將3萬元匯入洪佩君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中。嗣因上開2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謝汯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洪佩君及輔佐人洪吉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佩君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告以密碼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在 網路看到借錢的訊息後,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求用金 融機構帳戶抵押借錢,才會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給對方,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後,告訴人謝汯 珅與被害人陳金葉隨後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親友 名義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謝汯珅、被害人陳金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0-12頁、第17-19頁),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 鈜富國際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各1份、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3-16頁、第20-28頁),足見被告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使用,受匯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金錢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況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 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3、被告係成年人,也自承有工作經驗,應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歷 練,衡情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 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且細譯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對話中已經有所質疑而詢問「 等等為什麼要卡片」、「我是問不是要存摺就好了嗎?為什 麼卡片也要」、「還有錢是怎麼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當時有覺得連提 款卡寄給對方有一些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 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節,已經懷疑其目的與必要 性,可合理預見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但被告仍因自身需款孔 急,而不顧後果,寄出彰化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 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告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後,若果 遭他人詐騙,理應於發覺遭騙後迅速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掛 失,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之,所為亦與常情有所不符 ,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其事後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2、核被告洪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3、再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告訴人等先後於106年6月28日、同月29日受騙而分別匯款 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時,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業已實施,是依 結果觀之,本件似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要件。然而,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即已寄出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斯時被告主觀上已生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是其行為已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著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著手實施犯 罪行為時,已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施行,故本案並無洗錢 防制法之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身分,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 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其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考量告訴人等受騙金額 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衡量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但行為時心智狀態未達刑法第 19條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程度),年幼時父母即離婚,由輔佐人單獨扶養,有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與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致其判斷能力 稍嫌薄弱,考量其有此身心狀況與智識程度,本院認為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 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提款卡雖仍為 詐欺集團持有,但又已無法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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