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正
王永陵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積欠債權人水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屋公司)
買賣價金,遂開立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1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407,0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
CA0000000支票1紙給水屋公司收執,經提示退票,水屋公司
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核發104年度
司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丙○○應給付債權人水
屋公司3,407,000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1日、6日,分別
送
達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彰馬街139之1號,
由丙○○之大嫂蔣彩雲收受,
乃丙○○知悉本院已對其核發
支付命令後,為避免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183建號即彰化縣○○鄉○○街○○巷○○號建物
暨529
建號即前開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順利被
強制執行,遂於104年7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至甲○○位
於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住處,將要在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虛偽設定內容不實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給
甲○○之旨告知甲○○,甲○○與丙○○均明知其等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
聯絡,由甲○○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丙○○,供辦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丙○○復轉交給不知情代書乙○○,
製作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
權人甲○○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於104年7月13日,持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
4年7月15日將上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嗣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後,水屋公司始
於104年8月5日以
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丙○○
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惟執行之際,因存有丙○○
設定給甲○○之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拍賣無實
益而撤銷查封,再經水屋公司對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於105年5月11日勝訴確定,水屋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水屋公司委由魏光玄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
,惟均
矢口否認有虛偽設定之情,被告二人均辯稱「因被告
丙○○係被告甲○○之妻舅,被告丙○○陸續向被告甲○○
之妻借款,被告二人遂合意由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給被告甲○○擔保債權」云云。
三、經查:
㈠水屋公司以被告甲○○所取得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後,被告甲○○僅於105
年3月30日出庭略辯稱「被告丙○○積欠被甲○○之妻款項
」云云,即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其說,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被告甲○○於105年4月18日收受判決後,未提
上訴
救濟,遂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之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該案
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按諸常情,若被告甲○○或其妻
對被告丙○○確有實際債權存在,當於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捍
衛權利避免敗訴,乃被告甲○○竟不提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於收到敗訴判決後又不提上訴,終致敗訴確定,已足認被告
甲○○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結論,並不否認,且自願甘服。
㈡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
丙○○決定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擔保金額,被告丙○○拿我
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丙○○於104年間
到我福山街住處,說要用我的名字設定抵押權(他字卷第22
頁至第2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已塗銷,因為沒
有借錢,且法院寄判決給我,要我去塗銷抵押權,所以我就
去辦理塗銷,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的櫃台,我拿法院的判決
書給櫃台小姐看,地政人員幫我查之後就說房地賣掉了,叫
我去一個櫃台辦理,所以我就親自辦理(本院卷第212頁反
面)」等語,核與被告丙○○在本院供承「因為我想向被告
甲○○借錢,所以在104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
甲○○,但設定到現在,我一毛錢都還沒跟被告甲○○借,
後來水屋公司跟被告甲○○有民事訴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法院判決被告甲○○敗訴後,被告甲○○才去辦理塗銷登
記(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
,故被告甲○○與丙○○間,
彼此均明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仍虛偽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二人彼此
有共謀存在,殊
堪認定。
㈢本院104年6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
於104年7月1日、6日,分別送達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彰馬街139之1號,均由丙○○之大嫂蔣彩雲收受
,被告丙○○恰巧於104年7月12日入境,再於同年月16日出
境,被告丙○○並於入境後之104年7月13日,與被告甲○○
共同完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代書持往
彰化地政聲請登記,於104年7月15日設定登記系爭土地及建
物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甲○○,嗣本院依104年度
司執字第3077號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時,鑑價結果
拍賣最低價僅3,011,000元,因被告二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本院以3,000,000元列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數額,再加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數額1,464,809
元,已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由本院核發104年12月26日
彰院恭司執壬字第30773號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水屋公司,復
函請彰化地政於104年12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程序遂
告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3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60008908號函附被告二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6頁至第
22頁)、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359
頁)在卷
足稽。若非被告丙○○透過管道知悉本院已依債權
人水屋公司聲請核發支命令,如不及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負擔,系爭土地及建物勢將不保,被告丙○○實不可能剛好
在該段
期間,不辭舟車勞頓突然回國5日,目的僅係為了要
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替根本無債權債務存在之被告甲○○
設定毫無用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
㈣再者,被告丙○○於104年7月15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被告甲○○後,水屋公司與被告甲○○
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5年5月11日始確定,業如
前述,乃被告甲○○竟在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
定前,自行於105年4月25日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
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被告丙○○復更早一
步,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甲○○塗銷
登記前,於105年3月30日委由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給戊○○,
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復有
被告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至
第74頁)、105年3月30日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
買賣移轉登記給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4頁
至第57頁)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6頁)附卷足
稽。茲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
5年3月,我賣房地給戊○○,我把賣房子的錢匯到大陸(他
字卷第111頁),我委託丁○○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丁○
○
告訴我賣了300多萬元,我請丁○○把140多萬元清償給彰
化六信,剩下的錢請丁○○用地下匯兌匯給我(本院卷第10
6頁正反面)」等語,準此,被告丙○○既積欠債權人水屋
公司本金3,047,000元未還,於知水屋公司依民事途徑實現
債權時,復透過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被告甲○○方式,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執行程序
,於104年12月30日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被告丙
○○又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執行程序之查封經撤
銷,執行程序終結後,且本院已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水屋
公司後,被告丙○○又搶先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給戊○○,並於105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於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後,又透過地下
匯兌將款項匯至大陸,拒絕清償債權人水屋公司,在在證明
,被告丙○○及甲○○所為,意在使債權人水屋公司無從依
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其二人有惡意,由此可見。
㈤雖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妻舅,被告
丙○○陸續向被告甲○○之妻借款,始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給被告甲○○」云云,然觀諸被告二人知悉債權人取得
支付命令須待確定始可取得執行名義,遂搶先在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前辦理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0773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查封拍賣無實益而撤銷
,並在該查封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一方面由被告甲○○
於105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
開庭日至庭答辯,一方面被告丙○○又委由丁○○於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開庭當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戊○○,於105年3月31日移轉登記
完畢,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又經地下匯兌匯至大陸給被告丙
○○收取,嗣債權人水屋公司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
確定,亦因被告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無法依強制
執行程序獲償之聰明才智觀之,被告丙○○及被告甲○○設
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不可能愚昧到不知「若債權存在
被告甲○○之妻及被告丙○○之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應登
記被告甲○○之妻,根本不可以登記為被告甲○○」之理,
故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二人明知其等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猶仍以不實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共謀由被告丙○○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甲○○,殊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
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
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
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
約書
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
債權確定
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
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
一經受理,即應依
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
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
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核被告二人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本件設定登記行
為,屬
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
告訴人水屋公司追償
3, 407,000元債務,竟以不實債權關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虛
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損害告訴人水屋公司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兼衡
被告丙○○
自承「賣得300多萬元,清償積欠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140多萬元後,剩餘150多萬元,丁○○拿120幾萬元
給我,換成人民幣20幾萬元後,透過地下匯兌在中國大陸交
給我(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足認告訴人水屋公司受至
少受150萬元無從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獲償之損失,
被告丙○○係主要行為獲益者,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性素行,被告丙○○已婚、高中肄業,在大陸從事電
鍍,要扶養未成年小孩。被告甲○○國小畢業、無業等生活
狀況,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
水屋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
意圖損害債權人水屋公司之債權,
於104年7月2日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確
定後,始於104年7月15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及建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故認被告2人另
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二人涉
犯上開罪嫌,係以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7月15日登記完畢」為據。
㈡惟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行為時,係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換言之,須債權人已經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
始足當之。而支付
命令須債務人未於法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亦即須待確定始發生執行力(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第45頁、101年8月版,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41頁
至第1642頁),而為適格之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6848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23日始告確定,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二人於104年7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告訴人水屋公司取得之支付命令尚未確
定,即無執行名義存在,
斯時,債務人
縱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其情形亦與債務人在給付判決未確定前移轉財產之情形相
同,並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有誤解,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
論罪科
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