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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由陳阿喜獨資經營之「 余記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並擔任 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曾志明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 於取得後繳回商行,竟因對外積欠債務,為下列犯行: (一)曾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2年1 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利用向余記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即「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下 稱興新豐工廠】188萬3,560元、「興味有限公司」【下稱興 味公司】31萬6,440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款之用。嗣 於103年6月底時,陳阿喜核對帳戶發現上情後,因念及僱傭 情誼,乃同意曾志明以按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償還款項。 (二)詎曾志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利用向余記 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73萬3,804元(起訴書誤載為共73萬 3,950元,即興新豐工廠45萬6,621元、興味公司27萬7,183 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7,329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 款之用。 二、案經陳阿喜委任劉嘉堯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喜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簽寫之書面資料、商用本票 各3份、告訴人106年1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06年1月16日 刑事陳報狀各1份、興新豐工廠、興味公司出具之出貨簽收 單據影本暨明細表共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2年1 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 ,各利用收取余記商行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且 被告自承其先後2次均係為償還私人債務,方侵占貨款挪為 己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104年12 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空間 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陳阿喜之法益,均屬接 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08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余記商行之司機,負責代收貨款業務,本應 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侵 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293萬3,804元,且不知珍惜告訴人給 予分期償還之機會,再以相同手法侵占告訴人貨款,所為實 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擔任司機,未婚)及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貨款220萬元,被告已償還 6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158萬 元,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73萬3,804元,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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