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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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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翔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美金及 阮文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總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菸、酒、檳 榔及現金,均已食用及花用殆盡。嗣因謝宗翔公司同事即被 害人陳美金之子徐詠鋒,接獲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謝宗翔行竊外勞阮文決宿舍財物之影片,徐詠鋒向謝 宗翔詢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宗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9、20頁反面、23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陳美金之子徐詠鋒、被告雇主周千惠、告訴人陳美 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主 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8至10、12至13、14至15頁;核 交字卷第7頁),並有現場相片12張、手機翻拍照片、對話 錄音檔及譯文1份、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及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8至20、21至24、25 至26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 、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竊取被害人阮文決 抽屜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次實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 物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達 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予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是渠 等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患有精神障礙之疾病,目 前於花蓮縣玉里醫院療養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態度良好, 已獲得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之原諒,願不再追究( 見本院卷第24頁;核交字卷第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被告 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 罪。【被告如未履行緩刑附加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 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 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達成和解,並均 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附表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 已不知去向(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卷內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物 │ │ │ │ │ │ │ │ │ ├──┼─────┼────────┼───┼────────┼────────┤ │ 1 │104年4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自其彰化縣福興鄉│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沿海路1段84號住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處,攀爬至隔壁沿│月,如易科罰金,│ │ │ │ │ │海路1段82號2樓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加鐵窗之窗戶侵入│算壹日。 │ │ │ │ │ │至左列住宅後,先│ │ │ │ │ │ │走至1樓,再打開 │ │ │ │ │ │ │一旁未上鎖之門扇│ │ │ │ │ │ │後,竊取1至2包香│ │ │ │ │ │ │菸及酒,不詳數量│ │ │ │ │ │ │檳榔及現金約3、4│ │ │ │ │ │ │百元等物,得手後│ │ │ │ │ │ │,將所竊得之物自│ │ │ │ │ │ │行食用、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5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以同上方式,進│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入陳美金左列住處│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後,竊取1至2包香│月,如易科罰金,│ │ │ │ │ │菸及酒,不詳數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檳榔及現金約3、 │算壹日。 │ │ │ │ │ │4百元等物,得手 │ │ │ │ │ │ │後,將所竊得之物│ │ │ │ │ │ │自行食用、花用殆│ │ │ │ │ │ │盡。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以同上方式,進│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入陳美金左列住處│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後,竊取1至2包香│月,如易科罰金,│ │ │ │ │ │菸及酒,不詳數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檳榔及現金約3、4│算壹日。 │ │ │ │ │ │百元等物,得手後│ │ │ │ │ │ │,將所竊得之物自│ │ │ │ │ │ │行食用、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8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以同上方式,進│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入陳美金左列住處│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竊取1至2包香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及酒,不詳數量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榔及現金約3、4百│算壹日。 │ │ │ │ │ │元等物,得手後,│ │ │ │ │ │ │將所竊得之物自行│ │ │ │ │ │ │食用、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年9月中│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攜帶兇器│ │ │旬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攜帶客觀上足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住宅 │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 │1支(未扣案),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自其彰化縣福興鄉│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沿海路1段84號住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處,攀爬至隔壁沿│ │ │ │ │ │ │海路1段82號2樓未│ │ │ │ │ │ │加鐵窗之窗戶侵入│ │ │ │ │ │ │82 號住宅後,先 │ │ │ │ │ │ │走至1樓,發現門 │ │ │ │ │ │ │扇遭上鎖,遂以美│ │ │ │ │ │ │工刀挖洞破壞木製│ │ │ │ │ │ │隔間板後,打開門│ │ │ │ │ │ │扇進入行竊,竊取│ │ │ │ │ │ │1至2包香菸及酒,│ │ │ │ │ │ │不詳數量檳榔及現│ │ │ │ │ │ │金約3、4百元等物│ │ │ │ │ │ │,得手後,將所竊│ │ │ │ │ │ │得之物自行食用、│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5年6月初│彰化縣芳苑鄉漢寶│NGUYEN│謝宗祥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侵入住宅│ │ │某日、6月 │村「友盛食品公司│VAN │,基於概括之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 │ │底某日、7 │」外勞宿舍2樓房 │QUYET │犯意,先後接續3 │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月初某日 │間 │(中文│次侵入左列地點,│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姓名:│每次均徒手竊取外│元折算壹日。 │ │ │ │ │阮文決│勞NG UYEN VAN QU│ │ │ │ │ │) │YET(中文姓名: │ │ │ │ │ │ │阮文決)藏放在房│ │ │ │ │ │ │間抽屜內之現金4 │ │ │ │ │ │ │、5,000元,3次總│ │ │ │ │ │ │計竊得現金1萬3, │ │ │ │ │ │ │200元得手。得手 │ │ │ │ │ │ │後,將之花用殆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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