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翔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6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美金及
阮文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總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菸、酒、檳
榔及現金,均已食用及花用殆盡。
嗣因謝宗翔公司同事即被
害人陳美金之子徐詠鋒,接獲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謝宗翔行竊外勞阮文決宿舍財物之影片,徐詠鋒向謝
宗翔詢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宗翔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9、20頁反面、23頁反面),核
與
證人即陳美金之子徐詠鋒、被告雇主周千惠、
告訴人陳美
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主
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8至10、12至13、14至15頁;核
交字卷第7頁),並有現場相片12張、手機翻拍照片、對話
錄音檔及譯文1份、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及
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8至20、21至24、25
至26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
、踰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竊取被害人阮文決
抽屜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次實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此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
物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與
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達
成
和解,並分別賠償予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是
渠
等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
度,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患有
精神障礙之疾病,目
前於花蓮縣玉里醫院療養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且犯後態度良好,
已獲得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之原諒,願不再追究(
見本院卷第24頁;核交字卷第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
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被告
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
罪。【被告如未履行緩刑附加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
檢察官之請求,
撤銷緩刑宣告。】
三、
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
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是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美金及被害人阮文決達成和解,並均
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或
追
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附表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被告供稱
已不知去向(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卷內又無
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物 │ │
│ │ │ │ │ │ │
├──┼─────┼────────┼───┼────────┼────────┤
│ 1 │104年4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自其彰化縣福興鄉│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沿海路1段84號住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處,攀爬至隔壁沿│月,如易科罰金,│
│ │ │ │ │海路1段82號2樓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加鐵窗之窗戶侵入│算壹日。 │
│ │ │ │ │至左列住宅後,先│ │
│ │ │ │ │走至1樓,再打開 │ │
│ │ │ │ │一旁未上鎖之門扇│ │
│ │ │ │ │後,竊取1至2包香│ │
│ │ │ │ │菸及酒,不詳數量│ │
│ │ │ │ │檳榔及現金約3、4│ │
│ │ │ │ │百元等物,得手後│ │
│ │ │ │ │,將所竊得之物自│ │
│ │ │ │ │行食用、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5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以同上方式,進│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入陳美金左列住處│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後,竊取1至2包香│月,如易科罰金,│
│ │ │ │ │菸及酒,不詳數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檳榔及現金約3、 │算壹日。 │
│ │ │ │ │4百元等物,得手 │ │
│ │ │ │ │後,將所竊得之物│ │
│ │ │ │ │自行食用、花用殆│ │
│ │ │ │ │盡。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以同上方式,進│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入陳美金左列住處│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後,竊取1至2包香│月,如易科罰金,│
│ │ │ │ │菸及酒,不詳數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檳榔及現金約3、4│算壹日。 │
│ │ │ │ │百元等物,得手後│ │
│ │ │ │ │,將所竊得之物自│ │
│ │ │ │ │行食用、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8月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踰越安全│
│ │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以同上方式,進│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 │入陳美金左列住處│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竊取1至2包香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及酒,不詳數量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榔及現金約3、4百│算壹日。 │
│ │ │ │ │元等物,得手後,│ │
│ │ │ │ │將所竊得之物自行│ │
│ │ │ │ │食用、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年9月中│彰化縣福興鄉沿海│陳美金│謝宗翔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攜帶兇器│
│ │旬某日 │麥厝村路一段82號│ │,攜帶客觀上足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住宅 │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 │1支(未扣案),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自其彰化縣福興鄉│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沿海路1段84號住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處,攀爬至隔壁沿│ │
│ │ │ │ │海路1段82號2樓未│ │
│ │ │ │ │加鐵窗之窗戶侵入│ │
│ │ │ │ │82 號住宅後,先 │ │
│ │ │ │ │走至1樓,發現門 │ │
│ │ │ │ │扇遭上鎖,遂以美│ │
│ │ │ │ │工刀挖洞破壞木製│ │
│ │ │ │ │隔間板後,打開門│ │
│ │ │ │ │扇進入行竊,竊取│ │
│ │ │ │ │1至2包香菸及酒,│ │
│ │ │ │ │不詳數量檳榔及現│ │
│ │ │ │ │金約3、4百元等物│ │
│ │ │ │ │,得手後,將所竊│ │
│ │ │ │ │得之物自行食用、│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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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初│彰化縣芳苑鄉漢寶│NGUYEN│謝宗祥於左列時間│謝宗翔犯侵入住宅│
│ │某日、6月 │村「友盛食品公司│VAN │,基於概括之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
│ │底某日、7 │」外勞宿舍2樓房 │QUYET │犯意,先後接續3 │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月初某日 │間 │(中文│次侵入左列地點,│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姓名:│每次均徒手竊取外│元折算壹日。 │
│ │ │ │阮文決│勞NG UYEN VAN QU│ │
│ │ │ │) │YET(中文姓名: │ │
│ │ │ │ │阮文決)藏放在房│ │
│ │ │ │ │間抽屜內之現金4 │ │
│ │ │ │ │、5,000元,3次總│ │
│ │ │ │ │計竊得現金1萬3, │ │
│ │ │ │ │200元得手。得手 │ │
│ │ │ │ │後,將之花用殆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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