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瑞峯任職於「富川原建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內之建
案工地駐地代表。另
告訴人高錦隆則任職於「國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承包「富川原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建案之營造工程。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建案工地之辦公室2樓,因工地施工問題與「國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因不滿
告訴
人之言語內容,遂走向告訴人而欲與之理論,此時告訴人亦
自座椅上起身,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
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傾而絆到座椅,因而摔倒在地,而受
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瑞峯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錦
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
卷
可稽,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