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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宣惠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萊爾富超商禮券貳佰張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間,以1年1聘方式之臨時人員身分,到址 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戊0000000任職, 於104年1月2日調任該局納稅服務科宣導股,負責業務之一 為辦理民眾參加租稅宣導活動得獎後寄送萊爾富超商禮券作 為獎項(已於105年12月5日調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今)。乙○○取得萊爾富超商禮券並寄發給得獎民眾之過 程,係由納稅服務科宣導股承辦稅務員依據所辦理之租稅宣 導活動獲獎人數,填寫「戊0000000領取宣導品憑單 」,經股長轉送科長核定後,由保管宣導品之股長(即該領 取宣導品憑單上記載之「倉管人」)將核定之禮券數量交與 承辦稅務員,再交與乙○○辦理郵寄手續,乙○○因座位在 納稅服務科宣導股股長辦公桌位右方6公尺處,熟知宣導股 股長將萊爾富超商禮券放置在辦公桌左邊抽屜內。於105 年6月27日,丙○○自地價稅科股長接任納稅服務科宣導股 股長,負責保管該股宣導品業務後,乙○○竟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8、9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丙 ○○辦公桌抽屜內1整疊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連號萊 爾富超商禮券200張【母券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共200 號;子券號碼Z0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0號,共1000號 。每張禮券由5張子券構成,每一母券號碼搭配5個子券號碼 ,可撕開以100元為單位消費,樣式如本判決末頁附件所示 。該200張禮券係戊0000000依臺灣銀行與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 於105年3月31日向萊爾富公司下訂,經萊爾富公司於105年4 月1日開立發票出售】。乙○○竊得前揭萊爾富超商禮券後 ,於下列時地持用附表一所示其中8張消費: ㈠於105年9月20日17時35分下班後,騎乘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距離戊0000000不到300公尺處之 彰化市○○路○○○號萊爾富超商「旭光店」(設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醫療大樓1樓騎樓),以附表一編號2-1、2-2、2 -3 所示3張「子券」消費300元。 ㈡乙○○持用前揭3張子券消費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往住處 方向行駛,於105年9月20日18時52分,至址設彰化市○○里 ○○路○○○號萊爾富超商「延和店」,再以附表一編號3-1至 4-5所示2張禮券(即10張子券)購買「玩具總動員糖風」、 「公主系列糖果風」、「冰雪奇緣糖果風」、「福懋背心袋 (大)」等物,共消費1000元(發票號碼為KT00000000號)。 ㈢於105年9月21日12時11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萊爾富超商「延 和店」,以附表一編號2-4、5-1至8-5所示禮券(共21張子 券)消費,購買飲料、熟食及「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 盒」4組(每組499元),共消費2100元(酒禮盒4組之發票 號碼號為KT00000000號)。 ㈣於105年9月22日某時,又騎乘機車至前揭萊爾富超商「旭光 店」,以附表一編號1-1至1-5、2-5所示6張子券消費600元 。 嗣於105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 派員在戊0000000抽查丙○○保管之面額50元、100 元萊爾富超商禮券及其他宣導品時,丙○○因遍尋不著其保 管之上開整疊500元禮券共200張,經確定不翼而飛後,向萊 爾富公司告知禮券編號以查詢有無遭到消費,始發現乙○○ 有持用附表一所示禮券於上揭時地購物。 二、案經戊00000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竊盜 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得由法官獨任審判, 先予敘明。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萊爾富公司106年11月23 日106萊他運字第0139-H0071號函及所附戊0000000 000年4月1日購買之禮券(即本件被告所竊)銷售明細資料 (詳本院卷二第15-32頁背面)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106年 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陳稱:附件消 費使用紀錄與之前萊爾富公司所提供的不同,有顯不可信的 情況。之前偵卷第38-40頁所示警方以電子郵件方式調取的 消費時間不是被告去消費的時間。本次函文的消費時間9月 23日也不是被告去消費的時間,在外觀上二份資料不相同, 本函有顯不可相信的情況。本函內容只是電子檔案,配合本 院函調製作而成,並不是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 製作的文書云云。然查: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彰院曜刑星 106易691字第1070000704號函(詳本院卷二第53頁)詢問上 開禮券銷售明細如何製作?萊爾富公司107年1月8日(107)萊 它運字第0139-H0010號函表示:系爭禮券銷售明細是由本公 司之電腦紀錄中匯整而出,本公司僅留存子券號碼,系爭銷 售明細中之母券號碼系由本公司委託印製之廠商「擎雷防偽 科技(股)公司」提供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7頁)。查萊爾 富公司為國內具有規模之四大超商體系之一,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其發行之禮券數量甚多,禮券銷售紀錄龐大,當以 電腦記錄,如相關機關有調閱需求,再由承辦人員自電腦檔 案中調取,此當然之理。而萊爾富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或 丙○○股長並無利害關係,亦不了解本案案情,故萊爾富公 司106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戊0000000000年4 月1日購買之禮券銷售明細資料,既經本院函詢後由承辦人 員自電腦檔案彙整而出,因無偽造變造動機,核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資料內容較諸警方調取之資 料(詳偵卷第38- 40頁)更為詳細,且與後述相關證據資料 相符,更具參考價值,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前述萊爾富公司106年11月23日106萊他運字第0139-H0071號 函附之禮券銷售明細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 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訊據被告乙○○坦承下列事實:㈠有使用4張面額各500 元之萊爾富禮券,於105年9月21日,在萊爾富超商延和店購 買「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商品樣貌詳本院卷 二第45頁)。㈡座位在宣導股股長丙○○右側旁約6公尺處 ,從事郵寄禮券業務。禮券由稅務員李繼聘、廖靜茹填單後 向股長領取,再交給我。㈢有下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官網「 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得獎名單後,再以修圖軟體程式 「photoshop」,將原佳作得獎人「編號0036邱O惠」變造為 「編號0001洪O惠」(詳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107年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此外,也變造偵卷第72頁所 示網路遊戲「魔物獵人」得獎名單「洪宣宣」,向警方表示 「洪O惠」及「洪宣宣」均為其本人,再於105年11月17日警 詢中提交警方,以證明有合法獲得個人禮券,用以代換戊0 000000欲寄發給民眾之萊爾富超商禮券。惟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先辯稱:稅務員李繼聘、廖靜茹向 股長丙○○領取禮券後再交給我,本來要寄給民眾,但因為 手上剛好有高雄稅務局舉辦的圖文宣導設計比賽得獎品玻璃 杯1個及1張1000元的禮券,另外有從網路遊戲「魔物獵人」 獲得武器,跟其他玩家交換3000元禮券。是以自己4000元的 禮券去交換彰化稅務局本來應該寄發給民眾的萊爾富4000元 禮券。是分次交換,第一次大約是在8月下旬的「公用事業 尋寶趣」活動,交換3000元,第二次大約是在9月上旬「網 路平台公用事業租稅宣導」活動,交換1000元云云。嗣後又 改稱:於105年9月21日購買「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 」4組所使用的禮券,已經不太記得是我的還是交換來的, 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並未於105年9月20日晚間持萊爾富超 商禮券在旭光店消費云云。 二、被告乙○○既有使用戊0000000納稅服務科宣導股股 長丙○○申報失竊之萊爾富超商禮券購物,則被告持用之禮 券究竟從何而來?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辯從網路遊戲「魔物獵 人」獲獎、以遊戲寶物與網友換得禮券或參加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舉辦之活動中獲得後,再擅自將稅務局應交寄給得獎民 眾之禮券代換?或是丙○○保管不當將責任推給被告?即是 本案被告有無行竊之關鍵。經查: ㈠被告有持用附表一所示丙○○股長保管並申報失竊之萊爾富 超商禮券消費4000元: ⒈被告確實有於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11分,騎乘登記在其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萊爾富超商延和店,以4張面 額500元之禮券(至於是使用附表一哪幾張禮券,詳後論 述)訂購「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共4組(每組 499元),消費2000元(發票號碼號KT00000000號),嗣 於同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再領取該4組禮盒一節經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萊爾富超商延和店店員胡雅惠、高煜倫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胡雅惠證稱:依店內監視影像,105年9月21日12時11 分至12時23分這段時間,有1名女客人使用萊爾富超商禮 卷消費,購買飲料、熟食及酒類,印象最深刻是購買「醉 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每組單價499元,買4組, 共1996元,都用萊爾富超商禮券消費。至於警方調閱萊爾 富超商明細發現105年9月21日並無禮卷消費的原因,是因 為使用萊爾富禮卷預購商商品並非當天入帳並顯示於明細 表上,而係隔天入帳等語。證人高煜倫證稱:105年9月23 日18時35分我在延和店擔任櫃檯收銀工作,當時有1名女 客人來店領取先前訂購的編號00000000號「醉月HK三入酒 禮盒」4盒,留下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她來店多次 都使用萊爾富禮券付款,說是抽獎抽中的等語。除此之外 ,另有萊爾富超商延和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 偵卷第49-61頁)、彰化市○○路與英士路口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詳偵卷第49-61頁)、戊0000000訂單( 詳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萊爾富公司出售上開禮券之 105年4月1日發票(詳本院卷一第90頁)、萊爾富公司函 覆警方之禮券消費紀錄(詳偵卷第38- 41頁)、萊爾富公 司禮券消費影像電腦畫面(詳偵卷第42頁下方照片)、萊 爾富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附之禮券消費紀錄(詳本院卷 二第15-32頁)、萊爾富公司107年1月9日函及附件(詳本 院卷二第55-56頁,即下方列表)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之 上開自白與證人胡雅惠、高煜倫之證述及文書資料相符, 則被告有使用丙○○股長申報失竊之4張面額500元禮券, 在萊爾富超商延和店購買價格1996元之「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一節,並無任何疑問。 ■萊爾富公司107年1月9日函之附件(下表): (被告於105年9月21日12時23分在延和店購 買「醉月HELLOKITTY三入酒禮盒」4組之明細) ─────────────────── KT00000000 萊爾富國際(股)公司 彰化金馬分公司 NO.00000000 彰化縣○○市○○路○段○○○號 TEL:0000-000000 (彰化縣代表店) 萊爾富國際(股)彰化金馬分公司 2016/09/21 12:23 0922 機1 序258214 頁1 4529 __交易明細_________ _門市_4178__序__0-000000__早(0922) _醉月HK三入酒禮_________4X499=1996T _日系強打星貼紙_____________26X0=0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商品禮券100_______-2000___________ _小計_______________1996___________ _合計__________________0___________ _找餘禮券______________4___________ _即時單號00000000__________________ ──────────────────── ⒉至於被告係使用附表一所示哪幾張禮券購買「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經查:依萊爾富公司106年11月2 3日函附之禮券銷售明細所載,丙○○股長保管之200張面 額500元禮券迄今僅有附表一所示8張禮券(即40張子券) 共4000元遭到消費,惟消費地點只有萊爾富超商旭光店及 延和店,均與被告之上班地點及住處相近,旭光店在戊0 000000約300公尺處,延和店在被告住處附近不遠 。依旭光店、延和店店內及路口監視畫面影像,被告有於 105年9月20日至23日出現在該2店內及路口,故被告實際 持用禮券消費之時點,自以店內及路口監視畫面拍攝之時 間為準。前揭萊爾富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附之禮券銷售 明細之「使用日期」欄與旭光店、延和店店內及路口監視 畫面時間容有1天之誤差,關於此點,萊爾富公司106年11 月23日函文第四點已表明:禮券回收日期與結帳日期、消 費日期不同,結帳或交易日期指消費者於門市購買商品使 用禮券結帳之日期,回收日期則是門市將結帳後之禮券透 過快遞送回總公司,總公司再登記作帳,中間有在途時間 及回收工時,故有落差等語。又萊爾富公司107年1月9日( 107)萊它運字第0139-H0012號亦表示:「KT00000000」及 「KT00000000」(該函之附件交易明細,即偵卷第42頁所 示2張電腦畫面影像)為發票號碼,均為本公司之交易紀 錄。本公司帳務日期分為日曆日及會計日,「2016/09/20 18:52 0921」係指實際交易日期為2016年9月20日晚上6點 52分(即被告購買「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之 時間),後四碼0921係指該筆交易入帳之日期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55-56頁)。經對照旭光店、延和店店內及路口 監視畫面時間與上開萊爾富公司106年11月23日、107年1 月9日之函文說明與附件禮券銷售明細、商品交易明細, 可見萊爾富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附之禮券銷售明細中「 使用日期」欄之實際消費時間為前一日。從而,被告於 105年9月21日在延和店消費之總金額為2100元,除包括購 買「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而花費1996元外, 另依證人胡雅惠前揭證述:印象最深刻是被告購買「醉月 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另有購買飲料及熟食等語 ,認被告尚使用100元之子券購買飲料及熟食,故被告 即是持用附表一編號2-4、5-1至8-5所示禮券,於105年9 月21日在延和店購買「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 ,亦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持用萊爾富超商禮券於105年9月20日18時52 分消費之事實(即下方列表,為犯罪事實一㈡及偵卷第42 頁上方萊爾富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 ■萊爾富公司107年1月9日函之附件(上表): (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8時52分在延和店之 消費明細) ─────────────────── KT00000000 萊爾富國際(股)公司 彰化金馬分公司 NO.00000000 彰化縣○○市○○路○段○○○號 TEL:0000-000000 (彰化縣代表店) 萊爾富國際(股)彰化金馬分公司 2016/09/20 18:52 0921 機2 序225071 頁1 5317 ______交易明細_________ _門市_4178__序0-000000__中(0921) _玩具總動員糖風__________2X249=498T _公主系列糖果風________________249T _冰雪奇緣糖果風________________249T _福懋背心袋(大)______________2X2=4T _日系強打星貼紙_____________13X0=0T _小計_______________ 1000__________ _商品禮券100________-1000__________ _合計___________________0__________ ─────────────────── 然查:依前揭萊爾富公司107年1月9日函文內容,上開列 表所示消費明細與被告於105年9月21日12時23分購買「醉 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之消費明細,均為消費者 於萊爾富超商延和店消費後,由該門市電腦回傳至萊爾富 總公司;「KT00000000」及「KT00000000」為發票號碼, 「2016/09/20 18:52 0921」係指實際交易日期為2016年9 月20日晚間6時52分,後四碼0921係指該筆交易入帳日期 等語。則被告既有於105年9月21日12時23分在延和店購買 「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4組之事實,而上開列表 消費時間為105年9月20日18時52分,前後2次消費時間相 近,消費方式均以禮券結帳,消費門市地點代號均為4178 延和店,該店監視器於105年9月20日18時52分亦錄得被告 在店內之消費影像,且警方調閱之彰化市○○路與英士路 路口監視器亦於105年9月20日18時52分54秒錄得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畫面(詳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 20頁),又兩次結帳金額各為1000元及1996元,即各使用 2張、4張面額500元之禮券。且被告育有就讀小學四年級 及幼兒園大班之子女2名,該次消費商品「玩具總動員糖 風」、「公主系列糖果風」、「冰雪奇緣糖果風」亦適合 該年紀小孩,故足認被告亦有於105年9月20日18時52分, 持丙○○股長申報失竊之禮券至萊爾富超商延和店購買上 揭商品,且使用之禮券即為附表一編號3-1至4-5所示(即 犯罪事實一㈡)。至辯護人雖質疑偵卷第43頁上方影像照 片無日期等語,然該影像為局部放大後畫面,未放大到畫 面時間,但該影像背景為開放式生鮮商品鐵架,被告結帳 前方之櫃臺物品均與同卷第50-59頁延和店背景及結帳櫃 臺相同,參以偵卷第43頁下方之彰化市○○路○○○路路 00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時間為105年9月 20日18時52分54秒,故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20日18時 52分,在萊爾富超商延和店使用2張面額500元之禮券,被 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未曾於該時點使用萊爾富超商禮券 云云,明顯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⒋被告亦有於105年9月20日17時35分下班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至戊0000000附近之彰化市○○路○○○ 號萊爾富超商旭光店,以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3張「 子券」消費3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卷內縱然缺乏該 次300元消費明細,但證人即旭光店店員洪詩婷證稱:我 於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35分至5時45分之間,在旭光店擔 任櫃臺收銀工作,當時有1名中年女性戴口罩前來購買物 品,並使用禮券消費等語(詳偵卷第23-24頁)。又旭光 店店內監視器、旭光路與光華街路口監視器、大埔路與中 興路路口監視器均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7時35分至17時46 分錄得被告影像(詳偵卷第45-48頁),況且,附表一編 號2-1至2-3所示3張「子券」在萊爾富公司電腦登載之消 費日期(即入帳日期)均為105年9月21日,實際結帳日則 為105年9月20日,是以,被告持該3張子券之消費時間點 即為105年9月20日17時35分。被告辯稱並無該次消費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⒌被告最後有於105年9月22日(本案爆發日)某時,持附表 一編號1-1至1-5及2-5所示6張子券,在上開萊爾富超商旭 光店消費6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㈣)。因該6張子券在萊爾 富公司電腦登載之消費日期均為105年9月23日(即入帳日 期),實際結帳日期則為前一日9月22日。被告此部分消 費情節雖乏監視影像可佐,惟附表一編號2-5子券與被告 於前2日持以消費之編號2-1至2-4子券,均屬於同一張母 券,編號2-1至2-4子券既已證實為被告持以消費,地點同 在旭光店,故編號2-5子券顯然是被告使用同一張母券後 剩餘,參以編號1-1至1-5子券之消費地點亦在旭光店,消 費日期與編號2-5子券相同,故該6張子券均可認定係被告 持以消費。 ⒍綜上論證,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20日至22日之間,持附表 一所示丙○○股長保管並申報失竊之8張面額500元萊爾富 超商禮券,分別在旭光店、延和店消費,金額為4000元。 此亦與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擅自交換稅 務局的禮券金額為4000元(詳偵卷第137頁背面)之情節 相符。被告及辯護人陳稱僅有消費犯罪事實㈢所示禮券云 云,顯然避重就輕,渠等辯稱並無持用犯罪事實㈠㈡㈣所 示禮券消費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以參加網路遊戲「魔物獵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之活動獲得之禮券,與戊00 00000要寄發給得獎民眾之禮券作等值交換,才會使用 到丙○○股長申報失竊的禮券云云,是無稽之談。蓋被告先 後不一之辯解情形如下: ⒈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中供稱:係參加電腦網路遊戲「魔 物獵人」抽獎而抽中超商禮券3000元,但沒辦法證明自己 在中獎名單,但中獎名單上「洪宣宣」是我本人(關於此 部分之辯詞,被告已於106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7 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中承認變造網頁頁面資料,詳後述) ,也於105年8月(詳細時間忘了),以「洪宣宣」名義參 加臉書上「高雄稅務活動」有獎徵答投票活動而獲得1000 元萊爾富超商禮券。因參加魔物獵人抽獎取得之禮券賣相 不好,而我在彰化縣稅務局擔任參加本局抽獎而獲得萊爾 富禮卷之寄送工作,所以我在寄送過程逕自將把參加「魔 物獵人」遊戲抽獎取得之萊爾富禮卷,逕自與彰化縣稅務 局要寄給中獎民眾之萊爾富禮卷做交換,所以我前往萊爾 富超商所付款之萊爾富禮卷均是彰化縣稅務局內部遭竊之 禮卷編號。我在進行禮卷交換之同時,在場有同事甲○○ 及廖靜茹兩人,我也有告知科長吳靜怡云云(並提出變造 之網頁資料試圖矇騙警方)。 ⒉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在上開「魔物獵人」網路 遊戲中取得之3000元禮券,是以虛擬寶物與其他參加該遊 戲之網友「交換」取得。我總共獲得6000元禮券,3000元 禮券是與網友交換取得,另3000元禮卷是我從「魔物獵人 」所舉辦之活動中獲得云云。被告被警方問及舉辦「魔物 獵人」之台灣卡普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並未辦理被告 辯稱之抽獎活動時,被告又供稱:因為台灣卡普空股份有 限公司所創設之網路遊戲「魔物獵人」在舉辦活動時有違 法之虞,所以在舉辦完活動並將獎品發送給玩家後,就將 該活動之得獎名單網頁刪除,所以台灣卡普空股份有限公 司才會回文給警方說無刊登類此活動公告云云。此外,被 告又利用電腦美編技術,提出變造之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創意圖文設計競賽」活動得獎民眾名單(將下載之得 獎名單中佳作編號「0036邱O惠」變造為「0001洪O惠」) ,而向警方佯稱:有參加該活動,並得到超商禮券1000元 。本來獲得佳作,但該活動係以民眾上網投票,我獲得最 高票,應該第一名,卻被列為佳作,經過打電話抗議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跟我道歉,並寄送史努比玻璃罐及 1000元之超商禮卷云云。 ⒊於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以 「洪宣宣」名義參加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舉辦之「創意 圖文設計競賽」活動得獎。參加電腦遊戲「魔物獵人」抽 獎所得之萊爾富禮券賣相不好,有縐折,才會跟稅務局的 禮券等值交換,全部交換的禮券為4000元云云。 ⒋於106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寄發禮券 的承辦人,從稅務員李繼聘、廖靜茹向股長丙○○領取禮 券,再交給我。本來要寄給民眾,但因為手上剛好有高雄 稅務局舉辦的圖文宣導設計比賽得獎品玻璃杯1個、1000 元禮券1張,哪家的禮券忘了,印象中不是萊爾富禮券。 另外有從網路遊戲「魔物獵人」獲得武器,跟其他玩家交 換3000元禮券,面額不記得,哪家禮券忘了,不是萊爾富 禮券。所以是以自己4000元的禮券去交換彰化稅務局本來 應該寄發給民眾的萊爾富4000元禮券,是分次交換,第一 次大約是在8月下旬的「公用事業尋寶趣」活動,交換金 額3000元,好像是廖靜茹交給我。第二次大約是在9月上 旬「網路平台公用事業租稅宣導」活動,交換1000元,好 像是李繼聘交給我的。交換的原因是因為自己的禮券有皺 摺,賣相不好。在交換禮券前及9月22日禮券失竊前,有 跟李繼聘、廖靜茹在辦公室座位聊天,問可否交換禮券, 她們點頭,沒說什麼,所以我認為可以云云。 ⒌於106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5年11月17日 警詢中提出之105年11月1日說明書所附的網路遊戲「魔物 獵人」得獎名單「洪宣宣」(詳偵卷第72頁)及高雄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創意圖文設計競賽」得獎名單「洪O惠」 (詳偵卷第73頁)都是變造的,是先在家裡下載網頁資料 後,以修圖軟體程式「photoshop」更改,係用空白鍵塗 掉,再打上「01洪O惠」及「洪宣宣」等語。 ⒍於107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不太記得購買4組 「醉月HELLO KITTY三入酒禮盒」的禮券是自己的還是交 換來的云云。有變造偵卷第72頁所示網路遊戲「魔物獵人 」得獎名單,將其中一人改為「洪宣宣」等語。 由以上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方初詢時, 防備不及,尚未熟悉警方獲得之證據,故坦承有持用戊00 00000向萊爾富公司購得之4000元禮券消費,惟因拒絕 交代禮券來源,只能說謊,諉稱從網路遊戲「魔物獵人」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之活動中, 或以「抽獎」,或以「交換」,或以「得獎」方式取得萊爾 富超商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變 造「魔物獵人」得獎名單「洪宣宣」(詳偵卷第72頁)及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之活動得獎名 單「0001洪O惠」(詳偵卷第73頁)等語,且警方於被告提 交該變造之資料後,向經營「魔物獵人」遊戲之台灣卡普空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辦理被告所稱之給獎活動,該公司於 105年11月10日及14日函覆略以:「武器精選首購回饋」活 動獎項為遊戲虛擬道具「天使聖劍(大劍)」,於遊戲中向 NPC領取即可使用。「武器精選首購回饋」活動中亦無贈送 任何超商禮券等實體獎項。並無「洪宣宣」、「kall225」 等會員帳號名稱資料。105年11月14日所收到彰化分局傳真 之活動文案圖檔,經比對官網結果,並無類此活動公告,圖 中載明之「Cooler Master TW粉絲團」並非我公司官方正式 粉絲團(詳偵卷第79-88頁)。此外,警方及本院在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全球資訊網查詢之「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 原始網頁中,亦無被告所稱「0001洪O惠」之佳作得獎人員 ,而係「編號0036邱O惠」。亦即被告交給警方之變造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之活動網頁資料 ,係將「編號0036邱O惠」竄改為「編號0001洪O惠」。再者 ,該「稅愛現」競賽活動之冠軍、亞軍、季軍、佳作獎項均 為8000元以上現金獎金,網路人氣獎為智慧型手錶,網路投 票參加獎為100元等值商品,並無禮券獎項,此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官方全球資訊網網頁可證(詳偵卷第89-90頁、本院 卷一第28-33、183-184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7月13 日函文亦謂:本處105年7-9月舉辦「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 賽」,徵選融合電子發票等相關議題之創意圖文參加競賽, 參賽者者經評選為冠軍1名、亞軍1名、季軍1名、佳作6名, 可分別獲得現金3萬元、2萬元、1萬5千元、8千元,並以匯 款方式逕匯其帳戶。經查乙○○經評選結果排序為第23位, 不符合獲得獎金資格,唯符合早鳥獎資格(前100名交件) ,遂依活動辦法於105年7月26日以掛號寄送宣導品保溫杯加 玻璃瓶組1份,有該處函覆之得獎名單及被告報名表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72-7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其自己所有之4000元禮券係來自「魔物獵人」網路遊 戲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愛現」之活動之抽獎、交換或獲 獎云云,因與事證完全不符,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變造網路遊戲「魔物獵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網頁 資料,故被告供稱自己有獲得4000元禮券云云,既屬謊言, 即無採信餘地。 ㈢承上,被告既未從網路遊戲「魔物獵人」或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舉辦之「稅愛現」活動中獲得任何禮券,則被告供稱以參 加各該活動取得之禮券與戊0000000寄交給得獎民眾 之禮券擅自交換云云,即屬空談,且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之辯詞純屬虛妄: ⒈證人即與被告素具交情之稅務員同事甲○○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乙○○將私有禮券與公家禮 券交換一事,是禮券遭竊事後她跟我訴說才知道,我並沒 有當場看到,她說她有參加遊戲及高雄稅務局之美術比賽 而獲得大約4000元之禮券等語。證人即稅務員廖靜茹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於上班時間105年9月22日下 午耳聞丙○○股長說她保管的禮券不見,我係於公家內部 禮券遭竊之後聽乙○○本人說,才知道乙○○有將她私人 所有之萊爾富超商禮券與公家所有之遭竊禮券交換,我並 沒有親眼看到,也不知道有誰目擊等語。證人即納稅服務 科科長吳靜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於上班時間 105年9月23日上午聽到同事說丙○○股長保管的禮券不見 ,公家內部禮券遭竊後聽到同事說乙○○有將她私人禮券 與公家所有之遭竊禮券交換,乙○○事後有向我提到她有 中獎獲得禮券,我並沒有看到她所稱交換禮券一事等語。 從而,被告雖然一直辯稱有將自己得獎禮券與戊0000 000之禮券私自交換云云,然並無任何證人事先聽聞或 目睹。況且,擅自將公家機關應寄交給民眾之禮券交換一 事,屬違規行為,甚至構成侵占或貪污刑責,絕非光明合 法,被告為最基層之事務人員,稅務員甲○○、廖靜茹、 股長丙○○及科長吳靜怡之職級均高於被告,若知被告有 擅自交換禮券而不予制止,本身即有責任,怎可能放任被 告擅自代換禮券,故被告辯稱稅務員甲○○、廖靜茹及科 長吳靜怡事先知道自己有交換禮券云云,實與常情相違, 又無其他人員可以證明,當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⒉丙○○股長於105年6月27日接替黃如汝股長為納稅服務科 宣導股股長並保管宣導品萊爾富超商禮券一節,業經證人 丙○○、丁○○陳明,並有戊0000000000年7月18 日函送之檢復表及調職人員登記通知書可證(詳本院卷一 第78-79、84頁)。依其2人之交接紀錄及相關文件,丁○ ○股長交接給丙○○股長時,確係移交259張面額500元之 萊爾富超商禮券,而其中失竊之200張係該局依據臺灣銀 行與萊爾富公司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於105年3月31日向 萊爾富公司下訂,經萊爾富公司於105年4月1日開立發票 出售,其餘59張則為該局辦理其他給獎活動之其他時間下 訂,此有戊0000000000年7月18日函附之105年度 宣導品盤存登記簿目錄、萊爾富禮券500元登記表、訂單 、發票可證(詳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139頁、89頁背面 、90頁)。而依丁○○、丙○○製作、填載之上開萊爾富 禮券500元登記表所載,丙○○股長於105年6月27日交接 日起至105年9月22日發現失竊之間,共發出15張面額500 元之禮券,且因丙○○股長於發出禮券前均有在「戊00 00000領取宣導品憑單」(詳本院卷一第144頁及背 面)上註記禮券之母券號碼以資控管,自可向萊爾富公司 查得禮券消費明細資料。本院依據該領取宣導品憑單上記 載之母券號碼向萊爾富公司查詢結果,其中有11張已經消 費,且地點幾乎均在外地,僅4張尚未消費,詳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亦詳本院卷二第120-123頁),核與戊000 0000000年7月18日函送之105年「公用事業導入電子 發票租稅宣導」有獎徵答活動得獎名單15人一節(詳本院 卷一第152-170頁)相符。亦即上開11名得獎人員使用之 禮券均出自丙○○保管之禮券,中間並無遭到代換之情事 ,自足證明被告所辯有擅自交換禮券而持以消費云云,又 是妄語。 ⒊綜上,被告持以消費之4000元萊爾富超商禮券,並非因為 參加網路遊戲「魔物獵人」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舉辦之「 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獲得。被告經由稅務員甲○○ 、廖靜茹向丙○○股長取得之禮券,均已實際寄發給參 加105年「公用事業導入電子發票租稅宣導」有獎徵答活 動之得獎民眾,並無被告所辯之私下交換禮券之情事。 ㈣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丙○○股長有保管疏失,進而將責任推諉 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有持用附表一所示丙○○股長保管 且尚未核發之禮券,而分別在萊爾富超商旭光店及延和店消 費各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所持用消費之禮券來源,提出 變造資料企圖矇騙偵審人員,且謊話連篇。被告雖有保持緘 默之權利,然對於有利於己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且與事實不符,自難以為有利之認定。另一方面,丙○○ 股長身為禮券保管人員,是否因為保管疏失而將責任推給被 告?經查: ⒈依萊爾富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之被竊200張面額 500元禮券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15-32頁),截至該日為 止,丙○○股長申報失竊之該200張禮券中,仍只有被告 有於105年9月20日至22日持其中8張消費,金額共4000元 ,除此之外,其餘失竊禮券均尚未消費。而依丙○○股長 與前任丁○○股長於105年6月27日交接之書面資料,萊爾 富超商500元禮券有259張,50元禮券有2876張,100元禮 券有300張(詳本卷一第119頁背面),各該面額禮券均於 不同時期購入(詳本院卷第85-100頁所示歷次訂單及發票 資料),故丙○○股長證稱:我是6月27日接的,都是放 在我辦公室抽屜的左邊,我整個抽屜都是放禮券,禮券有 500元、50元、100元,總共加起來數目蠻大,印象中交接 時,50元禮券有2000多張,100元禮券是300張,500元禮 券是259張。500元禮券有的3張放一起,有的用紅包袋放 ,有的用白色信封袋放的,有的又沒有放。失竊的禮券是 200張綁成一束的,從來沒用過,其他59張是零星放置。 每次同仁跟我請領禮券時,我會在憑單上寫上發出去的禮 券號碼,我很肯定這200張的號碼絕對沒有發出去。印象 中,105年6月27日之後有做整理,曾經有實際盤點到該疊 200張禮券,但實際時間不記得等語。而證人即前股長丁 ○○亦到庭證稱:交接給丙○○的500元禮券有259張,有 一些散的部分,會放在另一邊,有需要就先拿散的部分, 整數部分我先不會動到。交接給丙○○的500元禮券很紮 實的一疊,沒有拆開,萊爾富公司交給我時,就是一疊打 包好等語。依丙○○與丁○○之證述及相關之購置申請單 、訂單、發票,其2人保管、交接之禮券數量甚多,如只 有8張500元禮券不見而未經盤點,衡情顯難發現有短少情 形,亦難以僅因短少8張即推論遭到竊取。另依審計部臺 灣省彰化縣審計室106年11月21日函覆之抽查戊0000 000之紀錄,該室於105年9月22日當天確實僅盤點丙○ ○股長保管之面額50元及100元禮券,並未抽查500元禮券 。抽查結果為50元禮券2142張,100元禮券300張、迷你修 正帶1000個,此有抽查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 -6 頁),故丙○○證稱於拿出50元及100元禮券供審計室盤 點時才發現500元禮券失竊等語,未與常情相違,難認有 何不可相信之理由。 ⒉丙○○於105年9月22日確認200張500元禮券不翼而飛後, 為確認遭竊與否,即逐層通報,是日即已眾所周知,經向 警方報案,並提供失竊之禮券編號供萊爾富公司及警方查 證,再於105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亦因而查獲被 告於105年9月20日至23日有持用失竊之禮券消費,此經承 辦員警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詳偵 卷第138-13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3頁),足認丙 ○○確因價值高達10萬元之整疊禮券不見,才會認為遭到 偷竊而訴警處理,且果然據以查獲被告持用遭竊之禮券消 費之情事,如無丙○○告知確切之禮券編號,萊爾富公司 亦無從特定查詢對象而查到被告持用禮券之消費時地,進 而由警方查到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延和店及旭光店消費之情 節。故不能倒果為因,認丙○○係因保管不當而有意推諉 責任。 ⒊丙○○股長申報失竊之500元禮券共200張,背面之子券編 號為Z000000000000至Z000000000000號,共1000號。被告 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券編號介於該1000號中間,除該40 號子券外,迄今未有其他失竊禮券遭到消費之情事。而依 丙○○及丁○○之證述,遭竊禮券係整疊、整包放置,又 未曾寄發,再依該批禮券之訂購簽呈、訂單及發票資料, 確係1000號連號,參以彰化縣審計室於105年9月22日抽查 時,本禮券失竊案已經沸沸揚揚,戊0000000納稅 服務科內部均已周知,惟該200張禮券卻仍只有被告於105 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23日之8張消費紀錄,顯見該200張 之持有人為稅務局內部人士,否則不知情持有者早已消費 ,不可能於案發後1年間都無消費情形。故丙○○供稱其 保管之禮券遭竊一情,堪以採信。至丙○○股長之桌位為 一般、尋常之辦公桌,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詳偵 卷第62-63頁),如有心行竊,自非難以開啟。 ⒋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中供稱:於105年8月間參加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活動而獲得萊爾富超商禮卷,而其報名參 加該活動之日期為105年7月20日,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稅愛現」創意圖文設計競賽報名表可參(詳本院卷一第75 頁)。又供稱係於105年7月1日在家使用電腦參加網路遊 戲「魔物獵人」抽獎活動,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中則供 稱於105年8月參加「魔物獵人」遊戲,於本院106年6月28 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分次交換禮券,第一次大約是在8 月下旬的「公用事業尋寶趣」活動,交換3000元,第二次 大約是在9月上旬「網路平台公用事業租稅宣導」活動, 交換1000元,參以被告持用禮券之實際消費之時間為105 年9月20日至22日,顯見被告行竊之時間應在105年8、9月 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案,但基於以上查 證,法官認為已達無合理懷疑(unreasonable doubt)之程 度,而可確信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 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理應珍惜現有工作,潔身自愛,當 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因辦理禮 券寄發業務,知悉丙○○股長保管禮券,竟覬覦該高價值禮 券,起非分之想,進而著手行竊,顯見價值觀念混淆,是非 不分,應予譴責。又被告身為人母,理當知悉身教重於言教 ,應作子女典範,卻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於檢警偵查中又 使用變造之證據,企圖混淆檢警調查,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 ,於提示極為不利之證據時,仍飾詞狡辯,不願面對過錯, 深切反省,縱提醒應以家庭、子女為重,過錯並非不可懺除 ,法律並非不可開恩,卻猶一再辯解,絲毫無悔改之心,堪 認犯後態度甚差,難以教化,不應輕縱。此外,兼衡其竊取 之物品價值不菲、專科學歷、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昭彰法治。 四、被告乙○○竊取之200張面額500元萊爾富超商禮券之價值為 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竊取萊爾富超商面額500元禮券之消費情形) ┌──┬───────┬─────┬──┬───────┬─────┐ │編號│子卷號碼 │萊爾富公司│金額│萊爾富公司電腦│消費地點 │ │ │ │出售日期 │ │登載之消費日期│ │ ├──┼───────┼─────┼──┼───────┼─────┤ │1-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3 │彰化旭光店│ ├──┼───────┼─────┼──┼───────┼─────┤ │1-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3 │彰化旭光店│ ├──┼───────┼─────┼──┼───────┼─────┤ │1-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3 │彰化旭光店│ ├──┼───────┼─────┼──┼───────┼─────┤ │1-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3 │彰化旭光店│ ├──┼───────┼─────┼──┼───────┼─────┤ │1-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3 │彰化旭光店│ ├──┼───────┼─────┼──┼───────┼─────┤ │2-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旭光店│ ├──┼───────┼─────┼──┼───────┼─────┤ │2-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旭光店│ ├──┼───────┼─────┼──┼───────┼─────┤ │2-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旭光店│ ├──┼───────┼─────┼──┼───────┼─────┤ │2-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2-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3 │彰化旭光店│ ├──┼───────┼─────┼──┼───────┼─────┤ ├──┼───────┼─────┼──┼───────┼─────┤ │3-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3-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3-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3-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3-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4-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4-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4-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4-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4-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1 │彰化延和店│ ├──┼───────┼─────┼──┼───────┼─────┤ │5-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5-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5-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5-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5-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6-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6-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6-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6-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6-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7-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7-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7-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7-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7-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8-1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8-2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8-3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8-4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8-5 │Z000000000000 │105/04/01 │100 │105/09/22 │彰化延和店│ └──┴───────┴─────┴──┴───────┴─────┘ 附表二:丙○○股長於105年6月27日至105年9月22日間所發出並 有消費之500元禮券消費情形 ┌──┬────┬───────┬─────┬──┬───────┬─────┬─────┐ │編號│母券號碼│子卷號碼 │萊爾富公司│金額│萊爾富公司電腦│消費地點 │丙○○股長│ │ │ │ │出售日期 │ │登載之消費日期│ │發出之日期│ ├──┼────┼───────┼─────┼──┼───────┼─────┼─────┤ │1-1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5/08/21 │岡山仁貴店│105/06/27 │ ├──┼────┼───────┼─────┼──┼───────┼─────┼─────┤ │1-2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5/08/21 │岡山仁貴店│105/06/27 │ ├──┼────┼───────┼─────┼──┼───────┼─────┼─────┤ │1-3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5/08/21 │岡山仁貴店│105/06/27 │ ├──┼────┼───────┼─────┼──┼───────┼─────┼─────┤ │1-4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5/08/21 │岡山仁貴店│105/06/27 │ ├──┼────┼───────┼─────┼──┼───────┼─────┼─────┤ │1-5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5/08/21 │岡山仁貴店│105/06/27 │ ├──┼────┼───────┼─────┼──┼───────┼─────┼─────┤ │2-1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6/09/07 │南市海安店│106/09/08 │ ├──┼────┼───────┼─────┼──┼───────┼─────┼─────┤ │2-2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6/09/07 │南市海安店│106/09/08 │ ├──┼────┼───────┼─────┼──┼───────┼─────┼─────┤ │2-3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6/09/07 │南市海安店│106/09/08 │ ├──┼────┼───────┼─────┼──┼───────┼─────┼─────┤ │2-4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6/09/10 │南市海安店│106/09/08 │ ├──┼────┼───────┼─────┼──┼───────┼─────┼─────┤ │2-5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3/20 │100 │106/09/10 │南市海安店│106/09/08 │ ├──┼────┼───────┼─────┼──┼───────┼─────┼─────┤ │3-1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6/13 │100 │106/01/23 │鳳山府前店│105/09/01 │ ├──┼────┼───────┼─────┼──┼───────┼─────┼─────┤ │3-2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6/13 │100 │106/01/23 │鳳山府前店│105/09/01 │ ├──┼────┼───────┼─────┼──┼───────┼─────┼─────┤ │3-3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6/13 │100 │106/01/23 │鳳山府前店│105/09/01 │ ├──┼────┼───────┼─────┼──┼───────┼─────┼─────┤ │3-4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6/13 │100 │106/01/23 │鳳山府前店│105/09/01 │ ├──┼────┼───────┼─────┼──┼───────┼─────┼─────┤ │3-5 │00000000│Z000000000000 │105/06/13 │100 │106/01/23 │鳳山府前店│105/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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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