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1
號),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暘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彰暘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蔡岳霖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之「
路合高幹100Z0000 00000000000」電線桿旁,
旋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嗣已丟棄,未扣案),將停在該處之
許銘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在
嘉友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的車門鎖撬開,再於同日凌晨4時
22分許,進入上開曳引車內,竊取許銘強所有之救車線1組
及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零錢,得手後,隨即將救
車線1組變賣換得200元現金,且連同上開零錢皆已花用殆盡
。嗣警接獲許銘強報案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銘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彰暘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林彰暘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許銘強及證人蔡岳霖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路口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已
堪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彰暘於本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並已於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又15日、3 月(均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 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並
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 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3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第6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
確定(下稱第7 案);嗣第1 案及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3 案及第4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5 至7 案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接續入
監服刑,於103 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
束,於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
科,其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隨機
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救車線
1 組,其中救車線1 組並以200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
回收業者,此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上開所得均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於行竊後業經丟棄而滅失,
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本院
衡酌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