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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財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財係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之越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越勝公司,已於民國104年 3月9日解散)負責人,告訴人李秀係被告配偶賴美蓁之阿姨 (賴美蓁業於104年2月24日死亡,賴美蓁之母賴曾秀季為養 女),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前,已曾經多次借款予越勝公 司及被告。緣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顏碧妁等人購入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預計興 建23戶各3層之透天屋,被告於103年5月知悉上開土地因 未臨接巷道,至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遂於103年6月9日 將上開建案土地售予謝宜青(起訴書誤載為謝宜菁)。被 告明知上開建案土地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謝宜青,竟隱瞞上 開實情,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開 和美鎮建案仍在進行,力邀告訴人將先前提供之借款轉為投 資建案投資款,並要求告訴人繼續出資投資,而佯稱:待興 建完成後,告訴人可分得4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而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陸續匯給被 告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新臺幣 (下同)1674萬元,被告則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言 明屆期兌現。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繼續興建上開和 美鎮建案,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開土地已於103年6月27 日移轉登記為呂文政所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亦全部退票,始 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秀之供述。㈢證人楊樹根(起訴 書誤載為湯樹根)、賴漢清、趙錫坤之供述。㈣越勝公司登 記資料。㈤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16張。 ㈥建築設計圖說。㈦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 細。㈧土地買賣契約書。㈨和美建案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㈩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四、訊據被告黃振財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30萬元以外借款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 所示30萬元匯款,係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到她自己臺 銀的帳戶,我沒有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告訴人是我的親阿 姨,岳母的妹妹,我長期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前後約10 年,從98或99年開始,一直到104年2月24日我太太賴美蓁自 殺過世跳票為止。向告訴人借款都以開立支票方式擔保,利 息為100萬元月利息1萬元,借幾個月就預扣幾月利息,欠告 訴人的錢都已還清,票都拿回來,告訴人也撤回強制執行。 我從80幾年就開始蓋房子,建案已有幾十個,本件和美鎮建 案是最後一個。附表一所借款項其中450萬元是告訴人要買 花壇建地,不是本案建地,是我買該建地後問告訴人要不要 投資,告訴人才投資450萬元,該建地登記為告訴人。我於 103年5月間,因上開和美建案需要資金,所以向告訴人借款 周轉,並非邀約告訴人投資該建案。於103年3、4月間已與 趙錫坤合資購買和美建案土地要興建房屋,並請建築師設計 建築圖,動工整地,但嗣後因土地面臨道路問題無法取得建 築執照,所以才於103年6月9日將土地售予謝宜青而非呂文 政,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之30萬元是告訴人匯 到她自己的臺銀帳戶,其他匯款均係被告之借款,並有預扣 利息,被告是借款後無法還款才轉為投資在建案,並未施用 詐術,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30萬元外,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 4日至104年2月3日間,分別向告訴人取得其他款項,累計達 1644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卷第6-11頁) 、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108頁)。告訴人 雖指稱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30萬元給 被告云云,然依其提出之上開103年11月24日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卷第9頁)及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彰化分帳號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7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1所示30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提領30萬元後匯到至自己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且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2 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告訴人之該筆匯款,故檢察官認附表一 編號11之30萬元係告訴人匯給被告云云,顯然誤斷(故以下 提及附表一內容時,如未特別說明,均不包括編號11)。其 次,檢察官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1以外之1644 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然查: ㈠告訴人至遲於100年2月15日起,即頻繁、大量提供被告資金 ,至104年2月3日止,至少98筆,累計達1億1063萬4000元一 節,有附表二(包括附表一在內之匯款)所示被告之彰化十 信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 附卷可參(本院僅調取100年1月1日以後之交易明細),故 告訴人辯稱係長期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從98、99年開始一直 到104年2月24日我太太自殺過世跳票為止,都以開立支票方 式借款等語,自有憑據,與事證相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在蓋房子,5、6年前才認識被告,忘了是否在 101年左右就借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背面),此部 分供述有所迴避、隱瞞,與證據不符。被告既然早自100年2 月15日至103年5月19日向告訴人借貸79筆累計達9419萬4000 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若非長期以來有借 有還,依一般民間借貸方式,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殆無可能 持續數年間頻繁不斷提供被告資金,且告訴人於本院中亦證 稱知道本件被告於和美以外之其他建案(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長久以來即知被告係從事房屋建造, 進而頻繁提供被告資金,被告也有借有還,故附表一所示借 款應屬兩人間延續過往模式之借貸關係,尚難僅因被告事後 跳票、未能還款,即遽認於各筆借款之初,係實施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 ㈡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間與證人趙錫坤欲共同出資興建前揭和 美鎮建案,而於103年5月間向地主顏碧妁等人購入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一節,為證 人趙錫坤、楊樹根(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湯樹根)、建築 師賴漢清所證實,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他卷第81-84頁)、申請建築執照未獲准許相關 公文(見偵續卷第41-50頁)、越勝公○○○鎮○○段(和 健路)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圖說資料(見他院卷第88-96頁) 可參。證人趙錫坤證稱:與被告配合投資建案很多,期間達 8、9年,之前每件都有成功賺錢。103年3月我與黃振財投資 和美鎮建案,預計要建造23戶透天屋,約定每人投資1200萬 元,我們兩人都有投資,投資資金用於購買土地,向地主顏 良壽等4人購買,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以我名義向彰化十 信貸款2600萬元,貸款由公司繳納。該建案有整地,並請建 築師設計。本來要蓋3排房子,因為道路關係僅能蓋2排,後 來拖很久,就將土地賣掉,以5000萬元賣給謝宜青,所得價 金我與黃振財各拿回1200萬元,剩餘2600萬元全數清償貸款 等語(見他卷第75頁背面)。證人楊樹根證稱:於103年5月 間,黃振財的建案本來有23戶變成24戶,當時被告說要分5 戶給李秀。是因為黃振財本來就欠李秀2000多萬元,所以才 說把這些錢投資在建案上,當時是在黃振財家中講的,在場 者有我、黃振財、還有李秀,還有說哪幾戶是要給李秀的等 語。證人賴漢清證稱:土地整理到好約103年5月間,圖也是 那時候設計好的。和美鎮公所在審圖時發現既成道路問題, 所以那時候沒有核准建照等語。而依和美鎮公所上開函文內 容,和美鎮公所於審核越勝公司103年10月20日提出之建築 執照申請書後,於103年11月5日,以「圖說欠詳」為由,請 越勝公司補正。和美鎮公所嗣於104年1月16日再次審核越勝 公司103年12月30日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後,又以「申請 位置為申請廢道公告範圍內,請於公告後再予申請」為由, 要求勝越公司更正後再行申請等語,且嗣後接手上開建案之 長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文芳)亦面臨相同問題,有和 美鎮公所提供之函文稿件、勝越公司建築執照申請書可佐( 見偵續卷第42-5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起集資興 建上開和美鎮建案,並因嗣後發生道路設計問題而遭遇阻礙 ,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惟被告於103年年底時仍未放棄該 建案之建造。則被告於此期間,既仍持續從事建築而向告訴 人借貸,縱有資金調度壓力,亦難認係實施詐術。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投資」被告之上開建案,並 非借款給被告,也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明確承認:提供給被告的資金的證據,除匯款明細 資料以外,沒有跟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書,只有被告開支 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告訴人於104 年5月12日偵訊中亦自承:被告當初確實是先借款,後來因 為還不出錢,所以才改變成為投資,例如103年8月14日被告 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僅匯出94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65-66頁)。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亦供稱:沒有 跟被告簽投資契約書,當初被告要興建房屋,欠資金周轉, 要我投資1、2千萬,被告隨時欠錢我就隨時拿出來,說到時 候有賺會分一點給我。我匯款94萬元,被告就開100萬元的 支票,68萬元的就開70萬元支票給我,到時會分給我4棟房 子等語(見偵卷二第47-48頁)。而關於匯款給被告的金額 有無收取利息一情,告訴人先坦承有收利息,之後卻改口否 認,惟依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萬元匯款尾數,多有非零之情 形,況且,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5月19日匯給被告 之79筆金額累計高達9419萬4000元,筆數及累計金額甚高, 期間又長,又全無簽立投資契約書,僅有被告簽立支票以供 擔保,告訴人既與被告並無血親關係,難認有不賺取利息之 理。質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即是一般民間之放 款賺取利息模式,並非建案銷售後分配利潤賺取紅利盈餘之 「投資」模式。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附表一款項係借 錢給被告並賺取利息云云,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及勝越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被告 與勝越公司應支付告訴人1500萬元(見他卷第30頁),惟被 告既然確實在進行上開和美鎮建案,於103年12月30日,尚 繼續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 合作社中華分社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於104年2月17日前清償票據債務之狀況尚稱正常,遲至於 104年2月17日仍轉帳100萬元兌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9、 111-130頁),直至104年2月25日發生退票情形,則被告縱 於103年至104年2月間有財務不盡理想而持續向告訴人借貸 附表一所示資金,仍難認於借款之時係以詐欺之意圖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不能以被告簽立支票後無法兌現, 改以建案房屋抵償方式搪塞告訴人,且又未實現(此係舊債 務無法履行後提出新債務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調借附表一所示資金一節,核屬一 般借貸關係,告訴人知悉被告從事建築業而提供資金並賺取 利息,並未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樹根欲釐清被告請告訴人 提供資金時,是否以投資建案為由,及聲請傳喚楊李素閨欲 確認投資過程被告是否有跟告訴人去過土地現場及過程等情 ,因事證已經明確,尚無傳喚必要。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 人何瑞爐部分,因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並無關連,亦 無傳喚必要。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 欺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表一】:李秀匯款給黃振財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 1 │103.06.04 │186萬元 │ │ ├──┼─────┼─────┼─────────┤ │ 2 │103.08.01 │110萬元 │ │ ├──┼─────┼─────┼─────────┤ │ 3 │103.08.14 │94萬元 │ │ ├──┼─────┼─────┼─────────┤ │ 4 │103.09.25 │68萬元 │ │ ├──┼─────┼─────┼─────────┤ │ 5 │103.10.07 │100萬元 │ │ ├──┼─────┼─────┼─────────┤ │ 6 │103.10.13 │198萬元 │ │ ├──┼─────┼─────┼─────────┤ │ 7 │103.10.27 │176萬元 │ │ ├──┼─────┼─────┼─────────┤ │ 8 │103.11.03 │150萬元 │ │ ├──┼─────┼─────┼─────────┤ │ 9 │103.11.03 │45萬元 │ │ ├──┼─────┼─────┼─────────┤ │ 10 │103.11.13 │30萬元 │ │ ├──┼─────┼─────┼─────────┤ │ 11 │103.11.24 │30萬元 │係李秀匯至自己之臺│ │ │ │ │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2 │103.12.17 │77.5萬元 │ │ ├──┼─────┼─────┼─────────┤ │ 13 │104.01.08 │146.5萬元 │ │ ├──┼─────┼─────┼─────────┤ │ 14 │104.01.19 │20萬元 │ │ ├──┼─────┼─────┼─────────┤ │ 15 │104.01.21 │97萬元 │ │ ├──┼─────┼─────┼─────────┤ │ 16 │104.02.03 │146萬元 │ │ ├──┴─────┼─────┴─────────┤ │合計 │1644萬元(扣除編號11) │ └────────┴───────────────┘ 【附表二】:李秀匯款至黃振財彰化十信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計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李秀匯入黃振│黃振財之彰化十信│ │ │(年.月.日)│ (新臺幣) │財彰化十信中│中華分社交易明細│ │ │ │ │華分社之帳戶│出處 │ ├──┼─────┼──────┼──────┼────────┤ │ 1 │100.02.15 │50萬元 │帳號0000000 │本院卷一第76頁 │ │ │ │ │號帳戶 │ │ ├──┼─────┼──────┼──────┼────────┤ │ 2 │100.06.01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9頁 │ ├──┼─────┼──────┼──────┼────────┤ │ 3 │100.06.13 │5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9頁 │ ├──┼─────┼──────┼──────┼────────┤ │ 4 │100.06.21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5 │100.07.04 │172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6 │100.07.14 │9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7 │100.07.29 │19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1頁 │ ├──┼─────┼──────┼──────┼────────┤ │ 8 │100.09.05 │19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9 │100.09.23 │4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10 │100.09.27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11 │100.09.28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12 │100.10.04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3頁 │ ├──┼─────┼──────┼──────┼────────┤ │ 13 │100.06.06 │7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3頁 │ ├──┼─────┼──────┼──────┼────────┤ │ 14 │100.10.28 │28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3頁 │ ├──┼─────┼──────┼──────┼────────┤ │ 15 │100.11.08 │9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4頁 │ ├──┼─────┼──────┼──────┼────────┤ │ 16 │100.11.10 │18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4頁 │ ├──┼─────┼──────┼──────┼────────┤ │ 17 │100.11.25 │18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4頁 │ ├──┼─────┼──────┼──────┼────────┤ │ 18 │100.12.09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5頁 │ ├──┼─────┼──────┼──────┼────────┤ │ 19 │100.12.12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5頁 │ ├──┼─────┼──────┼──────┼────────┤ │ 20 │100.12.27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6頁 │ ├──┼─────┼──────┼──────┼────────┤ │ 21 │101.01.04 │16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0頁 │ ├──┼─────┼──────┼──────┼────────┤ │ 22 │101.01.17 │83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0頁 │ ├──┼─────┼──────┼──────┼────────┤ │ 23 │101.02.03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4 │101.02.13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5 │101.02.13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6 │101.02.17 │7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7 │101.03.01 │6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2頁 │ ├──┼─────┼──────┼──────┼────────┤ │ 28 │101.03.16 │28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2頁 │ ├──┼─────┼──────┼──────┼────────┤ │ 29 │101.03.20 │18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3頁 │ ├──┼─────┼──────┼──────┼────────┤ │ 30 │101.03.28 │263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3頁 │ ├──┼─────┼──────┼──────┼────────┤ │ 31 │101.04.17 │18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4頁 │ ├──┼─────┼──────┼──────┼────────┤ │ 32 │101.05.04 │2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4頁 │ ├──┼─────┼──────┼──────┼────────┤ │ 33 │101.05.11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4頁 │ ├──┼─────┼──────┼──────┼────────┤ │ 34 │101.06.07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5頁 │ ├──┼─────┼──────┼──────┼────────┤ │ 35 │101.07.30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7頁 │ ├──┼─────┼──────┼──────┼────────┤ │ 36 │101.08.27 │22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8頁 │ ├──┼─────┼──────┼──────┼────────┤ │ 37 │101.09.06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38 │101.09.13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39 │101.10.08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0頁 │ ├──┼─────┼──────┼──────┼────────┤ │ 40 │101.10.23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1頁 │ ├──┼─────┼──────┼──────┼────────┤ │ 41 │101.10.26 │78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1頁 │ ├──┼─────┼──────┼──────┼────────┤ │ 42 │101.11.30 │78萬4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3頁 │ ├──┼─────┼──────┼──────┼────────┤ │ 43 │102.01.18 │3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6頁 │ ├──┼─────┼──────┼──────┼────────┤ │ 44 │102.02.06 │9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7頁 │ ├──┼─────┼──────┼──────┼────────┤ │ 45 │102.03.04 │77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 ├──┼─────┼──────┼──────┼────────┤ │ 46 │102.03.11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 ├──┼─────┼──────┼──────┼────────┤ │ 47 │102.03.21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 ├──┼─────┼──────┼──────┼────────┤ │ 48 │102.04.01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9頁 │ ├──┼─────┼──────┼──────┼────────┤ │ 49 │102.04.08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9頁 │ ├──┼─────┼──────┼──────┼────────┤ │ 50 │102.04.23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0頁 │ ├──┼─────┼──────┼──────┼────────┤ │ 51 │102.05.22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1頁 │ ├──┼─────┼──────┼──────┼────────┤ │ 52 │102.05.30 │73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1頁 │ ├──┼─────┼──────┼──────┼────────┤ │ 53 │102.06.13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2頁 │ ├──┼─────┼──────┼──────┼────────┤ │ 54 │102.07.01 │4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2頁 │ ├──┼─────┼──────┼──────┼────────┤ │ 55 │102.07.26 │2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4頁 │ ├──┼─────┼──────┼──────┼────────┤ │ 56 │102.08.07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4頁 │ ├──┼─────┼──────┼──────┼────────┤ │ 57 │102.08.15 │2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5頁 │ ├──┼─────┼──────┼──────┼────────┤ │ 58 │102.08.30 │1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6頁 │ ├──┼─────┼──────┼──────┼────────┤ │ 59 │102.09.09 │5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6頁 │ ├──┼─────┼──────┼──────┼────────┤ │ 60 │102.09.12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7頁 │ ├──┼─────┼──────┼──────┼────────┤ │ 61 │102.10.04 │8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8頁 │ ├──┼─────┼──────┼──────┼────────┤ │ 62 │102.10.18 │4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8頁 │ ├──┼─────┼──────┼──────┼────────┤ │ 63 │102.10.30 │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9頁 │ ├──┼─────┼──────┼──────┼────────┤ │ 64 │102.12.02 │4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61頁 │ ├──┼─────┼──────┼──────┼────────┤ │ 65 │102.12.18 │40萬元 │帳號0000000 │本院卷二第62頁 │ │ │ │ │號帳戶 │ │ ├──┼─────┼──────┼──────┼────────┤ │ 66 │102.12.23 │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62頁 │ ├──┼─────┼──────┼──────┼────────┤ │ 67 │103.01.03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7頁 │ ├──┼─────┼──────┼──────┼────────┤ │ 68 │103.01.29 │4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8頁 │ ├──┼─────┼──────┼──────┼────────┤ │ 69 │103.01.29 │4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8頁 │ ├──┼─────┼──────┼──────┼────────┤ │ 70 │103.02.17 │48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9頁 │ ├──┼─────┼──────┼──────┼────────┤ │ 71 │103.02.25 │1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9頁 │ ├──┼─────┼──────┼──────┼────────┤ │ 72 │103.03.17 │6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0頁 │ ├──┼─────┼──────┼──────┼────────┤ │ 73 │103.03.24 │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1頁 │ ├──┼─────┼──────┼──────┼────────┤ │ 74 │103.04.03 │2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1頁 │ ├──┼─────┼──────┼──────┼────────┤ │ 75 │103.04.15 │2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2頁 │ ├──┼─────┼──────┼──────┼────────┤ │ 76 │103.04.21 │5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2頁 │ ├──┼─────┼──────┼──────┼────────┤ │ 77 │103.04.24 │1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3頁 │ ├──┼─────┼──────┼──────┼────────┤ │ 78 │103.05.12 │2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3頁 │ ├──┼─────┼──────┼──────┼────────┤ │ 79 │103.05.19 │48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4頁 │ ├──┼─────┼──────┼──────┼────────┤ │ 80 │103.06.04 │18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81 │103.06.04 │1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82 │103.07.10 │1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7頁 │ ├──┼─────┼──────┼──────┼────────┤ │ 83 │103.08.01 │11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84 │103.08.14 │9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85 │103.09.25 │6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86 │103.10.03 │7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87 │103.10.06 │21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2頁 │ ├──┼─────┼──────┼──────┼────────┤ │ 88 │103.10.07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2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89 │103.10.13 │1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2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90 │103.10.27 │17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3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91 │103.11.03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4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92 │103.11.03 │4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4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93 │103.11.13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4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0) │ ├──┼─────┼──────┼──────┼────────┤ │ 94 │103.12.17 │77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6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2 )│ ├──┼─────┼──────┼──────┼────────┤ │ 95 │104.01.08 │146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7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3) │ ├──┼─────┼──────┼──────┼────────┤ │ 96 │104.01.19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7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4) │ ├──┼─────┼──────┼──────┼────────┤ │ 97 │104.01.21 │97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8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5) │ ├──┼─────┼──────┼──────┼────────┤ │ 98 │104.02.03 │14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8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6) │ ├──┴─────┼──────┴──────┴────────┤ │累計總金額 │1億1063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