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財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財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財係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之越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越勝公司,已於民國104年
3月9日解散)負責人,
告訴人李秀係被告配偶賴美蓁之阿姨
(賴美蓁業於104年2月24日死亡,賴美蓁之母賴曾秀季為養
女),
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前,已曾經多次借款予越勝公
司及被告。緣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顏碧妁等人購入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預計興
建23戶各3層之透天屋,
嗣被告於103年5月知悉上開土地因
未臨接巷道,至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遂於103年6月9日
將上開建案土地售予謝宜青(
起訴書誤載為謝宜菁)。
詎被
告明知上開建案土地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謝宜青,竟隱瞞上
開實情,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開
和美鎮建案仍在進行,力邀告訴人將先前提供之借款轉為投
資建案投資款,並要求告訴人繼續出資投資,而佯稱:待興
建完成後,告訴人可分得4戶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而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陸續匯給被
告如附表一(即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新臺幣
(下同)1674萬元,被告則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言
明屆期兌現。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繼續興建上開和
美鎮建案,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開土地已於103年6月27
日移轉登記為呂文政所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亦全部退票,始
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秀之供述。㈢
證人楊樹根(起訴
書誤載為湯樹根)、賴漢清、趙錫坤之供述。㈣越勝公司登
記資料。㈤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16張。
㈥建築設計圖說。㈦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
細。㈧土地買賣契約書。㈨和美建案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㈩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
四、
訊據被告黃振財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30萬元以外借款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
所示30萬元匯款,係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到她自己臺
銀的帳戶,我沒有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告訴人是我的親阿
姨,岳母的妹妹,我長期向告訴人借款,借款
期間前後約10
年,從98或99年開始,一直到104年2月24日我太太賴美蓁自
殺過世跳票為止。向告訴人借款都以開立支票方式擔保,利
息為100萬元月利息1萬元,借幾個月就預扣幾月利息,欠告
訴人的錢都已還清,票都拿回來,告訴人也撤回強制執行。
我從80幾年就開始蓋房子,建案已有幾十個,本件和美鎮建
案是最後一個。附表一所借款項其中450萬元是告訴人要買
花壇建地,不是本案建地,是我買該建地後問告訴人要不要
投資,告訴人才投資450萬元,該建地登記為告訴人。我於
103年5月間,因上開和美建案需要資金,所以向告訴人借款
周轉,並非邀約告訴人投資該建案。於103年3、4月間已與
趙錫坤合資購買和美建案土地要興建房屋,並請建築師設計
建築圖,動工整地,但
嗣後因土地面臨道路問題無法取得建
築執照,所以才於103年6月9日將土地售予謝宜青
而非呂文
政,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之30萬元是告訴人匯
到她自己的臺銀帳戶,其他匯款均係被告之借款,並有預扣
利息,被告是借款後無法還款才轉為投資在建案,並未施用
詐術,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30萬元外,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
4日至104年2月3日間,分別向告訴人取得其他款項,累計達
1644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卷第6-11頁)
、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108頁)。告訴人
雖指稱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30萬元給
被告云云,然依其提出之上開103年11月24日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他卷第9頁)及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彰化分帳號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7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1所示30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提領30萬元後匯到至自己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且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2
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告訴人之該筆匯款,故檢察官認附表一
編號11之30萬元係告訴人匯給被告云云,顯然誤斷(故以下
提及附表一內容時,如未特別說明,均不包括編號11)。其
次,檢察官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1以外之1644
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然查:
㈠告訴人至遲於100年2月15日起,即頻繁、大量提供被告資金
,至104年2月3日止,至少98筆,累計達1億1063萬4000元
一
節,有附表二(包括附表一在內之匯款)所示被告之彰化十
信中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
附卷可參(本院僅調取100年1月1日以後之交易明細),故
告訴人辯稱係長期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從98、99年開始一直
到104年2月24日我太太自殺過世跳票為止,都以開立支票方
式借款等語,自有憑據,與事證相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在蓋房子,5、6年前才認識被告,忘了是否在
101年左右就借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背面),此部
分供述有所迴避、隱瞞,與證據不符。被告既然早自100年2
月15日至103年5月19日向告訴人借貸79筆累計達9419萬4000
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若非長期以來有借
有還,依一般民間借貸方式,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殆無可能
持續數年間頻繁不斷提供被告資金,且告訴人於本院中亦證
稱知道本件被告於和美以外之其他建案(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長久以來即知被告係從事房屋建造,
進而頻繁提供被告資金,被告也有借有還,故附表一所示借
款應屬兩人間延續過往模式之借貸關係,尚難僅因被告事後
跳票、未能還款,即遽認於各筆借款之初,係實施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
㈡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間與證人趙錫坤欲共同出資興建前揭和
美鎮建案,而於103年5月間向地主顏碧妁等人購入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一節,為證
人趙錫坤、楊樹根(起訴
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湯樹根)、建築
師賴漢清所證實,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他卷第81-84頁)、申請建築執照未獲准許相關
公文(見偵續卷第41-50頁)、越勝公○○○鎮○○段(和
健路)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圖說資料(見他院卷第88-96頁)
可參。證人趙錫坤證稱:與被告配合投資建案很多,期間達
8、9年,之前每件都有成功賺錢。103年3月我與黃振財投資
和美鎮建案,預計要建造23戶透天屋,約定每人投資1200萬
元,我們兩人都有投資,投資資金用於購買土地,向地主顏
良壽等4人購買,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以我名義向彰化十
信貸款2600萬元,貸款由公司繳納。該建案有整地,並請建
築師設計。本來要蓋3排房子,因為道路關係僅能蓋2排,後
來拖很久,就將土地賣掉,以5000萬元賣給謝宜青,所得價
金我與黃振財各拿回1200萬元,剩餘2600萬元全數清償貸款
等語(見他卷第75頁背面)。證人楊樹根證稱:於103年5月
間,黃振財的建案本來有23戶變成24戶,當時被告說要分5
戶給李秀。是因為黃振財本來就欠李秀2000多萬元,所以才
說把這些錢投資在建案上,當時是在黃振財家中講的,在場
者有我、黃振財、還有李秀,還有說哪幾戶是要給李秀的等
語。證人賴漢清證稱:土地整理到好約103年5月間,圖也是
那時候設計好的。和美鎮公所在審圖時發現既成道路問題,
所以那時候沒有核准建照等語。而依和美鎮公所上開函文內
容,和美鎮公所於審核越勝公司103年10月20日提出之建築
執照申請書後,於103年11月5日,以「圖說欠詳」為由,請
越勝公司補正。和美鎮公所嗣於104年1月16日再次審核越勝
公司103年12月30日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後,又以「申請
位置為申請廢道公告範圍內,請於公告後再予申請」為由,
要求勝越公司更正後再行申請等語,且嗣後接手上開建案之
長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文芳)亦面臨相同問題,有和
美鎮公所提供之函文稿件、勝越公司建築執照申請書
可佐(
見偵續卷第42-5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起集資興
建上開和美鎮建案,並因嗣後發生道路設計問題而遭遇阻礙
,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惟被告於103年年底時仍未放棄該
建案之建造。則被告於此期間,既仍持續從事建築而向告訴
人借貸,
縱有資金調度壓力,亦難認係實施詐術。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投資」被告之上開建案,並
非借款給被告,也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明確承認:提供給被告的資金的證據,除匯款明細
資料以外,沒有跟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書,只有被告開支
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告訴人於104
年5月12日偵訊中亦
自承:被告當初確實是先借款,後來因
為還不出錢,所以才改變成為投資,例如103年8月14日被告
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僅匯出94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65-66頁)。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
偵查中亦供稱:沒有
跟被告簽投資契約書,當初被告要興建房屋,欠資金周轉,
要我投資1、2千萬,被告隨時欠錢我就隨時拿出來,說到時
候有賺會分一點給我。我匯款94萬元,被告就開100萬元的
支票,68萬元的就開70萬元支票給我,到時會分給我4棟房
子等語(見偵卷二第47-48頁)。而關於匯款給被告的金額
有無收取利息一情,告訴人先坦承有收利息,之後卻改口否
認,惟依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萬元匯款尾數,多有非零之情
形,況且,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5月19日匯給被告
之79筆金額累計高達9419萬4000元,筆數及累計金額甚高,
期間又長,又全無簽立投資契約書,僅有被告簽立支票以供
擔保,告訴人既與被告並無血親關係,難認有不賺取利息之
理。
質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即是一般民間之放
款賺取利息模式,並非建案銷售後分配利潤賺取紅利盈餘之
「投資」模式。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附表一款項係借
錢給被告並賺取利息云云,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及勝越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
聲請本票
裁定,
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被告
與勝越公司應支付告訴人1500萬元(見他卷第30頁),惟被
告既然確實在進行上開和美鎮建案,於103年12月30日,尚
繼續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被告之彰化第十信用
合作社中華分社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於104年2月17日前清償票據債務之狀況尚稱正常,遲至於
104年2月17日仍轉帳100萬元兌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9、
111-130頁),直至104年2月25日發生退票情形,則被告縱
於103年至104年2月間有財務不盡理想而持續向告訴人借貸
附表一所示資金,仍難認於借款之時係以詐欺之
意圖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不能以被告簽立支票後無法兌現,
改以建案房屋抵償方式搪塞告訴人,且又未實現(此係舊債
務無法履行後提出新債務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犯行。
㈤
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調借附表一所示資金一節,
核屬一
般借貸關係,告訴人知悉被告從事建築業而提供資金並賺取
利息,並未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檢察官雖聲請
傳喚證人楊樹根欲釐清被告請告訴人
提供資金時,是否以投資建案為由,及聲請傳喚楊李素閨欲
確認投資過程被告是否有跟告訴人去過土地現場及過程
等情
,因事證已經明確,尚無傳喚必要。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
人何瑞爐部分,因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並無關連,亦
無傳喚必要。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
欺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表一】:李秀匯款給黃振財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 1 │103.06.04 │186萬元 │ │
├──┼─────┼─────┼─────────┤
│ 2 │103.08.01 │110萬元 │ │
├──┼─────┼─────┼─────────┤
│ 3 │103.08.14 │94萬元 │ │
├──┼─────┼─────┼─────────┤
│ 4 │103.09.25 │68萬元 │ │
├──┼─────┼─────┼─────────┤
│ 5 │103.10.07 │100萬元 │ │
├──┼─────┼─────┼─────────┤
│ 6 │103.10.13 │198萬元 │ │
├──┼─────┼─────┼─────────┤
│ 7 │103.10.27 │176萬元 │ │
├──┼─────┼─────┼─────────┤
│ 8 │103.11.03 │150萬元 │ │
├──┼─────┼─────┼─────────┤
│ 9 │103.11.03 │45萬元 │ │
├──┼─────┼─────┼─────────┤
│ 10 │103.11.13 │30萬元 │ │
├──┼─────┼─────┼─────────┤
│ 11 │103.11.24 │30萬元 │係李秀匯至自己之臺│
│ │ │ │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2 │103.12.17 │77.5萬元 │ │
├──┼─────┼─────┼─────────┤
│ 13 │104.01.08 │146.5萬元 │ │
├──┼─────┼─────┼─────────┤
│ 14 │104.01.19 │20萬元 │ │
├──┼─────┼─────┼─────────┤
│ 15 │104.01.21 │97萬元 │ │
├──┼─────┼─────┼─────────┤
│ 16 │104.02.03 │146萬元 │ │
├──┴─────┼─────┴─────────┤
│合計 │1644萬元(扣除編號11) │
└────────┴───────────────┘
【附表二】:李秀匯款至黃振財彰化十信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計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李秀匯入黃振│黃振財之彰化十信│
│ │(年.月.日)│ (新臺幣) │財彰化十信中│中華分社交易明細│
│ │ │ │華分社之帳戶│出處 │
├──┼─────┼──────┼──────┼────────┤
│ 1 │100.02.15 │50萬元 │帳號0000000 │本院卷一第76頁 │
│ │ │ │號帳戶 │ │
├──┼─────┼──────┼──────┼────────┤
│ 2 │100.06.01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9頁 │
├──┼─────┼──────┼──────┼────────┤
│ 3 │100.06.13 │5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79頁 │
├──┼─────┼──────┼──────┼────────┤
│ 4 │100.06.21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5 │100.07.04 │172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6 │100.07.14 │9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0頁 │
├──┼─────┼──────┼──────┼────────┤
│ 7 │100.07.29 │19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1頁 │
├──┼─────┼──────┼──────┼────────┤
│ 8 │100.09.05 │19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9 │100.09.23 │4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10 │100.09.27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11 │100.09.28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2頁 │
├──┼─────┼──────┼──────┼────────┤
│ 12 │100.10.04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3頁 │
├──┼─────┼──────┼──────┼────────┤
│ 13 │100.06.06 │7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3頁 │
├──┼─────┼──────┼──────┼────────┤
│ 14 │100.10.28 │28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3頁 │
├──┼─────┼──────┼──────┼────────┤
│ 15 │100.11.08 │9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4頁 │
├──┼─────┼──────┼──────┼────────┤
│ 16 │100.11.10 │18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4頁 │
├──┼─────┼──────┼──────┼────────┤
│ 17 │100.11.25 │18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4頁 │
├──┼─────┼──────┼──────┼────────┤
│ 18 │100.12.09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5頁 │
├──┼─────┼──────┼──────┼────────┤
│ 19 │100.12.12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5頁 │
├──┼─────┼──────┼──────┼────────┤
│ 20 │100.12.27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6頁 │
├──┼─────┼──────┼──────┼────────┤
│ 21 │101.01.04 │16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0頁 │
├──┼─────┼──────┼──────┼────────┤
│ 22 │101.01.17 │83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0頁 │
├──┼─────┼──────┼──────┼────────┤
│ 23 │101.02.03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4 │101.02.13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5 │101.02.13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6 │101.02.17 │7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27 │101.03.01 │6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2頁 │
├──┼─────┼──────┼──────┼────────┤
│ 28 │101.03.16 │28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2頁 │
├──┼─────┼──────┼──────┼────────┤
│ 29 │101.03.20 │18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3頁 │
├──┼─────┼──────┼──────┼────────┤
│ 30 │101.03.28 │263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3頁 │
├──┼─────┼──────┼──────┼────────┤
│ 31 │101.04.17 │18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4頁 │
├──┼─────┼──────┼──────┼────────┤
│ 32 │101.05.04 │2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4頁 │
├──┼─────┼──────┼──────┼────────┤
│ 33 │101.05.11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4頁 │
├──┼─────┼──────┼──────┼────────┤
│ 34 │101.06.07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5頁 │
├──┼─────┼──────┼──────┼────────┤
│ 35 │101.07.30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7頁 │
├──┼─────┼──────┼──────┼────────┤
│ 36 │101.08.27 │22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8頁 │
├──┼─────┼──────┼──────┼────────┤
│ 37 │101.09.06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38 │101.09.13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39 │101.10.08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0頁 │
├──┼─────┼──────┼──────┼────────┤
│ 40 │101.10.23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1頁 │
├──┼─────┼──────┼──────┼────────┤
│ 41 │101.10.26 │78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1頁 │
├──┼─────┼──────┼──────┼────────┤
│ 42 │101.11.30 │78萬4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3頁 │
├──┼─────┼──────┼──────┼────────┤
│ 43 │102.01.18 │3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6頁 │
├──┼─────┼──────┼──────┼────────┤
│ 44 │102.02.06 │9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7頁 │
├──┼─────┼──────┼──────┼────────┤
│ 45 │102.03.04 │77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
├──┼─────┼──────┼──────┼────────┤
│ 46 │102.03.11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
├──┼─────┼──────┼──────┼────────┤
│ 47 │102.03.21 │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
├──┼─────┼──────┼──────┼────────┤
│ 48 │102.04.01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9頁 │
├──┼─────┼──────┼──────┼────────┤
│ 49 │102.04.08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9頁 │
├──┼─────┼──────┼──────┼────────┤
│ 50 │102.04.23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0頁 │
├──┼─────┼──────┼──────┼────────┤
│ 51 │102.05.22 │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1頁 │
├──┼─────┼──────┼──────┼────────┤
│ 52 │102.05.30 │73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1頁 │
├──┼─────┼──────┼──────┼────────┤
│ 53 │102.06.13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2頁 │
├──┼─────┼──────┼──────┼────────┤
│ 54 │102.07.01 │4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2頁 │
├──┼─────┼──────┼──────┼────────┤
│ 55 │102.07.26 │2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4頁 │
├──┼─────┼──────┼──────┼────────┤
│ 56 │102.08.07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4頁 │
├──┼─────┼──────┼──────┼────────┤
│ 57 │102.08.15 │2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5頁 │
├──┼─────┼──────┼──────┼────────┤
│ 58 │102.08.30 │1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6頁 │
├──┼─────┼──────┼──────┼────────┤
│ 59 │102.09.09 │5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6頁 │
├──┼─────┼──────┼──────┼────────┤
│ 60 │102.09.12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7頁 │
├──┼─────┼──────┼──────┼────────┤
│ 61 │102.10.04 │8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8頁 │
├──┼─────┼──────┼──────┼────────┤
│ 62 │102.10.18 │4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8頁 │
├──┼─────┼──────┼──────┼────────┤
│ 63 │102.10.30 │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59頁 │
├──┼─────┼──────┼──────┼────────┤
│ 64 │102.12.02 │4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61頁 │
├──┼─────┼──────┼──────┼────────┤
│ 65 │102.12.18 │40萬元 │帳號0000000 │本院卷二第62頁 │
│ │ │ │號帳戶 │ │
├──┼─────┼──────┼──────┼────────┤
│ 66 │102.12.23 │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62頁 │
├──┼─────┼──────┼──────┼────────┤
│ 67 │103.01.03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7頁 │
├──┼─────┼──────┼──────┼────────┤
│ 68 │103.01.29 │4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8頁 │
├──┼─────┼──────┼──────┼────────┤
│ 69 │103.01.29 │49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8頁 │
├──┼─────┼──────┼──────┼────────┤
│ 70 │103.02.17 │48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9頁 │
├──┼─────┼──────┼──────┼────────┤
│ 71 │103.02.25 │1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89頁 │
├──┼─────┼──────┼──────┼────────┤
│ 72 │103.03.17 │6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0頁 │
├──┼─────┼──────┼──────┼────────┤
│ 73 │103.03.24 │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1頁 │
├──┼─────┼──────┼──────┼────────┤
│ 74 │103.04.03 │2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1頁 │
├──┼─────┼──────┼──────┼────────┤
│ 75 │103.04.15 │2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2頁 │
├──┼─────┼──────┼──────┼────────┤
│ 76 │103.04.21 │5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2頁 │
├──┼─────┼──────┼──────┼────────┤
│ 77 │103.04.24 │17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3頁 │
├──┼─────┼──────┼──────┼────────┤
│ 78 │103.05.12 │2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3頁 │
├──┼─────┼──────┼──────┼────────┤
│ 79 │103.05.19 │48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4頁 │
├──┼─────┼──────┼──────┼────────┤
│ 80 │103.06.04 │18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81 │103.06.04 │1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82 │103.07.10 │1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7頁 │
├──┼─────┼──────┼──────┼────────┤
│ 83 │103.08.01 │11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84 │103.08.14 │94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85 │103.09.25 │6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86 │103.10.03 │7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87 │103.10.06 │21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2頁 │
├──┼─────┼──────┼──────┼────────┤
│ 88 │103.10.07 │10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2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89 │103.10.13 │19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2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90 │103.10.27 │17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3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91 │103.11.03 │1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4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92 │103.11.03 │45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104頁(│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93 │103.11.13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4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0) │
├──┼─────┼──────┼──────┼────────┤
│ 94 │103.12.17 │77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6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2 )│
├──┼─────┼──────┼──────┼────────┤
│ 95 │104.01.08 │146萬5000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7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3) │
├──┼─────┼──────┼──────┼────────┤
│ 96 │104.01.19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7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4) │
├──┼─────┼──────┼──────┼────────┤
│ 97 │104.01.21 │97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8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5) │
├──┼─────┼──────┼──────┼────────┤
│ 98 │104.02.03 │146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108頁(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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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總金額 │1億1063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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