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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8號                    106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533、9653、10153、10233、11742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 表所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二、案經蔡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照雄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533 號卷第4至7、54至55頁,偵字第10233號卷第3至4頁,偵字 第11742號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48頁背面、 53頁背面至5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 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2次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 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有以攜帶 兇器之方法為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生危害,惡性 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 號一、三至七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四、 七所竊得之電纜線,分別變賣得款1,600元及5,000元,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54、55頁),上 開款項均為被告竊盜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 仍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竊得之車輛,均 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附表編號一、三、六「證據名稱及 筆錄頁次」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其中車體部分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9533號卷第29 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0面,固 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陳在 卷(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車牌客 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供附表編號一、三、五、六犯罪所用之 鑰匙,及持供附表編號四、七犯行所用之虎頭鉗,雖均為其 所有,然皆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陳在 卷(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本院衡酌上 開物品價格應非高昂,且容易再製或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方式(時間:民國;金│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文 │ │ │額:新臺幣) │ │ │ ├──┼────────────┼───────────┼───────┤ │ 一 │林照雄於104年12月18日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財添於│林照雄犯竊盜罪│ │ │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 │(○○○鎮○○路○○○號對面,以 │ 9653號卷第6至9頁)。│徒刑柒月。 │ │字第│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林│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9533│財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細畫面報表(偵字第 │ │ │號等│-LB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 9653號卷第10頁)。 │ │ │起訴│供己代步使用(業經發還林│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 │ │書犯│財添)。 │ 第9653號卷第11頁)。│ │ │罪事│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實一│ │ 轄內「尋獲林財添 │ │ │(一)│ │ 5070-LB自小貨車案」 │ │ │) │ │ 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 │ │ │ │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 │ │ │ │ 像(偵字第9653號卷第│ │ │ │ │ 12至15、18至20頁)。│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年4月8日刑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同年│ │ │ │ │ 7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 │ │ │ │ 45671號鑑定書(偵字 │ │ │ │ │ 第9653號卷第16至17、│ │ │ │ │ 21至22頁)。 │ │ ├──┼────────────┼───────────┼───────┤ │ 二 │林照雄於105年4月5日凌晨3│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福建於│林照雄犯竊盜未│ │ │時5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遂罪,累犯,處│ │(偵│號碼M4-5973號自小貨車( │ 偵字第11742號卷第5至│有期徒刑陸月,│ │字第│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 6、50頁)。 │如易科罰金,以│ │1174│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臺幣壹仟元折│ │2號 │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彰 │ 鹿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算壹日。 │ │起訴│化縣○○鎮○○段295-64地│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 │ │ │書犯│號,欲將黃福建所有放置該│ 11742號卷第7頁)。 │ │ │罪事│處之電纜線3條,以綁在上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實)│開自小貨車上拉扯之方式竊│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 │ │取,惟於行竊之際,因貨車│ 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 │ │ │拉扯纜線發出聲音,黃福建│ 片(偵字第11742號卷 │ │ │ │發現有異後外出查看欲加以│ 第8至12頁)。 │ │ │ │制止,林照雄見狀隨即棄置│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上開自小貨車後逃離現場而│ 局105年7月18日刑生字│ │ │ │不遂。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偵字第11742號卷第 │ │ │ │ │ 13至14頁)。 │ │ │ │ │⑤現場蒐證照片22幀(偵│ │ │ │ │ 字第11742號卷第17 至│ │ │ │ │ 22頁)。 │ │ ├──┼────────────┼───────────┼───────┤ │ 三 │林照雄於105年6月27日凌晨│①證人即被害人余火全於│林照雄犯竊盜罪│ │ │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員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 │(偵│鹿路2段7巷30號旁,以自備│ 9533號卷第8至10頁) │徒刑柒月。 │ │字第│鑰匙(未扣案)竊取余火全│ 。 │ │ │953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②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 │號等│自用小客車得手(業經發還│ 6幀(偵字第9533號卷 │ │ │起訴│余火全)。 │ 第16、18至19頁)。 │ │ │書犯│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罪事│ │ 電腦輸入單(偵字第 │ │ │實一│ │ 9533號卷第30頁)。 │ │ │(二)│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 │ │) │ │ 第9533號卷第31頁)。│ │ ├──┼────────────┼───────────┼───────┤ │ 四 │林照雄於105年6月27日凌晨│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河於警│林照雄犯攜帶兇│ │ │2時許,駕駛附表編號三所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器竊盜罪,累犯│ │(偵│竊得之JT-9431號自用小客 │ 9533號卷第15頁)。 │,處有期徒刑玖│ │字第│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謝厝│②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月,未扣案之犯│ │9533│巷15之2號由黃河所經營之 │ 9幀(偵字第9533號卷 │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等│新城彈簧實業有限公司,持│ 第16、19、23至25頁)│仟陸佰元沒收,│ │起訴│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 。 │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犯│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未 │ │能沒收或不宜執│ │罪事│扣案),剪斷上開公司所有│ │行沒收時,追徵│ │實一│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14,40│ │其價額。 │ │(三)│0元)得手,並以前開自用 │ │ │ │前段│小客車載離現場。嗣因天色│ │ │ │) │昏暗不慎將該車駛入水溝內│ │ │ │ │,遂另為附表編號五所示竊│ │ │ │ │車犯行,並以所竊得之自小│ │ │ │ │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開現│ │ │ │ │場,而後將該電纜線變賣予│ │ │ │ │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 │ │ │ │款1,600元。 │ │ │ ├──┼────────────┼───────────┼───────┤ │ 五 │林照雄於105年6月27日凌晨│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香於│林照雄犯竊盜罪│ │ │3時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 │(偵│鹿港鎮學子巷43之10號前,│ 9533號卷第11至14頁)│徒刑柒月。 │ │字第│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 │ │ │9533│蔡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號等│889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隨│ 9幀(偵字第9533號卷 │ │ │起訴│後將上開車輛車牌0面棄置 │ 第17、20至22、26頁)│ │ │書犯│於不詳處所水溝(車體部分│ 。 │ │ │罪事│業經發還蔡秋香)。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實一│ │ 、尋獲電腦輸入單(偵│ │ │(三)│ │ 字第9533號卷第27、28│ │ │後段│ │ 頁)。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 │ │ │ │ 第9533號卷第29頁)。│ │ ├──┼────────────┼───────────┼───────┤ │ 六 │林照雄於105年6月29日下午│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秋蘭於│林照雄犯竊盜罪│ │ │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麥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 │(偵│厝村沿海路1段29號前,以 │ 10233號卷第5至8頁) │徒刑柒月。 │ │字第│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許│ 。 │ │ │9533│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號等│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 局105年9月8日刑生字 │ │ │起訴│己代步(業經發還許秋蘭)│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書犯│。 │ (偵字第10233號卷第 │ │ │罪事│ │ 10至11頁)。 │ │ │實一│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四)│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 │) │ │ 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偵字第10233號卷 │ │ │ │ │ 第12至16頁)。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偵│ │ │ │ │ 字第10233號卷第17、 │ │ │ │ │ 18頁)。 │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 │ │ │ 字第10233號卷第19頁 │ │ │ │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 │ │ │ │ 第10233號院第20頁) │ │ │ │ │ 。 │ │ ├──┼────────────┼───────────┼───────┤ │ 七 │林照雄於105年7月7日凌晨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國村於│林照雄犯攜帶兇│ │ │某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粿│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 │(偵│店巷30號旁吳國村所經營之│ 10153號卷第5至6頁) │,處有期徒刑拾│ │字第│工廠,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 │月,未扣案之犯│ │9533│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等│1支,剪斷上開工廠電箱內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仟元沒收,於全│ │起訴│電纜線約30至40公尺(價值│ 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犯│約2萬元)而竊取得手,而 │ 片(偵字第10153號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 │罪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 第7至12頁)。 │收時,追徵其價│ │實一│回收商得款5,000元。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額。 │ │(五)│ │ 局105年9月8日刑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偵字第10153號卷第 │ │ │ │ │ 13至1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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