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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文瑞與被告胡銘舜均在設址於彰化 縣埔鹽鄉之「駿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瀧公司)任職。 告訴人是「駿瀧公司」廠長,被告則為告訴人之下屬。被告 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因工作上之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駿瀧公司」之廁所 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銘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卷內檢 附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拍攝臉部照片各1張、急診 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等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 26-33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出手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辯稱:我當時向老闆曾明雄表示無法忍受吳文瑞 而要離職,老闆請吳文瑞進來辦公室以後他還一直罵我,離 開後我要去廁所換鞋子時吳文瑞已經在裡面,還是一直罵我 並向我靠近,我有用右手推一下吳文瑞左邊肩膀,他也沒有 跌到或撞到別的東西,我絕對沒有出手打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瑞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固然皆 具體指述在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在駿瀧公司廁所 內遭到被告胡銘舜徒手毆打鼻子,造成鼻子鈍傷之傷害等語 。然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以上開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才得以認定 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 (二)證人即駿瀧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雄於105年10月14日警員詢 問與同年12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作證稱:當天 胡銘舜、吳文瑞2人在我辦公室發生衝突,有看到胡銘舜用 手推吳文瑞身體一下,然後2個人就都大聲喊說不做了,胡 銘舜就去牽機車準備離開,吳文瑞則進去廁所換鞋子,胡銘 舜突然又返回,我打開辦公室窗戶,看到2人在廁所內吵架 ,胡銘舜用手推吳文瑞身體,我叫他不要這樣,用說的就好 ,但並沒有看到胡銘舜打吳文瑞,我是事後聽吳文瑞說的, 吳文瑞離開公司時臉部是正常無傷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 面、第41頁反面)。另一位在場之證人曾志傑則於106年6月 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胡銘舜與吳文瑞被我父親 曾明雄叫去辦公室談話,他們一言不合,吳文瑞就說不做了 並且去廁所換鞋子,後來胡銘舜跟過去繼續對吳文瑞嗆聲, 有看到胡銘舜推吳文瑞,然後聽到曾明雄喊叫胡銘舜不要亂 來,之後他們2人在廁所內講話,因為我距離他們約10公尺 ,聽不清楚談話內容,大約不到1分鐘,就看到吳文瑞從廁 所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查上開2名在場證人 是在不同時間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然細究 其2人之證述內容,就本次事件發生始末之陳述大同小異, 也無不合理之處,本院認為其2人的證述內容應該可以採信 ,而其2人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因此,公 訴人所提出該2位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 (三)警員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1-53頁),只能證 明案發當時相對人之位置,及證人曾明雄從辦公室窗戶應該 可以看到廁所之事實;另駿瀧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59-61頁),並未拍得被告與告訴人在廁所 內之畫面,均無從證明公訴人所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指控。 至於卷內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等文件,固然可以 確認被告於就診當日有鼻子鈍傷之傷害結果,但仍然無法證 明是被告之行為所致,自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傷害事實之 佐證。 (四)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 鼻子鈍傷之傷害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造成。 五、據上所陳,被告胡銘舜辯稱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文瑞等 辯解,應該可以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讓本院形成對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無罪推定原則之相關說明,本案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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