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智簡字第5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輝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輝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灥通運)於民國95年8 月1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遊覽車
客運、汽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旅行社等商業活動,
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中,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
之商標。富灥通運於105 年3 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給劉志輝
所經營之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灥旅行社),表示劉
志輝不得使用上開商標之後,
詎劉志輝竟於同年月19日收到
該存證信函後,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未得富灥通運之同意,
即在其所經營之富灥旅行社營業行為中,使用富灥通運之上
開商標,提供旅行社服務範圍遍及臺中、彰化等地,與富灥
通運之遊覽車客運、提供司機駕駛服務等服務範圍、內容甚
多重疊,足使消費者對於提供旅遊服務者究竟是富灥旅行社
或者富灥通運產生混淆。至105 年12月18日,劉志輝仍繼續
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上開商標提供旅行社服務。
二、案經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委任賈俊益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3 頁),
證人即富灥通運之總經理楊金龍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本案商標係富灥通運註冊之商標,有寄存證信函給被
告通知不要再使用,被告還是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後附
法律事
務所函、上開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紙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8 頁、第10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6 頁)。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
收到存證信函後,即以通訊軟體與證人楊金龍對話,此有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75頁至第
76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後至105 年12月18日,所
為之旅行社業務仍繼續使用上開商標,有相關照片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本案被告所為之旅行社業務服務,包含旅行行程規劃及提
供車輛載運旅客等內容,而
告訴人富灥通運亦將上開商標使
用在提供司機駕駛服務、汽車出租及旅行社業務,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決意,多
次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商標為其旅行社業務,侵害同一商
標權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
告雖曾與
告訴人富灥通運有合作關係,此據證人楊金龍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然經告訴人以存證
信函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商標後,被告竟為自己公司
行銷、營利而繼續使用上開商標,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致使
消費者對於被告經營之富灥旅行社與告訴人富灥通運兩間不
同公司產生混淆,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又本案被告從事旅行社業務、提供旅行服務本身
並非犯罪,僅係被告經營旅行業服務時「使用本案商標」,
因此攀附他人商標名譽而獲得消費者購買其服務方屬犯罪,
故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經營旅行業務
所得之營業利潤。惟若全面剝奪被告此段期間使用本案商標
經營旅行業務所得之利潤,本院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劉志輝基於行銷之目的,未得富灥通
運之同意,即自98年間起至105 年3 月19日被告收到存證信
函前之期間,在其所經營之富灥旅行社營業行為中,使用富
灥通運之上開商標,提供旅運服務範圍遍及臺中、彰化等地
,與富灥通運之服務範圍甚多重疊,足以使消費者對於提供
旅遊服務者究竟是富灥旅行社或者富灥通運產生混淆,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被告自105 年3
月19日收到富灥通運存證信函後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部分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成立富灥旅行社開
始就與楊金龍共同使用上開商標,楊金龍都沒說不讓我用等
語。
⒈以下整理各證人之證述:證人楊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
灥通運的總經理也是股東,與被告是廠商配合關係,他們是
旅行社會向我們承租遊覽車,在5 、6 年前就知道被告有使
用上開商標,當初我們是配合廠商,就沒有認真去處理等語
(見他卷第80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間我父
親買下別人成立的一家通運公司後更名為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早在89年就有這個商標的圖樣,是富灥通運成立沒多久去
註冊商標,在我們的衣服、車輛上都有使用,做為車隊的象
徵。在富灥通運成立前有跟被告合作,因為被告是配合廠商
所以有使用上開商標,被告當時是經營一家世勤誠旅行社,
斷斷續續合作。被告本身沒有車輛,被告的旅行社需要車輛
就由我們來調配。104 年間富灥通運想要標北斗鎮公所的團
,必須要有旅行社,所以用被告的富灥旅行社,富灥旅行社
用富灥通運的車比較理所當然。證人林濬琩說的我不清楚,
我和被告是各做各的公司,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要成立富灥旅
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8 頁)。另證人林
濬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2年左右共有9 至10輛車成立一
個車隊,沒有車行,都去靠別家行,由楊金龍調派,當時楊
金龍跟大家講好車輛都噴同樣顏色,噴上開商標的圖案,比
較好調派,楊金龍跟很多旅行社配合,手上車趟很多,由楊
金龍做頭去調派車。楊金龍、被告和我們感情都不錯,被告
當時有做世勤誠旅行社,楊金龍說要申請一個行號叫做富灥
通運,被告也說他要申請富灥旅行社,當時大家都沒意見,
楊金龍申請他的通運行,被告就申請他的旅行社。被告與楊
金龍合作關係到何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
145 頁背面)。
⒉世勤誠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之時間為90年間,富灥旅行社成
立之時間為93年間,本案商標申請時間為94年間、註冊時間
為95年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上開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2 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100 年以前用富灥旅行社去投標的很
少,都用世勤誠旅行社,大約100 年間世勤誠旅行社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被停權,才改用富灥旅行社來經營等語(見他卷
第72頁背面)。互核上開各證
人證述可見,早於本案商標註
冊之前,被告即經營世勤誠旅行社,向證人楊金龍租用車輛
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本案商標在申請註冊之前即已經使用
在證人楊金龍調派之車隊車輛及車隊人員衣服上。證人楊金
龍並證稱富灥通運於104 年間仍有與被告經營之富灥旅行社
合作承接北斗鎮公所之業務,由富灥旅行社投標,而由富灥
通運提供車輛。既然直到104 年間富灥通運與富灥旅行社仍
有業務往來關係,則被告辯稱從成立富灥旅行社就共同使用
上開商標,證人楊金龍沒說不讓我用商標等語,即非無據。
且105 年3 月19日被告與證人楊金龍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證
人楊金龍表示:「當然旅行社非通運公司一切都事實只是我
不該口頭答應(旅行社用富灥之名)而造成眾多誤解」等語
(見他卷第76頁),顯見證人楊金龍確實未反對被告以「富
灥」做為旅行社之公司名稱,故證人林濬琩證稱
原本被告、
楊金龍等人均合作業務、感情融洽,被告成立富灥旅行社之
時大家都無意見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與證人楊
金龍有長期合作之關係,被告雖原先經營世勤誠旅行社,即
使改以富灥旅行社之公司組織來經營旅行業務,仍然有以證
人楊金龍提供之富灥通運車輛載運旅客,被告主觀上自然認
為證人楊金龍同意其繼續使用上開商標。
⒊雖然證人楊金龍證稱註冊商標後被告並無來協商、要求授權
,5 年前開始未跟被告配合,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不要使用我
們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然而被
告與證人楊金龍在商標註冊前原本就有合作關係,且在經營
旅行社業務時有使用該尚未註冊之圖樣,並且承襲先前之合
作狀況而繼續使用,直到104 年都有向富灥通運租用車輛經
營旅行業務,如此客觀情形即足令人相信證人楊金龍有繼續
默示授權之意思。被告縱然未主動要求授權,亦無從推論被
告係明知未得授權而違法使用商標。且證人楊金龍雖證稱有
電話通知被告不要使用,惟證人楊金龍並未指出電話通知之
確切時間,且證人楊金龍前於偵查中亦證稱5 、6 年前知道
被告使用上開商標,因為當初是配合廠商就沒有認真去處理
等語,是證人楊金龍既然
自承沒有認真處理被告使用商標之
事,又無其它證據
可資佐證證人楊金龍何時以電話明確告知
被告不得使用,自難認被告確實明知商標權人已拒絕被告繼
續使用上開商標。故於105 年3 月19日富灥通運發出之存證
信函讓被告收受之前,均無證據
足證證人楊金龍或富灥通運
之任何經營者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使用上開商標,無從推論
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105 年3
月19日以後之有罪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