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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緝字第544 、545 、546 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 行至第2 頁第10行「林啓清自民國 …之歌曲檔案等情」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林啓清自民國 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 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 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 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授權,取得將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I DI檔案,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並據以製作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 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 。華威公司再與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 日期間,由其經營之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獨家 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 河科技經營週轉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 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振揚公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100 年 9 月23日由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 陽公司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前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 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36期,及契約 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歌集第37至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 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 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將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灌錄至1 臺 伴唱機,即俗稱1 套),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價格支付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 即得將灌錄有歌曲檔案之歌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 」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 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 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 ,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 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 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瑞影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歌曲,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自103 年11月11日起」之記載,補 充為「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第2 行 「『』不甘你哭』」之記載,更正為「『不甘你哭』」、第 3 至4 行「『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 』」之記載刪除;最末補充:「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3 年 12月28日前往查訪,發現蔡志祥提供之伴唱機內,有未經瑞 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上開歌曲,遂報警處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自104 年1 月1 日起」之記載,補 充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第2 行「 行棋」之記載刪除、第3 頁第5 至6 行「每月5000元之代價 」之記載,更正為「每月4500元之代價」、第7 至8 行「址 設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號」之記載,更正為「址 設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號」、最末補充:「後 吳宥駿分別於同年2 月2 日、4 月3 日、8 月間各退租1 台 伴唱機(均含歌卡)。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同年8 月22日 前往查訪,發現許文進提供之伴唱機內,有未經優世大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上開歌曲,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0月10 日前往該處蒐證,當場扣得含上揭未授權歌曲之伴唱機1 台 及歌本1 本。」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 至9 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 000 號之『萊萊小吃部』」之記載,更正為「址設彰化縣○ ○鎮○○路0 段0 弄000 號之『萊萊小吃部』」、最末補充 :「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4 年7 月17日前往查訪,發現 許文進提供之伴唱機內,有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上 開歌曲,遂於104 年8 月4 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 ㈥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啓清為振陽公司之代 表人,明知其無權使用附表所示之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優世 大公司、瑞影公司之勸阻、警告,侵害該等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各次侵害音 樂著作數量、期間,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歌曲名稱│專屬被授│著作權財│專屬授權期間 │出處 │ │號│ │權人 │產人 │ │ │ ├─┼────┼────┼────┼────────┼─────┤ │1 │不甘你哭│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8年4 月8 日至10│105 年度他│ │ │ │ │ │6 年3 月31日 │字第598 號│ ├─┼────┼────┼────┼────────┤偵卷第10至│ │2 │望天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8年6 月4 日至10│23頁(均為│ │ │ │ │ │6 年3 月31日 │影本) │ ├─┼────┼────┼────┼────────┤ │ │3 │郎啊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8年6 月11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4 │三生石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7年11月6 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5 │選擇你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9年10月14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6 │問感情 │瑞影公司│豪記公司│99年10月7 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7 │紙甲筆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7年10月9 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8 │明天 │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度他│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字第1758號│ ├─┼────┼────┼────┼────────┤偵卷第9頁 │ │9 │用心 │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反面至第12│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頁(均為影│ ├─┼────┼────┼────┼────────┤本) │ │10│夜市人生│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 │11│尚水的伴│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 │12│不能講的│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秘密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 │13│行棋 │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14│刻字 │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度偵│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字第10753 │ ├─┼────┼────┼────┼────────┤號偵卷第62│ │15│癡情膽 │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頁(均為影│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本) │ ├─┼────┼────┼────┼────────┤ │ │16│紙糊的心│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林啓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號14樓之1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另簽分偵辦,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 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望天」 、「三生石」、「選擇你」、「郎啊」、「紙甲筆」、「」 不甘你哭」與「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之「問感情」「明天」、「刻字」、「癡情膽」、「紙 糊的心」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公司」之「明天」、 「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等歌曲與「豪記公司 」之「用心」、「行棋」、「夜市人生」、「尚水的伴」、 「不能講的秘密」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瑞影光司」 並曾授權「優世大公司」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歌集,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 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經銷,「振陽公 司」原與「華威公司」約定自99年7月至101年7月19日期間 ,依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出租之伴唱機數量,每台每月 支付「華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華威公司」 應提供「優世大MID 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有效 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振 陽公司」取得上開伴唱歌集後,將歌曲檔案、歌本以及伴唱 機,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租給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小 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每有新客戶,均經「優 世大公司」、「乾坤公司」、「振陽公司」以及承租店家簽 具「確認書」,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 歌曲檔案等情。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得自「華威公 司」之優世大伴唱歌集之期間業於101年7月19日屆滿,其後 「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嗣由「弘音多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底開始擔任經銷),並於101年 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 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詎林?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 著作侵害「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3年11月11日起,將包括「望天」、「三生石」、「 選擇你」、「郎啊」、「紙甲筆」、「」不甘你哭」與「 問感情」「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 」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200 元之代價,出租5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蔡志祥(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志祥於 同日起,以5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共2萬3,5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正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黃正昌經營、址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十三姨KTV小吃部 」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二)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刻字」、「癡情 膽」、「紙糊的心」、「用心」、「行棋」、「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優世大MIDI伴唱 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 租4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 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4組予 不知情之吳宥駿(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吳宥駿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巷00號之「雲頂休閒景觀餐廳」內,供不特定 顧客點唱播放。 (三)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用心」、「行棋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 0元之代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 同日起,以每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 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鄭素真(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鄭素真經營、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萊小吃部」內,供 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 派員查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及「優世大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瑞影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善良於警詢時、證人即 「優世大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及本署10 3年度他字第1365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及同案被告蔡志祥、 許文進、黃正昌、吳宥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素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優世大公司」與 被告及同案被告「振陽公司」往返之存證信函(即「優世大 公司」於101年8月1日、9月12日寄發租賃期間已屆滿,同案 被告「振陽公司」於同年8月13日回覆要求續約等存證信函 )、告訴人等提出之蒐證報告表及所附蒐證照片、現場照片 、專屬授權證明書、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振陽MIDI特 約店憑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另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云云,惟被告陳稱其自99年7月開始至101年7月止承 包850套歌曲,而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重製超過授 權之850套歌曲之行為,縱其於授權期滿後出租予他人,仍 不能遽認出租之此部分歌曲即為非法重製所得,故應認其重 製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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