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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至第10行「『明天』、『刻字』、『癡情膽』、『紙 糊的心』」、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明天』、『 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2行「『行棋』」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瑞影光司」更正為「瑞影公司」、第16行至17行「101 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 中部地區總經銷,」更正為「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總經銷,」;㈢犯罪事實 欄一、(二)第7行「每月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每月450 0元之代價」、第9行至第10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巷00號」更正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 號」;㈣證據部分,「同案被告林啓清」均更正為「另案被 告林啓清」及補充「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有關應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92年2月 06日修正,其中第5款原規定「被告死亡者」,修正後更改 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其立法理由謂 :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 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 9 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5款之規定,當作為被 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若 為被告之法人因解散等原因,致其法人人格消滅而不存續, 法院即無得以審判之對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以公司法第一 章第六節(即第79條至97條)有關清算之規定,係規範清算 人選任後處理公司財產之事宜,其處理過程與股東、債權人 等第三人間亦有民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若謂此時該公司法 人格已消滅,清算人何以能再以公司名義處理後續未了之法 律關係,是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公司若仍在清算時 期,該公司法人格應仍存續。簡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經 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雖已聲請解散,然尚未清算完 結,依前揭說明,被告振陽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得 為實體裁判先此敘明。 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 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 ,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 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 其業務主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 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 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 ,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 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現行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振陽公司因其負責人林啓清執行 業務,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第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振 陽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各科予該條之罰金 。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啓清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振陽公司各科以罰金之刑,亦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林啓清明知已無 權使用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瑞影 公司、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侵害上開瑞影公司、 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之代 表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各次侵害音樂著作 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 ,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 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 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 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振陽 公司係屬法人,非自然人,雖科處其罰金刑,但實際上無從 易服勞役,自無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4樓 之1 代 表 人 林啟清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啟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 緝字第544號、545號、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0 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 之1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 望天」、「三生石」、「選擇你」、「郎啊」、「紙甲筆」 、「不甘你哭」等歌曲與「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 「豪記公司」)之「問感情」、「明天」、「刻字」、「癡 情膽」、「紙糊的心」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優世大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公司」 之「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等歌曲 與「豪記公司」之「用心」、「行棋」、「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 「瑞影光司」並曾授權「優世大公司」據以製作「優世大 MIDI伴唱歌曲」歌集,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 司」(下稱「乾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 」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 經銷,「振陽公司」原與「華威公司」約定自99年7月至101 年7月19日期間,依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出租之伴唱機 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 ,「華威公司」應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 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 第48期);「振陽公司」取得上開伴唱歌集後,將歌曲檔案 、歌本以及伴唱機,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租給臺中、彰化 、南投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每有新 客戶,均經「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振陽公司」 以及承租店家簽具「確認書」,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 用並刪除承租之歌曲檔案等情。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出 租得自「華威公司」之優世大伴唱歌集之期間業於101年7月 19日屆滿,其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 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底開始擔任經 銷),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 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林啟清竟基於非 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侵害「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3年11月11日起,將包括「望天」、「三生石」、「 選擇你」、「郎啊」、「紙甲筆」、「不甘你哭」與「問 感情」「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 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200元 之代價,出租5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蔡志祥(所涉違反著 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起訴處分),再由蔡志祥於同 日起,以5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共2萬3,500元之 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正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黃正昌經營、址設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十三姨KTV小吃部」 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二)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刻字」、「癡情 膽」、「紙糊的心」、「用心」、「行棋」、「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優世大MIDI伴唱 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 租4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 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4組予 不知情之吳宥駿(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吳宥駿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巷00號之「雲頂休閒景觀餐廳」內,供不特定 顧客點唱播放。 (三)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用心」、「行棋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 0元之代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 同日起,以每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 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鄭素真(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鄭素真經營、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萊小吃部」內,供 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 派員查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及「優世大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陳善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優世大公司」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及本署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案件偵 查中、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啟清、蔡志祥、許文進、黃正昌、 吳宥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素真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優世大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啟清及被告「 振陽公司」往返之存證信函(即「優世大公司」於101年8月 1日、9月12日寄發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回 覆要求續約等存證信函)、告訴人等提出之蒐證報告表及所 附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專屬授權證明書、振陽MIDI歌卡租 賃合約書、振陽MIDI特約店憑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 認定。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者,對該 法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該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案 被告林啟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故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被告同法第92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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