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001、40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
金嗓牌伴唱機參臺、點歌本壹本與遙控器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
村○○00號14樓之1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
聲請
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以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豪記
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之「用心」、「行棋」、「夜市人生」
等歌曲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之「男人的汗」、「刻字」
、「香水」、「紙糊的心」、「落花淚」、「癡情膽」、「
明天」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以下合稱系爭歌曲),並
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101年以前以「乾
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
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稱華威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華威公司則於振陽公司成
立後,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製作財產權提供予振陽
公司出租使用,原約定至101年7月19日
期間,依振陽公司在
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出租之伴唱機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
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華威公司應提供「優世大
MID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
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振陽公司取得上開伴
唱歌集後,將歌曲檔案、歌本以及伴唱機,透過俗稱放檯主
之業者租給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
OK業者以營利,每有新客戶,均經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
振陽公司以及承租店家簽具確認書,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
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歌曲檔案。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之
「優世大MIDI伴唱歌集」之期間業於101年7月19日屆滿,其
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
嗣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底開始擔任經銷),並於101年9月12
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
唱歌曲營利,
詎林啓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侵害優
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系
爭歌曲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金嗓牌伴唱機,以
每組伴唱機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
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組伴
唱機每月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雯龍(所涉違
反著作權法罪嫌亦經
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陳雯龍經營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慧豪小吃
部」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於104年9月2日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慧豪小吃部搜索,並扣得振陽公司所有
並輾轉出租予該小吃部使用之金嗓牌伴唱機3臺、點歌本1本
與遙控器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
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許文進、陳雯龍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
(三)卷附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與被告振陽公司往返之存證信函、蒐
證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專屬授權證明書、振陽
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等。
(四)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臺、點歌本1本與遙控器1個。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
乃
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
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
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
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
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
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
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
,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
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
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
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
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5年
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
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有卷附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該公
司尚未清算完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8月31日函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說明,視為尚未解
散,本院自得為
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自104年1月1日起
迄
至同年9月2日遭查獲之日止,擅自將灌錄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
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伴唱機與記憶卡出租予「慧豪小吃部」
,供擺放在店內,讓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
月收取租金,主觀上應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
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
用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仍未經告訴人准許恣意出
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誠可非難;惟慮及被告林
啓清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次侵害音樂著作數
量及期間、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告訴人因被告有多次
侵害著作權案件而不願
和解之雙方關係、被告林啓清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啓清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林啓清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又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
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
定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得沒收之。」,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
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林啓清所犯既為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
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
法修正後之規定。依此: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金嗓牌伴唱
機3臺、點歌本1本與遙控器1個,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啓
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啓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
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
供上開扣案物
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
(二)再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
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
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
罪之行為人,但核與
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至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林啓清
自承出租3套伴唱機每月
租金共7,500元,在每月20日以後收取該月之租金,許文龍
並未積欠過租金;而出租之期間,依被告林啓清、證人許文
進與陳雯龍於警詢之陳述,係自104年1月1日起算,因此迄
至104年9月2日遭查獲止,被告振陽公司共收受8個月份之租
金,則該公司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所收取之租金應為60,000元
(計算式:7500×8=6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