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黃美珍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智簡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欄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
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涉訟者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
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
、第22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係外國
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
院之管轄
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
用,且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在臺中市東興市場向不
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20 元購入之衣服、褲子,係
仿冒原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街
○○號前(三民市場內)擺設攤位,以每件衣服、褲子300 元
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銷售數量共約20件
,
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988號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以牟私利
甚明。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衣服5 件、褲子5 件,
原告主張以3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
基礎,爰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
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告賠償9
萬元(計算式:300 元X300倍=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侵害原
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乙日;㈢第一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給付,更不用說登報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
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
足憑。是原告上開事
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
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
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市場攤販;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
冒商標之衣服5 件、褲子5 件(合計10件),數量非鉅;再
其本次陳列販賣時間約數十日,且被告販售價格為衣服、褲
子均300 元,認為本件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應以300 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以300 倍計算其損
害部分,本院考量雙方
當事人之
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150 倍,較為
恰當。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萬5,000 元【300 元
×150 倍=4 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
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
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
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
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
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
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
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
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
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有於實體攤位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販賣之
商品,外觀、風格均與原告之商品雷同,可認被告所販賣之
仿冒之商品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
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費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面下半頁1 日,
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報別、首頁版面等
主張,原告雖請求刊登於首頁下半頁,本院認尚無必要,而
應以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以上開篇幅及字體刊
登為適當,足夠將此一訴訟結果廣為周知、回復原告之名譽
。至於另要求亦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部分均
逾必要範圍,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
於106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6 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
5,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自費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八、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
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