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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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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欣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在彰化 縣花壇鄉白沙國小,將其於102 年6 月28日在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下稱台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1 萬元 之代價,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 部分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欣樺前於92年、95年 間,已二度因提供他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其明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再度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 助長此類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害人周于欽遭詐欺、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 千元,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自述係因缺錢始販賣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不銹鋼從 業人員(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販賣上 開帳戶所得之款項1 萬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詹欣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2年6月28日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 (下稱台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於104年10月28日17時48分許,以電話與周于欽聯絡佯為其 友人後,再於翌(29)日9時59分許,以電話向周于欽佯稱 :「因在臺中談生意,資金不足需借款,日後會還錢」云云 ,致周于欽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林口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至詹欣樺上開帳戶內,嗣 於同年10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支付保證金為由,欲 向周于欽借款15萬元,經周于欽察覺有異,詢問其友人後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欣樺固坦承台中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 使用,迄離職後才未使用,因伊租屋處人員進出複雜,綽號 「信偉」之友人來訪後,伊發現台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翌日伊即向台中銀行辦理掛失,伊提款卡密碼為「 833133」,「信偉」不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但伊有將密碼寫 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揭帳戶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充作向被害人周于欽詐欺之用 ,被害人並於104年10月29日,存入1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台 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所申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其申設上開帳戶係為薪資轉帳用,惟因其於 104年10月間離職故未再使用云云。然經向被告前所任職之 廣程不銹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之任職期間及薪資支 領情形,經該公司函覆:被告任職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迄 103年8月13日止,任職期間薪資均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 此有廣程不銹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憑,核與 被告前揭辯稱不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另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 事實,此由金融帳戶密碼係由6位數字組合而成,數字排序 結果有多種組合態樣,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且 一般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款,均設有輸入3次錯誤密碼即遭 鎖卡之功能,衡情,若非經被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測方式得知密碼,更遑論以之作為詐 欺手法之匯款帳戶,而得將詐取款項順利提領。再被告辯稱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833133」,果真如此,該密碼對 被告而言即非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於偵查中仍可清楚記 憶上開帳戶密碼,並無記憶力極差之情況,豈須再將該密碼 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同置,是其所辯,殊難採信。 ㈣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 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犯罪集團若未確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 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之狀況下,絕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告上開 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旋遭提領完畢乙節,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 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足認該詐騙集 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於該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拾獲、 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 生,亦足徵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非不知去向,而係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綜上,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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