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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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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汽 車車主歷史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之地下錢莊欠款,而為此犯行,動 機可議;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 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 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則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共犯「阿華」之成年男子固因施用前揭詐術,而 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可得認定該自 用小客車應屬被告與共犯「阿華」之成年男子本件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取得該車後,旋即 於同日就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阿華」等語。基此,堪認 被告對該輛自用小客車並無實際支配使用之權利,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支配使用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詐欺犯行獲有其他不法 所得,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輛自用小客車經「阿華」等 人處分後,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益昌當鋪,再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蔡美玲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函覆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表1紙附卷可考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該第 三人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之原因而取得上開自用小 客車,自亦無從對該第3人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足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 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先│ │於106年7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復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7 │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另自107年8月20日 │ │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又於109│ │年8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期間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蔡清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潭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為清償欠 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另簽分他案辦理 )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蔡清潭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段○○○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 稱中部汽車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購 買自用小客車,並交付由「阿華」事先所給予之16萬元與中 部汽車公司充為購車頭期款,經中部汽車公司將蔡清潭欲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購車一事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且由蔡清潭於同日填具分期付款申 請書予和潤公司後,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蔡清潭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真意及資力,遂同 意以分期總金額56萬9,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60期,自 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每期繳納2,400元, 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每期繳納8,420元, 並於109年10月13日繳納25萬8,420元之方式承作此動產抵押 貸款,並由和潤公司核撥前述款項,讓蔡清潭於104年10月 13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詎蔡清潭購 得該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同日將該車輛交付與「阿華」, 並任由「阿華」處置該車輛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 且自105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嗣經和潤公司 提出告訴並由本署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和潤公司 出具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和潤 企業分期徵信報告、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中部汽車公司統 一發票、中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車發票資 訊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 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 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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