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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邱進益 被   告 蔡于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18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04 號)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邱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蔡于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益為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普公司)負責 人,蔡西發(已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起訴處分)為邱進益之友人、蔡于均為蔡西發之女。蔡 西發與蔡于均為了承攬如附表所示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明 知邱進益無意以金久普公司名義承攬該等採購案,竟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 無投標意願之邱進益徵詢借用金久普公司名義投標。邱進益 竟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同意出借金久普公 司名義,邱進益即於附表所示各標案開標日期前某時,將金 久普公司投標證件與資料交給蔡西發、蔡于均,由蔡于均、 蔡西發決定投標金額及製作金久普公司如附表所示採購案標 單後,由蔡于均或蔡西發將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投入標封 內,於附表所示各採購標案截止時間前,以郵寄或親自送達 標單之方式至附表所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大村鄉公所等承 辦單位完成投標。金久普公司標得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及七 號(起訴書誤載為六號)標案後,實際仍由蔡西發、蔡于均 派員施作。於各工程完工驗收後,結算之工程款由邱進益轉 帳交付給蔡于均,蔡于均、蔡西發則以各該結算工程款之 3.5%作為邱進益之借牌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進益、蔡于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蔡西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附表編號五標案之承辦人員李榮乘、證人即附表編 號一至三標案承辦人員蒲淵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附表編號四、七標案之承辦人員陳清銅於警詢中之證 述。 (四)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68 號、第269 號、第270 號、第 271 號、第399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57 號、第263 號 、第264 號、第265 號、第332 號、第333 號、第334 號 、第335 號、第336 號、第420 號、第421 號、第422 號 、第423 號、第424 號、第525 號、第526 號、第527 號 、第528號、第52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五)附表編號一至七之金久普公司投標資料、施工日誌、竣工 及驗收紀錄等資料影本、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 標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蔡于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邱進益所為 ,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金久普公司之代表人即被 告邱進益,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金久普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 第5 項之罰金。被告蔡于均與已死亡之共犯蔡西發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于均、邱進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邱進益擔任金久普公司代表人,竟將公司名義借予被 告蔡于均、共犯蔡西發使用以投標附表所示工程而為前揭犯 行;被告蔡于均為取得標案獲取利益竟向被告邱進益借用金 久普公司名義用以投標附表所示工程而為前揭犯行,被告蔡 于均並因而得標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之工程,被告蔡于均、 邱進益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制度以確保採 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已損害該等標案採購正確性,犯罪 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蔡于均固借用金久 普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然仍有實際履約完成各工程,且被 告蔡于均、邱進益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蔡于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邱進益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蔡于均、邱進益 分別所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於採購前以不正方 法影響投標結果並取得標案,後依合約履行本身並無不法 ,故被告蔡于均犯罪所得應從合約執行之經濟價值本身計算 ,亦即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為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蔡于 均之實際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自應依法估算。爰參酌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之分類編號0000-00 號之道 路工程業別,以同業毛利率估算犯罪所得。又被告蔡于均與 共犯蔡西發係父女關係、共同承作本案之各工程,此種家族 事業、家族成員共同施作之情形難以認定其二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分配,故本院認定以被告蔡于均分得每件工程利潤之半 數計算。綜上,本件被告蔡于均之犯罪所得總額以附表所示 各實際結算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1%估算,再計 算其半數,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邱進益之犯罪所得則為其出借金久普公司名義,此一 借牌行為可取得之對價,即其供稱自被告蔡于均、共犯蔡西 發處取得之最終結算工程款之3.5%之金額,所得金額計算如 附表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 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六被告金久普公司並未得標, 故本案被告蔡于均並未承作該工承,被告蔡于均、邱進益均 無犯罪所得。另本案之扣案物均為附表該等工程相關文件、 被告蔡于均之支票簿、筆記本、光碟等資料,該等物品僅為 本案證據性質,且施作工程本身並非犯罪,故該等扣案物均 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而被告金久普 公司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蔡于均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被告邱進益 5 年內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 二人能記取教訓,並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 告蔡于均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 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于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蔡于均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被告邱進 益部分,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邱進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第4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標案名稱 │開標日期│金久普公司│工程結算之工│犯罪所得(小│主 文 │ │ │ │(民國)│是否得標 │程款 │數點後部分捨│ │ │ │ │ │ │ │去) │ │ ├──┼─────┼────┼─────┼──────┼──────┼─────────────┤ │ 一 │花壇鄉岩竹│104 年4 │是,新臺幣│101 萬3,480 │被告邱進益:│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代│ │ │村環山路72│月28日 │(下同) │元 │101 萬3,480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巷道路擋土│ │114 萬 │ │×0.035 =3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牆改善工程│ │9,000 元得│ │萬5,471元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 │標 │ │ │元。 │ │ │ │ │ │ │被告蔡于均:│邱進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101 萬3,480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0.21×1/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0萬6,41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 │ │ │ │ │ │ │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于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萬陸仟肆佰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4 年度花│104 年8 │是,201 萬│189 萬7,762 │被告邱進益:│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代│ │ │壇鄉灣東等│月18日 │3,000 元得│元 │189 萬7,762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村擋土及排│ │標 │ │×0.035 =6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水改善工程│ │ │ │萬6,421元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 │ │ │ │元。 │ │ │ │ │ │ │被告蔡于均:│邱進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189 萬7,762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0.21×1/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9萬9,26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 │ │ │ │ │ │ │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于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玖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花壇鄉長沙│104 年10│是,99萬 │94萬2,342元 │被告邱進益:│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代│ │ │村中正路 │月1 日 │5,000 元得│ │94萬2,342元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290 巷道路│ │標 │ │×0.035 =3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側溝改善工│ │ │ │萬2,981元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程 │ │ │ │ │元。 │ │ │ │ │ │ │被告蔡于均:│邱進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94萬2,342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0.21×1/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9 萬8,94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 │ │ │ │ │ │ │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于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大村鄉新興│104 年4 │是,235 萬│235 萬9,000 │被告邱進益:│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代│ │ │村港後巷11│月9 日 │9,000 元得│元 │235 萬9,000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號前等道路│ │標 │ │×0.035 =8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及排水改善│ │ │ │萬2,565元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工程 │ │ │ │ │元。 │ │ │ │ │ │ │被告蔡于均:│邱進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235 萬9,000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0.21×1/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4萬7,69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 │ │ │ │ │ │ │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于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大村鄉黃厝│104 年6 │是,257 萬│248 萬4,359 │被告邱進益:│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代│ │ │村佳柔坑與│月25日 │元得標 │元 │248 萬4,359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福德坑排水│ │ │ │×0.035 =8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護岸加固工│ │ │ │萬6,952元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程 │ │ │ │ │元。 │ │ │ │ │ │ │被告蔡于均:│邱進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248 萬4,359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0.21×1/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6萬857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 │ │ │ │ │ │ │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于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拾陸萬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大村鄉中正│105 年4 │否,會員證│無 │無 │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代│ │ │西路250 巷│月1 日 │不符規定、│ │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24號前排水│ │資格不符 │ │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改善等工程│ │ │ │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 │ │ │元。 │ │ │ │ │ │ │ │邱進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于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七 │大村鄉中正│105 年6 │是,292 萬│292 萬元 │被告邱進益:│金久普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代│ │ │西路275 巷│月2 日 │元得標 │ │292 萬×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道等AC改善│ │ │ │0.035 =10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工程 │ │ │ │2,200元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 │ │ │ │元。 │ │ │ │ │ │ │被告蔡于均:│邱進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292 萬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0.21×1/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30萬6,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 │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于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拾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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