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2 次竊盜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
著手於
竊盜
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依同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
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其於
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
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
、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取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分別業已發還被
害人丙○○、乙○○,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
額。
㈡、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
扣案,且依被告所述該
鑰匙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故不另
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於105年11月7日清晨6時11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利明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開啟電門而未遂。(二)又承前之
竊盜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12分許,以前開方法,在同市○
○街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竊得張競文所有,由丙○○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丙○○)
,(三)再承前之竊盜犯意,於於同日清晨6時13分許,在
該街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旁,徒手竊得乙○○所有車牌號
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已發
還乙○○)後,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丙○○
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
自白,(二)被害人張競
文、丙○○、乙○○及
證人即利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志豐於警詢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相片附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犯
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犯,請以一罪論。又其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
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