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2 次竊盜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 、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取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分別業已發還被 害人丙○○、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該 鑰匙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於105年11月7日清晨6時11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利明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開啟電門而未遂。(二)又承前之 竊盜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12分許,以前開方法,在同市○ ○街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竊得張競文所有,由丙○○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丙○○) ,(三)再承前之竊盜犯意,於於同日清晨6時13分許,在 該街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旁,徒手竊得乙○○所有車牌號 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已發 還乙○○)後,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丙○○ 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張競 文、丙○○、乙○○及證人即利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志豐於警詢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犯 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犯,請以一罪論。又其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