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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                   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                   106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 7、2782、4319、4942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 易字589、632號),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 簡易處刑程序;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 字第5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 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志偉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當時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詎其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詹志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彰化縣○○市○○路○○○巷○○號旁,見張陳秀美所有、由 張惠閔所使用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張惠閔) 供己代步。嗣經張惠閔發覺該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詹志偉於106年2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員工宿舍前,見該宿舍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宿舍2樓 KUHAEM KHAWI之房間,徒手竊得KUHAEM KHAWI所有之泰銖30 0元、新臺幣6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400元)、香菸20包 (價值新臺幣1,6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KUHAEM KHAWI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㈢詹志偉於106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號林再福所經營之機車行前,見許蒼標 所有停放於前址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已發還許蒼標)供己代 步。嗣詹志偉於106年4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崙子腳路路口時,經警執行路 檢欄查始悉上情。 ㈣詹志偉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 化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發現林 靖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物流車停在超商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車車門竊取林 靖翔置放車上之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 價值新臺幣23000元黑色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6800元、身份 證乙張、健保卡乙張、駕照乙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 )及黑色HTC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 現金取出後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其中黑色HTC 手機1支及駕照嗣為民眾拾獲送警招領而發還林靖翔)。嗣 經林靖翔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㈤詹志偉於106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趁張崇相停放在彰化縣 ○○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取,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並駛離上址。嗣為警於106 年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鄉○○村○○路與圳尾巷 交岔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 (已發還張崇相)。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附件1: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 之自白」、「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附件2: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 件3:補充「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2、3)。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另案 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經 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4年2月2日就被告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經評估結果,認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證明及鑑定報告,足 認被告於前案行為當時,確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查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年間,然本院審 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其仍係處於中度智能障礙之情,並 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其既於上開104年2月間接受上開鑑定 時,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為本案各犯行時 ,亦有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堪予認定。是就其本案上 揭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⑤放火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前開①③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⑥案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②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④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抗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 行拘役至106年1月1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甫一出監, 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甚而侵入他人 居住處偷竊,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甚不可取,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坦承犯行、 然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四「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黑色HTC手機1支、駕照1張,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件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四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 價值,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新│ 主 文 │ │ │ │臺幣)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一、㈠》) │還被害人張惠閔)。│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詹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示之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實欄一、㈡)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一、㈢) │還被害人許蒼標)。│ │ │ │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附件2之起訴書犯罪事 │示之物,及身份證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張、健保卡1張、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張(不詳卡號)、駕│,追徵其價額。 │ │ │ │照1張、黑色HTC手機│ │ │ │ │1支。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3之聲請簡易判決 │重型機車1輛(含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刑書犯罪事實) │車鑰匙1支)(已發 │ │ │ │ │還被害人張崇相)。│ │ └──┴──────────┴─────────┴───────────────────┘ 附表二(未扣案物): 一、泰銖300元。 二、現金新臺幣600元。 三、黑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 四、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1600元)。 五、咖啡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 六、黑色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23000元)。 七、現金新臺幣68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