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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香 被   告 林枝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枝立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㈠當事人欄及犯 罪事實欄中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段○○○巷○○○號」均更正為「彰化縣○○鄉○○ 村○○路○段○○○巷○○○號」;㈡證據「環保局府授環水字第1 050229215號」、「府授環水字第1050270012號函」補充更 正為「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29215號 書函」、「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7001 2號函」,另補充證據「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3日府授環水 字第1050211496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3日府授環 水字第106021339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5月24 日環署督字第1060038710號函檢附之督察照片2張、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份」、「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0日檢測報告1紙」;㈢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第2行「第39條第1項」更正為「第39條」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枝立身為玄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法取得 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違法作業,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 工後,竟仍繼續在上址作業,且被告林枝立前於民國95年間 ,即已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再 犯,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 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林枝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枝立自述 為玄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其父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4頁反面),被告玄寶公司登 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營收約20至3 0萬元、雇有2名員工、1名臨時工(見他卷第20頁、第24頁 反面),各量處被告林枝立及玄寶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枝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林 枝立於偵訊時供稱:操作當天即被查獲等語(見他卷第24頁 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 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香 被 告 林枝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秋香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林枝立 為實際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6月1日行政稽查,發現 該公司未依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而逕行將 廢污水貯存於槽體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遭環保局於105年7月1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29215號 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05年8月8日環保局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270012號函 僅同意恢復未產生廢水之其他製程操作。林枝立基於不遵 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廠 址,擅自啟動廠房內溼式研磨機、拋光研磨機等機台運作, 製程產生之研磨廢水經場內溝渠流至場區外,並排放至竹興 坑排水,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06年4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府授環水字第1050229215號、府授環 水字第1050270012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105年6月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送 達證書、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 枝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林枝立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玄寶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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