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敏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569 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106 年度易字第662 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敏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件二即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七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一
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
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被告王惠敏之業務侵占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1 月初起
至98年2 月間」。
(二)證物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06 年彰
司調字第79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
二、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6 月間起
迄至98年2 月
間止,其餘時日未據起訴,惟其餘時日之
犯行與起訴書
所載
犯罪時間之業務侵占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惠敏已與
告訴人長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調解成立,願
賠償
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附件
二所示,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79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跨
越96年4 月24日,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如前開所述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於106 年8 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10
萬元,並於106 年9 月25日給付1 萬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記錄單及被告刑事陳報狀後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
緩刑3 年,並
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之條件,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支付如該附件所示之金額及依其內容履行,以啟自新。(按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
正,然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
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
參照),而
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
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
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
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後,原
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
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
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
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
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
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
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
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
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
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
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
上訴
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
償,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可按,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亦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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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5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
│ 被 告 王惠敏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居南投縣○○市○○街○○○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惠敏曾係長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 ○
○ 里○○街○○號0樓,下稱長宏公司)之員工,並派駐在彰化 │
│ 縣○○市○○路○段○○○號之家樂福擔任門市銷售的工作,為 │
│ 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惠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7年 │
│ 6月間起迄至98年2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受 │
│ 貨款及保管長宏公司泳裝類等商品之機會,以高報少之方式 │
│ ,將收取之貨款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貨款 │
│ 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長宏公司。 │
│
嗣經長宏公司之職員陳威宏查帳,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長宏公司告訴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 一被告王惠敏於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
│ 二
證人即長宏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陳威宏於偵訊中之指訴。 │
│ 三被告之切結書、本票、盤點資料各1紙、長宏公司客戶盤點 │
│ 單(手盤單)1份等物。 │
│ 四綜上,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 │
│ 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 │
│ 件之單一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
│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
│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
└───────────────────────────────┘
附件二: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799 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一、
聲請人(即被告王惠敏)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長宏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整,另餘額肆
拾萬元整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
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均逕行匯入相對人所有於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於大眾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