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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74、2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乙○○」、「丙○○」之署押(含簽名 、指印、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丙○○及乙○○之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 巷○○號10樓查獲時,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 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二姊「 乙○○」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及10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 至 5 及10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並於附 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 示「乙○○」已知悉係遭員警依法逮捕,並得以於接 受員警詢問時行使各項權利事項之意思,及不用通知 親友,與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之意思,並交付承辦之員 警以行使之;復經承辦員警依法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1734號偵辦時,基於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3之文 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並將之交付士林地檢 署之承辦人員,用以表示已知悉係遭員警依法逮捕, 並知悉依法得聲請提審之權利;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後,承前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再 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乙○○ 」願遵照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願意隨傳隨到之意思 ,並交予檢察官以行使,上開行為除誤導偵查機關之 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蔡 怡君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乙○○ 。 (二)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5-18號套房查獲時,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大姊「丙○○」之名 義,在附表二編號2 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丙○○ 」之署押,為警發現後,復又冒用其二姊「乙○○」 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偽 造「乙○○」之署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示 「乙○○」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之意思,並交予承辦之 員警以行使之,上開行為除誤導偵查機關之辦案方向 及對象而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丙○○及蔡 怡君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丙○○ 及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二姐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105 年7 月 6 日詢問筆錄、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港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南港分局權利告知通知書、南港分局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南港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南港 分局採證勘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指紋卡片。 (四)士林地檢105 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限制住居具 結書、士林地檢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 知書、偵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 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在附表一編號 6 至9 、12、13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件之「被告知人簽 名欄」、「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欄」、「簽名捺印欄」、「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具結人簽名欄」、「同意人欄」 等欄位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依形式上觀之,足 以表達「乙○○」本人業經收受逮捕通知、知悉提審法及 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無疑。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及檢察官 收受附卷,顯然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 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 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0、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 乙○○」或「丙○○」之簽名、指印及掌印,該等文件均 屬偵查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受訊問人 在前開公文書上特定欄位或位置簽名或捺指印、掌印,以 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或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 態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偽造「乙○○」或「丙○○」簽 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係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尚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偽造署押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 10、11所示文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在附表一編號6 至9 、 12、13所示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後,並將之交予 承辦人員或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文件偽造「乙○○」及「丙○○」署押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在附表二編號4 所 示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後,並將之交予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10、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 至9 、12 、13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有 數舉動,然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12、13及附表二編號4 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犯罪事實間,屬不同 次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掩飾身分,逃避 應負之罪責,竟冒用其胞姊乙○○、丙○○之身分應訊, 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觀光科肄業,之前在便利商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先前因為與 家裡的親人吵架,所以與朋友同住外面,家裡有父、母及 2 個姐姐,沒有負債,母親為小兒麻痺患者,現在由父親 及姐姐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22枚、指印36枚、 掌印2 枚、「丙○○」署名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2、13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員警或檢察官收 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 出處頁碼 │ ├───┼─────┼────┼──────┼───────┼───────┼───────┤ │1 │105年7月6 │臺北市政│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乙○○簽名1 枚│A卷第8頁 │ │ │日17時31分│府警察局│ │問人簽名欄 │及指印1 枚 │ │ │ │許 │南港分局│ ├───────┼───────┼───────┤ │ │ │ │ │筆錄騎縫處 │乙○○指印4 枚│A卷第9至12頁 │ │ │ │ │ ├───────┼───────┼───────┤ │ │ │ │ │受詢問人簽名欄│乙○○簽名1 枚│A卷第11頁 │ │ │ │ │ │ │及指印1 枚 │ │ ├───┼─────┼────┼──────┼───────┼───────┼───────┤ │2 │105年7月6 │新北市00│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乙○○簽名1 枚│A卷第83頁 │ │ │日10時40分│00區0000│ │印欄 │及指印1 枚 │ │ │ │許 │00路000 │ ├───────┼───────┼───────┤ │ │ │巷00號00│ │受執行人簽名欄│乙○○簽名1 枚│A卷第84頁 │ │ │ │樓 │ │ │及指印1 枚 │ │ ├───┼─────┼────┼──────┼───────┼───────┼───────┤ │3 │105年7月6 │同上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簽名欄│乙○○簽名1 枚│A卷第86頁 │ │ │日10時40分│ │ │ │及指印1 枚 │ │ │ │許 │ │ │ │ │ │ ├───┼─────┼────┼──────┼───────┼───────┼───────┤ │4 │105年7月6 │臺北市政│臺北市政府警│簽名欄 │乙○○簽名1 枚│A卷第246頁 │ │ │日某時許 │府警察局│察局偵辦毒品│ │及指印1 枚 │ │ │ │ │南港分局│案件尿液檢體│ │ │ │ │ │ │ │委驗單 │ │ │ │ ├───┼─────┼────┼──────┼───────┼───────┼───────┤ │5 │105年7月6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捺印欄及掌│乙○○簽名1 枚│A卷第210頁 │ │ │日某時許 │ │ │紋欄 │、指印14枚及掌│ │ │ │ │ │ │ │紋2 枚(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簽名1 枚│ │ │ │ │ │ │ │及指紋16枚) │ │ ├───┼─────┼────┼──────┼───────┼───────┼───────┤ │6 │105年7月6 │同上 │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簽名欄│乙○○簽名1 枚│A卷第91頁 │ │ │日13時許 │ │書 │ │ │ │ ├───┼─────┼────┼──────┼───────┼───────┼───────┤ │7 │105年7月6 │同上 │逮捕拘禁告知│被通知人姓名簽│乙○○簽名1 枚│A卷第92頁 │ │ │日13時許 │ │本人通知書 │名欄 │ │ │ ├───┼─────┼────┼──────┼───────┼───────┼───────┤ │8 │105年7月6 │同上 │逮捕拘禁告知│簽名捺印欄 │乙○○簽名1 枚│A卷第93頁 │ │ │日13時許 │ │親友通知書 │ │ │ │ ├───┼─────┼────┼──────┼───────┼───────┼───────┤ │9 │105年7月6 │同上 │勘查採證同意│同意人簽名欄 │乙○○簽名1 枚│A卷第94頁 │ │ │日14時36分│ │書 │ │ │ │ │ │許 │ │ ├───────┼───────┤ │ │ │(起訴書誤│ │ │同意人簽名捺印│乙○○簽名1枚 │ │ │ │載為17時31│ │ │欄 │(起訴書漏載)│ │ │ │分) │ │ │ │ │ │ ├───┼─────┼────┼──────┼───────┼───────┼───────┤ │10 │105年7月6 │同上 │查獲毒品危害│受詢問人簽章欄│乙○○簽名1 枚│A卷第209頁 │ │ │日某時許 │ │防制條例案件│ │及指印1 枚 │ │ │ │ │ │現行犯監護照│ │ │ │ │ │ │ │顧未滿12歲子│ │ │ │ │ │ │ │女或兒童紀錄│ │ │ │ │ │ │ │表 │ │ │ │ ├───┼─────┼────┼──────┼───────┼───────┼───────┤ │11 │105年7月7 │臺灣士林│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欄│乙○○簽名1 枚│A卷第216頁 │ │ │日0時43分 │地方法院│ │ │ │ │ │ │許 │檢察署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6日17 │ │ │ │ │ │ │ │時31分) │ │ │ │ │ │ ├───┼─────┼────┼──────┼───────┼───────┼───────┤ │12 │105年7月7 │同上 │限制住居書 │被告姓名欄、願│乙○○指印3 枚│A卷第217頁 │ │ │日某時許 │ │ │接受刑事訴訟法│ │ │ │ │(起訴書誤│ │ │相關規定辦理、│ │ │ │ │載為6日17 │ │ │具結人簽名欄 │ │ │ │ │時31分) │ │ ├───────┼───────┤ │ │ │ │ │ │具結人簽名欄 │乙○○簽名1 枚│ │ ├───┼─────┼────┼──────┼───────┼───────┼───────┤ │13 │105年7月6 │同上 │執行逮捕、拘│被告知人簽名欄│乙○○簽名1 枚│A卷第213頁 │ │ │日某時許 │ │禁告知本人及│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其指定之親友│ │2 枚) │ │ │ │ │ │通知書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 出處頁碼 │ ├───┼─────┼────┼──────┼───────┼───────┼───────┤ │1 │105年9月22│新北市政│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乙○○簽名1 枚│B卷第3頁 │ │ │日12時21分│府警察局│ │問人簽名欄 │及指印1 枚 │ │ │ │許 │汐止分局│ ├───────┼───────┼───────┤ │ │ │ │ │筆錄騎縫處 │乙○○簽名1 枚│B卷第4至5頁 │ │ │ │ │ │ │及指印2 枚 │ │ │ │ │ │ ├───────┼───────┼───────┤ │ │ │ │ │受詢問人簽名欄│乙○○簽名1 枚│B卷第6頁 │ │ │ │ │ │ │及指印1 枚 │ │ ├───┼─────┼────┼──────┼───────┼───────┼───────┤ │2 │105年9月22│臺北市00│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簽名欄 │丙○○簽名1 枚│B卷第20頁 │ │ │日9時50分 │00區0000│ │ │、乙○○簽名1 │ │ │ │許 │路000巷0│ │ │枚及指印1 枚 │ │ │ │ │號0樓 │ │ │ │ │ ├───┼─────┼────┼──────┼───────┼───────┼───────┤ │3 │105年9月22│新北市政│新北市政府警│受檢人簽名捺印│乙○○簽名1 枚│B卷第15頁 │ │ │日12時許 │府警察局│察局受採集尿│欄 │及指印1 枚 │ │ │ │ │汐止分局│液檢體人姓名│ │ │ │ │ │ │ │及檢體編號對│ │ │ │ │ │ │ │照表 │ │ │ │ ├───┼─────┼────┼──────┼───────┼───────┼───────┤ │4 │105年9月22│同上 │勘查採證同意│同意人連絡電話│乙○○指印1 枚│B卷第14頁 │ │ │日12時許 │ │書 │欄 │ │ │ │ │ │ │ ├───────┼───────┤ │ │ │ │ │ │同意人告知事項│乙○○簽名1 枚│ │ │ │ │ │ │簽名捺印欄 │及指印1 枚 │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案 號 │代號 │ ├──┼───────────────────────┼────┤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卷 │A │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卷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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