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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律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律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一0六年民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 害人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律汝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段○○○ 號之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即「主婦生鮮 超市王功店」(下稱好媽媽公司)之店員,負責在櫃檯擔任 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律汝明知向客人收取銷貨款 項後,應於當日結清款項並繳回好媽媽公司,竟因缺錢支付 交通事故賠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下旬某日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接續 趁客人購物付款時,以未開立發票而未將銷貨款項入帳之方 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好媽媽公司之會計 人員洪淑燕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律汝之自白。 (二)證人洪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五)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雖有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侵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付交通事故賠償金,竟萌生貪念,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3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兼衡其職業為超市店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好 媽媽公司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好媽媽公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 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 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 8條之1、第38之3 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 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 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 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 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 ,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 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 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 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 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 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 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 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查被告雖於本案獲犯 罪所得3 萬元,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 分期賠償其損害(院卷第3 頁),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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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