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律汝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律汝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一0六年民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
害人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律汝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段○○○ 號之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即「主婦生鮮
超市王功店」(下稱好媽媽公司)之店員,負責在櫃檯擔任
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律汝明知向客人收取銷貨款
項後,應於當日結清款項並繳回好媽媽公司,竟因缺錢支付
交通事故賠償金,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下旬某日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接續
趁客人購物付款時,以未開立發票而未將銷貨款項入帳之方
式,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經好媽媽公司之會計
人員洪淑燕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吳律汝之
自白。
(二)
證人洪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五)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雖有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侵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包
括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付交通事故賠償金,竟萌生貪念,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3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兼衡其職業為超市店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好
媽媽公司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好媽媽公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另
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不
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
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
8條之1、第38之3 修正理由均
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
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
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
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
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
,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
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
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
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
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
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
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
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查被告雖於本案獲犯
罪所得3 萬元,惟被告
嗣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
分期賠償其損害(院卷第3 頁),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