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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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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由劉智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鄭文全」之 記載,補充為「由劉智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不知情之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之業務 人員鄭文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0月16日陳報狀1 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蔡清潭為清 償共同正犯蔡清潭所積欠之債務,而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 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現因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見106 年度偵緝 字第414 號偵卷〈下稱偵緝卷〉第3 頁、本院卷第8 頁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共同正犯蔡清潭叫伊將該 車開去當鋪處,當場共同正犯蔡清潭將該車典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因購買該車頭期款16萬元係伊支付,共同正犯 蔡清潭遂將該10萬元交付予伊,作為清償之用,共同正犯蔡 清潭先前已另清償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 被告及共同正犯蔡清潭所共同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經渠等典當,且該車因典當所變得之價金10萬 元,係由被告獨自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 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劉智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3之128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勝(綽號「阿華」、「華哥」)因知悉蔡清潭(所涉詐 欺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4年確定)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無力清 償欠款,且知悉蔡清潭無資力購車,亦無購車之迫切需求, 竟向蔡清潭提議可藉由貸款購車,再將車輛交由劉智勝處理 ,劉智勝再給予蔡清潭部分報酬以清償欠款,經蔡清潭同意 後,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智勝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 司)北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鄭文全,並由劉智勝與鄭文全 接洽購車及貸款事宜,嗣蔡清潭與劉智勝於104年10月6日, 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中部汽車公司北彰化營業 所,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自用小 客車,並由劉智勝提供頭期款16萬元予蔡清潭購車,其餘購 車款則由蔡清潭透過中部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 款,並由蔡清潭於同日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和潤公司後, 致使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清潭確實有分 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以分期總金額 56萬9,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60期,自104年11月13日起 至105年10月13日止,每期繳納2,400元,自105年11月13日 起至109年9月13日止,每期繳納8,420元,並於109年10月13 日繳納25萬8,420元之方式承作此動產抵押貸款,嗣由和潤 公司核撥前述款項,使蔡清潭於104年10月13日順利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詎蔡清潭購得該自用小 客車後,隨即於同日將該車輛交付予劉智勝,並任由劉智勝 處置該車輛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且自105年5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和潤公司始悉受騙。嗣經和潤 公司提出告訴並由本署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清潭、證人鄭文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和潤公司出具 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和潤企業 分期徵信報告書、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中部汽車公司統一 發票、中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車發票資訊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蔡清潭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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