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5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
沒收。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之「地波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印文伍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世英係址設彰化縣田尾鄉之「名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件所示「海格、Sina Cova(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地波里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稱地波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童裝、內外衣褲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且明知地波里公司之劉茂松於民國90
幾年間僅授權其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在內褲上,不得在其他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之目的,與全鑫精
品服飾行之負責人侯國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由
孫世英於100年間某日,提供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予侯國良
,委由不知情之越南廠商製造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褲
子、背心,並批發予不知情之陳威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零售。
嗣因石崇民於104年2月3日,發覺其向陳威宇購買之商品為
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向警方提出檢舉,並經警方
搜索陳威
宇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倉庫,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印有上述商標
圖樣之服飾。
(二)孫世英與侯國良為避免遭追查,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孫世英於104年6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業
者偽刻「地波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並蓋印在授權證
明書2紙、商標圖稿授權書3紙等文件上,再利用傳真方式交
予侯國良,由侯國良於同年7月1日接受詢問時,將之提出予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承辦人
員而行使,表示地波里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起
迄108年5月30
日止均有授權孫世英使用上開商標圖案,足生損害於地波里
公司。
(三)案經地波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世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自白,
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
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劉家榮之指訴。
(三)
證人即
共同被告侯國良、證人陳威宇及石崇民之證述。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全鑫精品服飾行
出貨單影本16紙、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陳威宇違反
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授權證明書影本2張、商標
圖稿授權書影本3張、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孫世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
,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地波里公司印章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侯國良就前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起訴書雖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行為人只有被告1人,然侯國良既然知悉被告並未取得
地波里公司授與使用完整的商標權,則被告於臨訟提出交付
之授權證明書等文件,顯然是偽造之文書乙節當亦知情,況
侯國良於警詢時亦
自承該等授權書是被告現場蓋的以後交付
等語(見警卷第48頁),則侯國良亦為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自
明,此部分爰
予以更正說明如上。被告與侯國良利用不知情
之越南廠商製造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及被告另利用不
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地波里公司印章,均為
間接正犯。
又
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
5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與侯國良自100年間某日起至
104年6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前後多次使用相同於附件所
示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是基於同一行銷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
(二)爰
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
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
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之犯行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
損,且經警員發覺後,竟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避免原先
之犯行遭發覺,其動機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事
後復與
告訴人地波里公司達成
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查獲之仿冒品數量、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及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已於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公告
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
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該條規定為105年7月1日刑
法施行日「後」新修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仿冒附
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業經陳述如前,爰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卷附授權證明書、商標圖稿授權書上偽造之「地波里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5枚,及未扣案之相關印章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又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授權侯國良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
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授權費用,此
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衣服 │294件 │
├──┼───────┼────┤
│ 2 │褲子 │565件 │
├──┼───────┼────┤
│ 3 │背心 │158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