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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                         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邱致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08號、偵字第88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邱致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豪、邱致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06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致翔 男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因失業缺錢花用,與經營「翔宇機車行」(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邱致翔共謀以分期付款購買 機車再予以變賣之方式賺取現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由葉庭豪以其 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萬5,900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由邱致翔 遞交「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申請書)給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之經銷商「上 騰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市○○○村000號),由上騰 機車行轉送文件向裕富數位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 爭機車之總價金,惟裕富數位公司於審核後,僅同意就4萬 元買賣價金分期繳款,及由邱致翔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張仁豪 擔任保證人後,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雙方約定 系爭機車價金4萬元部分,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分 15期給付,於每月7日給付分期款2,667元(第1期給付2,662 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即葉庭豪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任意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之行 為,致裕富數位公司不疑有詐,誤認葉庭豪有支付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之能力與意願,而將系爭機車透過「上騰機車行」 不知情之員工交與「翔宇機車行」即邱致翔。邱致翔於同年 12月5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徵得葉庭豪之同意,即以6萬 1,000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名格機車行」負責人洪東 旭,得款後,邱致翔將系爭機車之頭期款3萬5,900元給付給 上騰機車行,餘款由2人朋分。因系爭機車分期價金均未 繳納,經裕富數位公司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機 車已移轉登記他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公司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致翔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告葉庭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在「翔宇機車行」辦理│ │ │述。 │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 │ │ │交付頭期款3萬元給共犯邱 │ │ │ │致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 │ │詐欺犯行與犯意,先辯稱購│ │ │ │車當時在隆豐公司做白鐵;│ │ │ │後又稱是在英勤公司,月薪│ │ │ │3至4萬元,每月5日領薪, │ │ │ │伊領薪後直接交付頭期款現│ │ │ │金3萬元給邱致翔,是邱致 │ │ │ │翔自行將系爭機車牽去賣,│ │ │ │伊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云云。│ │ │ │ │ ├──┼───────────┼────────────┤ │ 3 │證人即育華機車行負責人│被告葉庭豪未曾於其經營之│ │ │陳育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機車行任職,申請書職業資│ │ │ │料欄內所載為不實內容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即名格機車行負責人│系爭機車是證人以6萬1,000│ │ │洪東旭於偵查中之陳述。│元之價格向翔宇機車行購得│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張仁豪於偵查中之陳│證人張仁豪不認識被告葉庭│ │ │述。 │豪,因被告邱致翔欠伊金錢│ │ │ │,被告邱致翔稱擔任本件分│ │ │ │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即可還│ │ │ │錢,伊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 │ │事實。 │ ├──┼───────────┼────────────┤ │ 6 │英勤布業有限公司106年8│被告葉庭豪於105年5月11日│ │ │月10日英字第000000000 │因曠職遭該公司開除之事實│ │ │號函 │。 │ ├──┼───────────┼────────────┤ │ 7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全部犯罪事實。 │ │ │書影本、行照影本、客戶│ │ │ │對帳單-還款明細、照會 │ │ │ │電話譯文暨錄音光碟、交│ │ │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 │ │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24│ │ │ │日中監彰站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 │ │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輛│ │ │ │買賣同意書影本暨邱致翔│ │ │ │名片影本 │ │ └──┴───────────┴────────────┘ 二、核被告葉庭豪、邱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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