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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素真、賴韋勳(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8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足華(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賴韋勳之胞姐賴 素芬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中午,在 其等任職、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三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96 元,再 由賴韋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予賴素芬,與賴素芬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 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 」、「四星」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 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賴素 芬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郭素真之自白。 (二)證人賴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賴韋勳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張。 (四)三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五)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賴韋勳、林足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 害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簽賭這1次六合彩,輸大約240 元(偵卷第4 頁),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 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 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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