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真共同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素真、賴韋勳(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8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足華(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明知賴韋勳之胞姐賴
素芬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中午,在
其等任職、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三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96 元,再
由賴韋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予賴素芬,與賴素芬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
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
」、「四星」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
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賴素
芬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二、
證據:
(一)被告郭素真之
自白。
(二)
證人賴韋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賴韋勳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張。
(四)三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五)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賴韋勳、林足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
害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3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1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簽賭這1次六合彩,輸大約240
元(偵卷第4 頁),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
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
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
犯罪所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