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邵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分配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邵德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祚、邵德昌之前案紀錄、戶籍資
料等。
三、核被告陳景祚、邵德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渠等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陳景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景祚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頁),
則被告陳景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邵德昌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64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邵德昌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6頁),則
被告邵德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
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等,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
恣意,即趁
告訴人賈家宏停放在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共同竊取並據為己有出售不知情
之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獲利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
刺激;所竊之機車,業經員警至正義公司取回
扣案後,發還
予
告訴人領回,告訴人就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雖不致過大
,但被告2人
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陳景祚離婚,
為家中三男,於警詢自稱:職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邵德昌未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自稱:職業工、
家境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另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
審酌外,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毒品案件、多次竊盜等犯罪前
科,是被告2人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被告陳景祚
於本案為提議邀集被告邵德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擔任銷贓之
主要角色,被告邵德昌則是應被告陳景祚之邀始為本案竊盜
犯行並協助銷贓之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業經被告2人變賣
得款500元,但被告2人並未分配該500元,而係共同用以購
買便當、香菸花用完畢乙節,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警卷
第2、5頁),核與正義公司負責人詹耀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警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該機車雖經員
警回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收受,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
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
易言
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
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
或返還
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
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告訴人
雖已受領員警至正義公司取回之機車,但實際上被告2人已
將該機車變賣予正義公司而取得500元,則該未扣案之500元
性質上仍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係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
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
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
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
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未扣案之500元性質
上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
上開所述,該未扣案之500元,其等並未分配,且已共同花
用完畢,係其等既未分配該未扣案之500元,且得以共同花
用完畢,
堪認其等應就該未扣案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該未扣案之500元,雖無從以原物沒收,然既無新
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
所犯之罪項下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號
被告 陳景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德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鎮○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祚於民國105年8月2日早上某時,經過彰化縣埔心鄉中
正路2段與興霖路口旁,見賈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遂前往邵德
昌住處與邵德昌商議共同竊取該機車。邵德昌應允後,即由
陳景祚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紹德昌前往上址欲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惟因2人無法
發動該機車行竊,遂由陳景祚坐上車號000-000號機車操控
機車方向,邵德昌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推陳景
祚,以此方式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推
到彰化縣○○鄉○○路00號「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詹耀文,並將
500元朋分花用完畢。
嗣經賈家宏發現其
上揭機車不翼而飛
,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105年8月8日8時5分許,
在「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獲賈家宏失竊之上揭機車(
己發還予賈家宏)。
二、案經賈家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景祚及邵德昌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賈家宏、
證人詹耀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詹耀文提供之「廢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
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景祚及邵德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