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6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
告張毓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並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向
告訴人表示欲購買
機車自用,但卻於機車過戶後,隨即將之典當,也沒有償還
任何借款給當鋪,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能一次支付部分欠款,但被告稱其無
能力負擔,導致雙方
迄今無法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
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已婚、有小孩、本案詐得之金額非多、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6 萬5,244 元,其僅支付
第1 期之金額5,437 元給告訴人,因此,被告實際取得之不
法利得為5 萬9,807 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67號
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67號
被 告 張毓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芸並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至彰化
縣○○市○○路0段00○00號「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244
元,而「全友輪業有限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
特約廠商,經仲信資融公司對張毓芸進行電話徵審時,張毓
芸又訛稱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是為了自行使用,致仲信資融
公司誤信張毓芸本身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有
按月支付
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
陷於錯誤而同意張毓芸前揭分期
付款之申請,約定分12期逐月支付5,437元,仲信資融公司
旋將車款撥付「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另張毓芸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於
104年5月28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立大當舖」,
以3萬5,000元代價將系爭機車典當,另僅在104年6月15日繳
交1期分期價金,後於同年9月21日流當,並於翌(22)日將
系爭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賴文河。
嗣仲信資融公司因張毓芸遲
未依約持續繳付分期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查悉系爭
機車已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毓芸之供述 │供述: │
│ │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機車1部之事實。 │
│ │ │?系爭機車係遭友人在當舖│
│ │ │ 典當之事實。 │
├──┼───────────┼────────────┤
│ 2. │告訴
代理人尤仲瑜、吳佳│指訴: │
│ │玫之指訴 │?被告僅繳納分期款項1期 │
│ │ │ 後即未再繳款,且多次催│
│ │ │ 告被告繳納分期款項未果│
│ │ │ 。 │
│ │ │?系爭車輛已於104年9月22│
│ │ │ 日過戶予第三人。 │
├──┼───────────┼────────────┤
│ 3. │
證人賴文河之證述 │證述其以4萬3600元代價, │
│ │ │向彰化縣員林市「立大當舖│
│ │ │」,購買系爭機車,然當時│
│ │ │系爭車輛已是流當車。 │
├──┼───────────┼────────────┤
│ 4. │證人即「立大當舖」負責│證述: │
│ │人張維鈞之證述 │?104年5月28日,被告本人│
│ │ │
攜帶證件(國民身分證或│
│ │ │ 駕駛執照)前來「立大當│
│ │ │ 舖」,以3萬5,000元典當│
│ │ │ 系爭機車,是由伊親自接│
│ │ │ 洽,當票也是由伊本人親│
│ │ │ 自填寫。 │
│ │ │?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須│
│ │ │ 由本人親自捺印,因此系│
│ │ │ 爭車輛之當票就是由被告│
│ │ │ 本人親自捺指印。 │
│ │ │?被告典當系爭機車後,即│
│ │ │ 未再與伊聯繫,超過時間│
│ │ │ 後,伊就按照流當程序,│
│ │ │ 將當票、流當證明申請書│
│ │ │ 送至公會辦理流當,後由│
│ │ │ 證人賴文河以4萬餘元購 │
│ │ │ 買走系爭機車,過戶時,│
│ │ │ 並順便更換車牌號碼。 │
├──┼───────────┼────────────┤
│ 5. │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佐證「立大當舖」於104年5│
│ │104年9月21日流當證明書│月28日以3萬5000元向被告 │
│ │(字號:彰當證拾貳字第│本人收當系爭機車,後於 │
│ │A003767號)及當票(編 │104年9月21日流當之事實。│
│ │號:000360號) │ │
├──┼───────────┼────────────┤
│ 6. │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佐證: │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被告於104年5月6日向「 │
│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全友輪業有限公司」購買│
│ │款約定書、徵審譯文及系│ 系爭機車,並申請以分期│
│ │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 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之事實│
│ │行車執照等各1份 │ 。 │
│ │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於104 │
│ │ │ 年5月8日發照之事實。 │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2日過│
│ │所彰化監理站105年5月19│戶登記予證人賴文河之事實│
│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 │
│ │54號函及所檢附之過戶登│ │
│ │記書、流當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建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