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 告張毓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 機車自用,但卻於機車過戶後,隨即將之典當,也沒有償還 任何借款給當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能一次支付部分欠款,但被告稱其無 能力負擔,導致雙方今無法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 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已婚、有小孩、本案詐得之金額非多、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沒收應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6 萬5,244 元,其僅支付 第1 期之金額5,437 元給告訴人,因此,被告實際取得之不 法利得為5 萬9,807 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67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67號 被 告 張毓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芸並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至彰化 縣○○市○○路0段00○00號「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244 元,而「全友輪業有限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 特約廠商,經仲信資融公司對張毓芸進行電話徵審時,張毓 芸又訛稱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是為了自行使用,致仲信資融 公司誤信張毓芸本身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有月支付 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張毓芸前揭分期 付款之申請,約定分12期逐月支付5,437元,仲信資融公司 將車款撥付「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另張毓芸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於 104年5月28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立大當舖」, 以3萬5,000元代價將系爭機車典當,另僅在104年6月15日繳 交1期分期價金,後於同年9月21日流當,並於翌(22)日將 系爭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賴文河。仲信資融公司因張毓芸遲 未依約持續繳付分期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查悉系爭 機車已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毓芸之供述 │供述: │ │ │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機車1部之事實。 │ │ │ │?系爭機車係遭友人在當舖│ │ │ │ 典當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尤仲瑜、吳佳│指訴: │ │ │玫之指訴 │?被告僅繳納分期款項1期 │ │ │ │ 後即未再繳款,且多次催│ │ │ │ 告被告繳納分期款項未果│ │ │ │ 。 │ │ │ │?系爭車輛已於104年9月22│ │ │ │ 日過戶予第三人。 │ ├──┼───────────┼────────────┤ │ 3. │證人賴文河之證述 │證述其以4萬3600元代價, │ │ │ │向彰化縣員林市「立大當舖│ │ │ │」,購買系爭機車,然當時│ │ │ │系爭車輛已是流當車。 │ ├──┼───────────┼────────────┤ │ 4. │證人即「立大當舖」負責│證述: │ │ │人張維鈞之證述 │?104年5月28日,被告本人│ │ │ │ 攜帶證件(國民身分證或│ │ │ │ 駕駛執照)前來「立大當│ │ │ │ 舖」,以3萬5,000元典當│ │ │ │ 系爭機車,是由伊親自接│ │ │ │ 洽,當票也是由伊本人親│ │ │ │ 自填寫。 │ │ │ │?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須│ │ │ │ 由本人親自捺印,因此系│ │ │ │ 爭車輛之當票就是由被告│ │ │ │ 本人親自捺指印。 │ │ │ │?被告典當系爭機車後,即│ │ │ │ 未再與伊聯繫,超過時間│ │ │ │ 後,伊就按照流當程序,│ │ │ │ 將當票、流當證明申請書│ │ │ │ 送至公會辦理流當,後由│ │ │ │ 證人賴文河以4萬餘元購 │ │ │ │ 買走系爭機車,過戶時,│ │ │ │ 並順便更換車牌號碼。 │ ├──┼───────────┼────────────┤ │ 5. │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佐證「立大當舖」於104年5│ │ │104年9月21日流當證明書│月28日以3萬5000元向被告 │ │ │(字號:彰當證拾貳字第│本人收當系爭機車,後於 │ │ │A003767號)及當票(編 │104年9月21日流當之事實。│ │ │號:000360號) │ │ ├──┼───────────┼────────────┤ │ 6. │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佐證: │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被告於104年5月6日向「 │ │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全友輪業有限公司」購買│ │ │款約定書、徵審譯文及系│ 系爭機車,並申請以分期│ │ │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 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之事實│ │ │行車執照等各1份 │ 。 │ │ │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於104 │ │ │ │ 年5月8日發照之事實。 │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2日過│ │ │所彰化監理站105年5月19│戶登記予證人賴文河之事實│ │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 │ │ │54號函及所檢附之過戶登│ │ │ │記書、流當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建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