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煌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前已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經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有彰化縣
政府民國104年5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40169602號裁處書1紙
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反面),可見該公司對上開法令規
定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以避免再有類似
情形,
詎其從業人員竟又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工作,
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僱用外籍勞工
之人數僅1年、
期間約3月,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煌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瑛公司)前於民國104年2月
14日,
為警查獲其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工作,經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40169602號裁處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蓮瑛公司於違反上
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1月間某日起,公司從業人員
李坤山以日薪8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逸外
勞TRAN THI HAU(中文姓名:陳氏厚,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下稱陳氏厚)從事組合產品等工作。
嗣於105年4月26日
下午2時3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前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蓮瑛公司之代表人李煌春及實際負
責人李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本案遭查
獲之逃逸外勞陳氏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5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40169602號裁處書、該函於104
年5月28日之
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
期停留、居留或其他分法案件
通知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
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陳氏厚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
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罰金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