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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煌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已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經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有彰化縣 政府民國104年5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40169602號裁處書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反面),可見該公司對上開法令規 定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以避免再有類似 情形,詎其從業人員竟又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工作, 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僱用外籍勞工 之人數僅1年、期間約3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煌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蓮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瑛公司)前於民國104年2月 14日,為警查獲其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工作,經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40169602號裁處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蓮瑛公司於違反上 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1月間某日起,公司從業人員 李坤山以日薪8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逸外 勞TRAN THI HAU(中文姓名:陳氏厚,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下稱陳氏厚)從事組合產品等工作。嗣於105年4月26日 下午2時3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前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蓮瑛公司之代表人李煌春及實際負 責人李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遭查 獲之逃逸外勞陳氏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5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40169602號裁處書、該函於104 年5月28日之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 期停留、居留或其他分法案件通知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 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陳氏厚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 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罰金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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