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惠
被 告 陳永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527號、106年度偵字第50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周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周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豐連公司,登記
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街○○○巷○○號1樓,登記
負責人為陳永周之配偶林麗惠,無
證據證明林麗惠有實際參
與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於民國10
4年7月8日派員前往億豐連公司位於彰化縣○○市○○○巷0
0○00 號之工廠稽查,發現該公司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
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場內地下貯槽,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 號函通知
億豐連公司停工。陳永周明知億豐連公司業已接獲上開停工
裁處書,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在上址作
業。
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 時10
分許,再度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周之自白。
(二)億豐連公司公司資料查詢。
(三)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號函
、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
(四)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57797號函
、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稽查照片4張。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周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億豐連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
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
審酌被告陳永周身為億豐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法
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違法作業,業經
主管機關
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在上址作業,且被告陳永周前已因
相同犯行,2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院卷第9至11頁),
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第3 次再犯,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
污染之公權力且對
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
以輕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永周犯罪後坦承犯
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永周前為億豐連公司實際
負責人、目前在資源回收場開貨車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此工廠係其兒子
設立,兒子因欠債跑路,迫於生計只好違法營業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21至21頁背面),各量處被告陳永周及億豐連
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永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