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
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
106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
7、2782、4319、4942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
易字589、632號),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以
簡易處刑程序;或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
字第5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
百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志偉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當時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
詎其竟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詹志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彰化縣○○市○○路○○○巷○○號旁,見張陳秀美所有、由
張惠閔所使用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張惠閔)
供己代步。
嗣經張惠閔發覺該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詹志偉於106年2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員工宿舍前,見該宿舍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宿舍2樓
KUHAEM KHAWI之房間,徒手竊得KUHAEM KHAWI所有之泰銖30
0元、新臺幣6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400元)、香菸20包
(價值新臺幣1,6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
嗣
經KUHAEM KHAWI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㈢詹志偉於106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號林再福所經營之機車行前,見許蒼標
所有停放於前址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已發還許蒼標)供己代
步。嗣詹志偉於106年4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崙子腳路路口時,經警執行路
檢欄查始悉上情。
㈣詹志偉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
化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發現林
靖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物流車停在超商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車車門竊取林
靖翔置放車上之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
價值新臺幣23000元黑色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6800元、身份
證乙張、健保卡乙張、駕照乙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
)及黑色HTC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
現金取出後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其中黑色HTC
手機1支及駕照嗣為民眾拾獲送警招領而發還林靖翔)。嗣
經林靖翔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㈤詹志偉於106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趁張崇相停放在彰化縣
○○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取,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並駛離上址。嗣為警於106
年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鄉○○村○○路與圳尾巷
交岔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
(已發還張崇相)。
二、本件
證據部分,除附件1: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訊問時
之
自白」、「精神
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附件2: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
件3:補充「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2、3)。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另案
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經
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4年2月2日就被告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經評估結果,認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
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則依
上揭證明及鑑定報告,足
認被告於前案行為當時,確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查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年間,然本院
審
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其仍係處於中度智能障礙之情,並
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紙在卷
可參,其既於上開104年2月間接受上開鑑定
時,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為本案各犯行時
,亦有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堪予認定。是就其本案上
揭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
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⑤放火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前開①③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⑥案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②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④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抗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
行拘役至106年1月1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甫一出監,
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甚而侵入他人
居住處偷竊,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甚不可取,並考
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坦承犯行、
然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四「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黑色HTC手機1支、駕照1張,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件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四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
價值,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新│ 主 文 │
│ │ │臺幣)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1之
起訴書犯罪事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一、㈠》) │還被害人張惠閔)。│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詹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示之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實欄一、㈡)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一、㈢) │還被害人許蒼標)。│ │
│ │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附件2之起訴書犯罪事 │示之物,及身份證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張、健保卡1張、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張(不詳卡號)、駕│,追徵其價額。 │
│ │ │照1張、黑色HTC手機│ │
│ │ │1支。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3之聲請簡易判決 │重型機車1輛(含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刑書犯罪事實) │車鑰匙1支)(已發 │ │
│ │ │還被害人張崇相)。│ │
└──┴──────────┴─────────┴───────────────────┘
附表二(未扣案物):
一、泰銖300元。
二、現金新臺幣600元。
三、黑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
四、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1600元)。
五、咖啡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
六、黑色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23000元)。
七、現金新臺幣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