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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輔 佐 人 劉美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342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坤霖㈠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㈡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坤霖罹患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殘障 手冊,其因有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劉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許,至董珈汶擔任店長 之彰化縣○○市○○路○ 段○○○ 巷○ 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 日利百貨有限公司),趁董珈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廣達香肉鬆3 罐、垃圾袋1 包(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92 元),並放置其手提塑膠購物袋內, 得手後繞越該店櫃檯未結帳,而逃離該店。董珈汶查覺有 異,清點該店貨物、觀看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 情。 ㈡於105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50分許,至洪淑燕擔任店員之無 人居住彰化縣○○市○○路○ 段○○○ 號甲上商店前,利用該 店深夜無人在店之際,徒手拉開該店大門(起訴書誤載為破 壞該店大門門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後,自該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 肉鬆1 罐、四神湯1 包、烤鴨1 盤、鹽水鴨1 盤、豬肉乾2 包、國農牛乳12罐、光泉北海道起司片1 包、光泉全脂鮮乳 (1,857ml )1 罐、統一麥香紅茶12罐(起訴書誤載為6 罐 )、黑松沙士4 罐、福汎奶酥1 包、滷豬腳1 包(合計價值 1,506 元),並放置其所有2 只手提購物袋內,得手後逃離 該店。嗣洪淑燕次日早晨查覺,清點該店貨物、觀看該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董進程擔任店長之彰 化縣○○市○○○路○○○ 號之楓康生鮮超市金馬分店,趁董 進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曼陀 珠4 條、宏銘話梅片1 包、桂冠法式沙拉條5 條(起訴書誤 載為4 條)、新東陽精緻豬肉鬆1 罐、得意的一天健康肉酥 1 罐(合計價值645 元),並分別放置在其所背雙肩黑色背 包及其手提塑膠購物袋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可口可樂1 瓶 向董進程結帳,甫離開結帳櫃臺,為董進程發覺而攔阻報警 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董進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坤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洪淑燕、董珈汶、證人即被害人董進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楓康生鮮超市金馬分店遭竊物品照片、物品明細表1 紙、甲 上商店失竊損失清單1 紙。 ㈤日利百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甲上商店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1張。 ㈥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105 年5 月 19日之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25日之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重度自閉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有 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而 被告前於104 年10月、同年11月以及105 年1 月、同年2 月 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 ,並於105 年8 月8 日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 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依據案父(:即證人劉 從平)陳述、心理師及社工師的評估報告,個案為單親家庭 ,由案父養育長大,與案父關係密切,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 收入戶,個案父親因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經濟,漸漸缺乏對個 案照顧與互動;個案作業智商為74、語文智商為41、全智商 為58分,智力表現為中低認知功能智商程度,語文智商與作 業智商分數差異大,此外,雖個案於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理 ,但是個案因其語文、理解及認知功能不佳,故對於文字的 理解以及判斷能力有限,且自閉症其思考形式固著、內容僵 化,情緒表達及人際互動能力缺乏。如心理師所述其雖可以 文字或手勢區辨「偷」與「買」不同,但無法確認個案是否 瞭解兩者的意義,以及所需承擔的責任。因此,個案在此次 竊盜行為時,雖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先前104 年10月、同年11月 以及105 年1 月、同年2 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均為在超市 竊盜物品,本案犯行時間為105 年9 月、10月間,距離精神 鑑定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目前在醫院執行監護中,經輔佐 人即輔導被告之社工劉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被告在 醫院重新做心裡衡鑑,仍是自閉症及智能不足之狀態等語, 認被告本案犯行仍因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 生活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從小就讀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 學校,畢業後未曾就業,因自閉症之疾病而人際關係表現不 佳,家中除父親外無其他照顧者可協助照顧,此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內容可參,可見被告從小生長環境確實較為艱辛; 又105 年10月28日犯行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又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為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 雖其目前並無精神症狀,但是仍須考慮個案其認知理解能力 不佳、判斷能力有限及思考固著僵化緣故,且個案目前家庭 支持度缺乏,僅有案父1 人照顧,但是案父因工作忙碌缺乏 對個案生活功能安排,因此為避免再度有類似犯行並防範可 能的潛在社會安全,故建議可以考慮安排個案至教養院或康 復之家全日照顧並加強其判斷能力及法治觀念;雖個案無精 神狀,也可以考慮至精神科專科醫院慢性復建病房執行監護 處分並可以同時接受職業復建訓練,加強人際互動能力以及 強化認知理解功能及判斷能力,並藉由結構式環境教導其正 確行為模式。此外,針對此個案更應該有醫師、護理師、社 工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所構成之團隊,對於個案全人之 醫療照顧等語。是本院認被告自104 年底開始犯下數件竊盜 案件,其如繼續缺乏全面之照顧、支持以及當之訓練,顯 有再犯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 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適 當輔導、訓練或治療。 四、本案被告竊得如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其中一、㈢部分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一、㈠以及㈡之物 品,均未返還被害人,而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對比本案被 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且被告因辨識行為違 法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需要 相當之照顧、訓練,並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如再予沒收、 追徵該等財物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 ,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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