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輔 佐 人 劉美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0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342 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坤霖㈠犯
竊盜罪,處
拘役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㈡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坤霖罹患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殘障
手冊,其因有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劉坤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許,至董珈汶擔任店長
之彰化縣○○市○○路○ 段○○○ 巷○ 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
日利百貨有限公司),趁董珈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廣達香肉鬆3 罐、垃圾袋1 包(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92 元),並放置其手提塑膠購物袋內,
得手後繞越該店櫃檯未結帳,而逃離該店。
嗣董珈汶查覺有
異,清點該店貨物、觀看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
情。
㈡於105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50分許,至洪淑燕擔任店員之無
人居住彰化縣○○市○○路○ 段○○○ 號甲上商店前,利用該
店深夜無人在店之際,徒手拉開該店大門(
起訴書誤載為破
壞該店大門門鎖,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後,自該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
肉鬆1 罐、四神湯1 包、烤鴨1 盤、鹽水鴨1 盤、豬肉乾2
包、國農牛乳12罐、光泉北海道起司片1 包、光泉全脂鮮乳
(1,857ml )1 罐、統一麥香紅茶12罐(
起訴書誤載為6 罐
)、黑松沙士4 罐、福汎奶酥1 包、滷豬腳1 包(合計價值
1,506 元),並放置其所有2 只手提購物袋內,得手後逃離
該店。嗣洪淑燕次日早晨查覺,清點該店貨物、觀看該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董進程擔任店長之彰
化縣○○市○○○路○○○ 號之楓康生鮮超市金馬分店,趁董
進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曼陀
珠4 條、宏銘話梅片1 包、桂冠法式沙拉條5 條(起訴書誤
載為4 條)、新東陽精緻豬肉鬆1 罐、得意的一天健康肉酥
1 罐(合計價值645 元),並分別放置在其所背雙肩黑色背
包及其手提塑膠購物袋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可口可樂1 瓶
向董進程結帳,甫離開結帳櫃臺,為董進程發覺而攔阻報警
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董進程)。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坤霖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洪淑燕、董珈汶、證人即被害人董進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泰和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楓康生鮮超市金馬分店遭竊物品照片、物品明細表1 紙、甲
上商店失竊損失清單1 紙。
㈤日利百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甲上商店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1張。
㈥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105 年5 月
19日之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
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25日之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重度自閉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有
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可參,而
被告前於104 年10月、同年11月以及105 年1 月、同年2 月
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
,並於105 年8 月8 日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
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依據案父(
按:即證人劉
從平)陳述、心理師及社工師的評估報告,個案為單親家庭
,由案父養育長大,與案父關係密切,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
收入戶,個案父親因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經濟,漸漸缺乏對個
案照顧與互動;個案作業智商為74、語文智商為41、全智商
為58分,智力表現為中低認知功能智商程度,語文智商與作
業智商分數差異大,此外,雖個案於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理
,但是個案因其語文、理解及認知功能不佳,故對於文字的
理解以及判斷能力有限,且自閉症其思考形式固著、內容僵
化,情緒表達及人際互動能力缺乏。如心理師所述其雖可以
文字或手勢區辨「偷」與「買」不同,但無法確認個案是否
瞭解兩者的意義,以及所需承擔的責任。因此,個案在此次
竊盜行為時,雖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附卷
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先前104 年10月、同年11月
以及105 年1 月、同年2 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均為在超市
竊盜物品,本案犯行時間為105 年9 月、10月間,距離精神
鑑定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目前在醫院執行監護中,經輔佐
人即輔導被告之社工劉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被告在
醫院重新做心裡衡鑑,仍是自閉症及智能不足之狀態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仍因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
生活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從小就讀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
學校,畢業後未曾就業,因自閉症之疾病而人際關係表現不
佳,家中除父親外無其他照顧者可協助照顧,此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內容可參,可見被告從小生長環境確實較為艱辛;
又105 年10月28日犯行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又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為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
雖其目前並無精神症狀,但是仍須考慮個案其認知理解能力
不佳、判斷能力有限及思考固著僵化緣故,且個案目前家庭
支持度缺乏,僅有案父1 人照顧,但是案父因工作忙碌缺乏
對個案生活功能安排,因此為避免再度有類似犯行並防範可
能的潛在社會安全,故建議可以考慮安排個案至教養院或康
復之家全日照顧並加強其判斷能力及法治觀念;雖個案無精
神狀,也可以考慮至精神科專科醫院慢性復建病房執行
監護
處分並可以同時接受職業復建訓練,加強人際互動能力以及
強化認知理解功能及判斷能力,並藉由結構式環境教導其正
確行為模式。此外,針對此個案更應該有醫師、護理師、社
工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所構成之團隊,對於個案全人之
醫療照顧等語。是本院認被告自104 年底開始犯下數件竊盜
案件,其如繼續缺乏全面之照顧、支持以及
適當之訓練,
顯
有再犯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
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
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適
當輔導、訓練或治療。
四、本案被告竊得如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其中一、㈢部分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證,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一、㈠以及㈡之物
品,均未返還被害人,而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對比本案被
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且被告因辨識行為違
法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需要
相當之照顧、訓練,並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如再予沒收、
追徵該等財物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
,衡諸
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