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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在懷孕,以後還要養小孩,請求從 輕判決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為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罪行明確, 並審酌上訴人雖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刊登 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並非可取, 然其無前科;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上訴人係 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本院認上訴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c atdu.com』網站之魚訊交流 區,」應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catd u.com』網站(無確認登入者年齡已滿18歲功能)之魚訊交 流區,」,第5-7行所載:「『魚名:心愛、身高160/體重 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價格/ 時間/次數/:1.5K/3H/2S』訊息,」應更正為:「『魚名: 心愛、身高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 彰化縣大村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注意事項 :不變態SM,不後門,不口暴清槍,拒粗魯,不毒龍』訊息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於無確認登入者年齡已滿18歲功 能之「貓都論壇catdu.com」網站刊登「魚名:心愛、身高 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 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注意事項:不變態SM ,不後門,不口暴清槍,拒粗魯,不毒龍」訊息,明顯提及 性交易方式及價格,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 易,顯有使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所委託刊登上 開訊息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風雲」之網友,其年籍不詳 ,尚乏證據認定其已具有行為能力,爰不論以共犯,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刊登有 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並非可取,然 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為 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 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14時28分許,委託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風雲」之網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貓都論壇catdu.com 」網站之魚訊交流區,散布足以引誘、 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魚名:心愛、身高 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 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訊息,使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並提供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ID:n000000作為聯絡方式。嗣員警於106年7月5日14時30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經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絡後,發現甲○○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網頁資料及 照片、警員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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