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增加
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在懷孕,以後還要養小孩,請求從
輕判決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為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虞之訊息罪,罪行明確,
並
審酌上訴人雖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刊登
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並非可取,
然其無前科;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
期徒刑2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
,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又本案上訴人係
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本院認上訴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
所載:「,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c atdu.com』網站之魚訊交流
區,」應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catd
u.com』網站(無確認登入者年齡已滿18歲功能)之魚訊交
流區,」,第5-7行所載:「『魚名:心愛、身高160/體重
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價格/
時間/次數/:1.5K/3H/2S』訊息,」應更正為:「『魚名:
心愛、身高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
彰化縣大村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注意事項
:不變態SM,不後門,不口暴清槍,拒粗魯,不毒龍』訊息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被告於無確認登入者年齡已滿18歲功
能之「貓都論壇catdu.com」網站刊登「魚名:心愛、身高
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
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注意事項:不變態SM
,不後門,不口暴清槍,拒粗魯,不毒龍」訊息,明顯提及
性交易方式及價格,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
易,
顯有使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所委託刊登上
開訊息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風雲」之網友,其年籍不詳
,尚乏證據認定其已具有行為能力,爰不論以共犯,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刊登有
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並非可取,然
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為
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
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14時28分許,委託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風雲」之網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貓都論壇catdu.com 」網站之魚訊交流區,散布足以引誘、
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魚名:心愛、身高
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
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訊息,使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並提供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ID:n000000作為聯絡方式。
嗣員警於106年7月5日14時30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經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絡後,發現甲○○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有網頁資料及
照片、警員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