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葉焌
張惠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
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葉焌、張惠敏共同犯
損害債權罪及萬葉焌
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萬葉焌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葉焌前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 萬8 千元之6 張
支票跳票,經侯嘉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
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萬葉焌應給付
侯嘉哲上開票款金額且得假執行,判決書已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
送達萬葉焌。萬葉焌、張惠敏均明知侯嘉哲已取得上
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
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
犯意聯絡,先由萬葉焌及
不知情之代書蔡書熏於104 年4 月1 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將登記於萬葉焌名下○○○鎮○○○段0458、1147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萬葉焌辦理上開0458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郭氏玉之申請,代書蔡書熏則辦理上開1147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倪文榮(所涉損害債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之申請,並均於104 年4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
以此方式處分萬葉焌名下財產;萬葉焌又要求郭氏玉將買賣
價金以轉帳方式匯至張惠敏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或信翔五金
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郭氏玉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
所載),用以隱匿萬葉焌之財產
,使侯嘉哲無從強制執行萬葉焌名下財產,而共同損害侯嘉
哲之債權。
二、案經侯嘉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有
準用。本件檢察官係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萬葉焌、張
惠敏損害債權罪部分,而不及於被告萬葉焌
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
上訴狀在卷
可參,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簡上卷第74頁反面)。且被告萬葉焌所犯損害債權罪與
詐欺取財罪之間,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
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萬葉
焌、張惠敏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萬葉焌、張惠敏均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簡上卷第3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萬葉焌、張惠敏
坦承不諱,且經
證
人即
告訴人侯嘉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郭氏玉、郭
金秋、倪文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6 張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
○鎮○○○段0458、11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
引、上開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資料、地籍謄本、被告萬葉焌與證人倪文榮、郭氏玉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證人郭氏玉匯款至被告張惠敏、信
翔五金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5 張、被告張惠敏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信翔五金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413 號支付命令、
104 年度彰簡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各1 件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萬葉焌、張惠敏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損害債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所為,均係犯刑法356 條之損害債權
罪。被告張惠敏雖不具債務人身分,惟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
被告萬葉焌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蔡書熏辦○○○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為
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無身分之被告張惠敏論以共同正
犯,卻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且本件
告訴人可對被告萬葉焌假執行之金額高達1,171 萬8 千元,
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所處分之財產○○○鎮○○○段0458、
1147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出售予證人郭氏玉、倪文榮之金
額分別為513 萬元、2,169 萬8,950 元,被告萬葉焌不思設
法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反而積極處分其財產,又夥同被
告張惠敏毀損債權,並隱匿證人郭氏玉匯入之土地買賣價金
,被告二人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萬
葉焌有期徒刑4 月,並予被告張惠敏
緩刑之
宣告,顯然不能
促其二人警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損害債權罪部分,原審
對被告萬葉焌量刑過輕,對被告張惠敏
諭知緩刑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萬葉焌、張惠敏損害債權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萬葉焌、張惠敏於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後,
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萬葉焌身為債務
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與非債務人之配偶即被告張惠敏
共同損害債權,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又隱
匿出○○○鎮○○○段○○○○○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致告訴人
無從強制執行被告萬葉焌名下財產,被告二人犯後
迄今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張惠敏患有輕度肢
體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二人於被告萬葉
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鎮○○○段0458、1147地號土
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出○○○鎮○○○段○○○○○號
土地所得價金則匯至被告張惠敏或信翔五金有限公司帳戶內
,雖使告訴人無法就被告萬葉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之
行為,但上開二筆土地本屬於被告萬葉焌之財產,不會因為
被告萬葉焌犯損害債權罪,而使上開二筆不動產性質上轉變
成犯罪所得。又被告萬葉焌出○○○鎮○○○段○○○○○號土
地所獲得之價金,為被告萬葉焌原有財產之變形,被告萬葉
焌對屬於自己之財產本享有合法之所有權,雖因避免遭強制
執行,將其所有之財產隱匿,但該被隱匿之財產並不是因為
被告萬葉焌損害債權而取得,而是被告萬葉焌
原本即已取得
所有權之財產,否則如何加以隱匿,因此也不能認為出售土
地之價金屬於犯罪所得。此外,被告萬葉焌對告訴人原有之
債務仍然繼續存在,並未消滅,亦難認被告萬葉焌有因此取
得其他財產上利益,故認被告二人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並無
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宣告被告萬葉焌、
張惠敏二人損害債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等語,並無理由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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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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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4月24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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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12日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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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新光│104年5月15日 │60萬元 │
│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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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新光│104年5月18日 │60萬元 │
│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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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25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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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6月23日 │18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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