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柯佳昆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黃柄貴等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CLA45 AMG4MATIC型式、西元2014年
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SJ5CB7EN076315號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柯佳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⑴被告黃柄貴前向聲請人柯佳昆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CLA45 AMG4MATIC型式
、西元2014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
SJ5CB7EN076315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車輛仍屬聲請人所有。⑵
起訴書
雖認系爭車輛係被告以
犯罪所得所購買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
收,惟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與犯罪所得之關聯
性,且
起訴書亦未指明系爭車輛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有何
直接或具體關聯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足見系爭車輛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
要。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迄今付清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其所占買賣總價金230 萬元之比例甚微,如將來被
告有罪確定,將系爭車輛全部
予以沒收,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
。⑷系爭車輛長期遭扣押無法使用,恐有機件損壞
之虞,車
輛價值亦將大幅折損,縱日後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所受損害
已無從回復。⑸聲請人育有2 名子女,每月仍有系爭車輛之
貸款須繳納,系爭車輛遭扣押,聲請人生活將陷於困難。⑹
縱系爭車輛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聲請人願以被告目前己
支付之買賣價金30萬元提供擔保,請求發還系爭車輛。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
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
,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
發還。
三、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柯佳昆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818,00
0 元之代價,向長博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交車檢驗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
美國加州所有權證明書、行車執照、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等
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05
號卷第5至9、13、25頁)附卷
可稽。
(二)檢察官固認系爭車輛係被告黃柄貴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因而將系爭車輛扣案並請
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黃柄貴於106年7月13日
為警執行
搜索扣押之
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製作第2 次警詢
筆錄時即供稱:我自106年5月份開始使用白色賓士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該車是我向柯佳昆租賃,我每
月支付最少5 萬元租金,
原本我打算以長期租賃到期購買
的方式向柯佳昆購買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一第18頁),
復於本院106年12 月19
日
訊問時進一步供陳:系爭車輛原本車主是柯佳昆,柯佳
昆於105 年購入系爭車輛後就是供其本人使用,並不是我
借柯佳昆的名字做登記,我從106年5月間開始向柯佳昆表
示願意每月付柯佳昆一筆費用當作租金或是分期付款的價
額,等付清之後系爭車輛才會歸我,付清之前系爭車輛都
是柯佳昆的,且如果我有一期沒有付的話,柯佳昆隨時可
以把系爭車輛拿回去等語(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05 號卷
第27至27頁背面)。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與被告前揭
供述一致,並有分期付款合約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1905號卷第10頁),而該分期付款合約之
正本(
黃柄貴收執部分)於106年7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即
為警查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280
號卷一第95至99頁、106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三第1013至
1014頁),應無事後為求發還系爭車輛而
偽造之可能,另
經本院遍查106年度訴字第1329 號被告黃柄貴等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全卷卷證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聲請人購車資金來源為被告,抑或系爭車輛有何借名登
記
等情事,是在被告黃柄貴僅給付30萬元分期付款價金或
租金,尚未支付全額購車金額之情況下,聲請人主張其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真實。另本院於106年12 月19
日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發還系
爭車輛給聲請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1905號卷第27頁背面),從而,本院自應對聲請
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黃柄貴等人係以設置電信機房之方式向大陸地
區民眾
詐欺取財,而系爭車輛與被告黃柄貴等人上開詐欺
犯行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本院復查無相關事證
足認系爭車輛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難僅憑被告黃柄貴
於參與詐騙集團
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即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供其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四)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定係屬被告
黃柄貴所有之物,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供認定係供被告
黃柄貴等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則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