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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9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柯佳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柄貴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CLA45 AMG4MATIC型式、西元2014年 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SJ5CB7EN076315號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柯佳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黃柄貴前向聲請人柯佳昆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CLA45 AMG4MATIC型式 、西元2014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 SJ5CB7EN076315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車輛仍屬聲請人所有。⑵起訴書 雖認系爭車輛係被告以犯罪所得所購買之物,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與犯罪所得之關聯 性,且起訴書亦未指明系爭車輛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有何 直接或具體關聯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足見系爭車輛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 要。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迄今付清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其所占買賣總價金230 萬元之比例甚微,如將來被 告有罪確定,將系爭車輛全部予以沒收,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⑷系爭車輛長期遭扣押無法使用,恐有機件損壞之虞,車 輛價值亦將大幅折損,縱日後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所受損害 已無從回復。⑸聲請人育有2 名子女,每月仍有系爭車輛之 貸款須繳納,系爭車輛遭扣押,聲請人生活將陷於困難。⑹ 縱系爭車輛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聲請人願以被告目前己 支付之買賣價金30萬元提供擔保,請求發還系爭車輛。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 ,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 發還。 三、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柯佳昆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818,00 0 元之代價,向長博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交車檢驗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 美國加州所有權證明書、行車執照、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等 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05 號卷第5至9、13、25頁)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固認系爭車輛係被告黃柄貴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因而將系爭車輛扣案並請 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黃柄貴於106年7月13日 為警執行搜索扣押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製作第2 次警詢 筆錄時即供稱:我自106年5月份開始使用白色賓士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該車是我向柯佳昆租賃,我每 月支付最少5 萬元租金,原本我打算以長期租賃到期購買 的方式向柯佳昆購買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一第18頁),復於本院106年12 月19 日訊問時進一步供陳:系爭車輛原本車主是柯佳昆,柯佳 昆於105 年購入系爭車輛後就是供其本人使用,並不是我 借柯佳昆的名字做登記,我從106年5月間開始向柯佳昆表 示願意每月付柯佳昆一筆費用當作租金或是分期付款的價 額,等付清之後系爭車輛才會歸我,付清之前系爭車輛都 是柯佳昆的,且如果我有一期沒有付的話,柯佳昆隨時可 以把系爭車輛拿回去等語(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05 號卷 第27至27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與被告前揭 供述一致,並有分期付款合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1905號卷第10頁),而該分期付款合約之正本( 黃柄貴收執部分)於106年7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即 為警查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280 號卷一第95至99頁、106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三第1013至 1014頁),應無事後為求發還系爭車輛而偽造之可能,另 經本院遍查106年度訴字第1329 號被告黃柄貴等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全卷卷證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聲請人購車資金來源為被告,抑或系爭車輛有何借名登 記等情事,是在被告黃柄貴僅給付30萬元分期付款價金或 租金,尚未支付全額購車金額之情況下,聲請人主張其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真實。另本院於106年12 月19 日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發還系 爭車輛給聲請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1905號卷第27頁背面),從而,本院自應對聲請 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黃柄貴等人係以設置電信機房之方式向大陸地 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系爭車輛與被告黃柄貴等人上開詐欺 犯行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本院復查無相關事證 足認系爭車輛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難僅憑被告黃柄貴 於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即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供其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定係屬被告 黃柄貴所有之物,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供認定係供被告 黃柄貴等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則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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