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明異議人 林麗惠
受 刑 人 陳永周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6年度
執字第2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林麗惠為受刑人陳永周之配偶,有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聲明異議
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執字第2876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
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受刑人罹患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若無周全
醫療照顧,病情可能惡化,且有突發之可能;且受刑人係因
負債才不得以為本案污染環境之行為,目前已結束營業,全
力投入資源回收工作,企盼讓受刑人有返回正常社會之機會
等語。
三、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
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
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
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
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
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
足參。
㈡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認為:受刑人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
經
主管機關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號函
暨裁處書通知該公司停工並處以罰鍰,受刑人竟違反上開停
工命令,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廢
棄物清理作業,而經本院判處如上述㈠所示有罪判決,足見
受刑人於前案經彰化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後,仍不知悛
悔,若再准其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另本案係民眾
聯名檢舉該公司有將廢水排放水溝,散發刺鼻味道及噪音,
顯見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相當嚴重,已影響附近
居民之生活作息,若再准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
況衡諸常情,公司若添購水污染防治設備,或委請環保公司
處理,通常花費甚鉅,而受刑人及其公司將廢水排入水溝內
,若經查獲只須繳納易科罰金即可免除牢獄之災,無異是一
本萬利,然而卻是深切影響周遭環境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
益徵本件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與人民
法律感情相違,難
以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嗣呈請該署
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檢察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
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
6年度執字第2876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彰化地檢署點名
單、執行筆錄、附件、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
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
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受刑人係因負債問題而為本案等語。然而
受刑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
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同年6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案件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
犯行,係於同年6月28日遭查獲
一節,此觀諸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686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甚明。是以受刑人於前案遭判
決後,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受刑人未能悔改且未
記取教訓。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
或易科罰金,而對聲明異議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
,且未見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又以受刑人之健康問題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監獄
行刑法第1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
行而有喪生
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罹急
性傳染病。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
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
適
當處所」,是以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情形而
不適合入監執行者,監獄即應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然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監獄彰化分監予以收監執行,可知,縱使受刑人患有高血
壓等心血管疾病,亦可在監獄內獲得適當之治療,而未達不
能入監執行之程度。
五、
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
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