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巧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旺
代 理 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陳錦慧
黃仁和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
(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偵字第111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巧鼎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錦慧、黃仁
和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2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號處分書,以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20日
送
達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與法並無違背,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認為被告陳錦慧、黃仁和於105 年2 月間,從聲請
人處取得7,000 條之警銬手鍊、1,000 條之腳鐐鍊子後,卻
經催討而不歸還,因而認定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 頁至第
3 頁之
告訴狀、105 年度交查字第186 號卷第7 頁之詢問筆
錄),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並無違誤。
㈢另從卷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陳錦慧、黃仁和之秘密錄音
譯文觀之,被告陳錦慧、黃仁和確實與聲請人仍有帳款糾紛
、是否合作開發仍有爭執,而未能將前揭警銬手鍊、腳鐐鍊
子歸還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也曾親口表示願意
以概數結算零件數量,可見被告黃仁和辯稱:我們雙方因為
利潤分配不均,所以我才會扣住部分零件抵債等語,應有可
信之處,據此,被告陳錦慧、黃仁和尚未歸還警銬手鍊、腳
鐐鍊子,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核與刑法侵占行為
無涉,聲請意旨雖然認為雙方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被告陳錦
慧、黃仁和無從主張合作開發而扣抵債務
等情,然此部分之
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途徑確認、解決。
㈣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陳錦慧、黃仁和在網頁上刊登警銬加工
成品,以增加自己的曝光度,此已
宣示可以直接向被告2 人
購買,主觀上已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侵占罪為
即成犯,
縱使被告2 人主張雙方為合作開發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犯
罪之成立等語,然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
乃個別財產之犯罪
,在性質上,侵害財產利益之內容,為針對某一「特定」財
產之所有權(或持有),必須證明被告2 人有將「7,000 條
之警銬手鍊、1,000 條之腳鐐鍊子」(特定物)占為己有,
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此與該罪是否為「即
成犯」無關,縱然被告陳錦慧、黃仁和在網路上刊登相關警
銬、腳鐐的照片(見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86 號卷
第31頁),但無法從此證明被告陳錦慧、黃仁和已將此些物
品占為己有。
四、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依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錦慧、黃仁和
有侵占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陳錦慧、黃仁和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認本件
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及上
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